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另一方面,如果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上由强势群体进行的,这种决策在有效满足弱势群体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赖决策者的善良愿望。因此,弱势群体问题是政府、弱势群体以及非弱势群体之间的复杂的互动行为,弱势群体本身也应该是行动的主体之一。 第三,完善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宪法司法保护轨道。 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公民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对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的依据,那么一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实施,就不可能树立宪法的权威,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现行的司法制度,探寻建立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机制的合法性与可能性,赋予普通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第四,寻求多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 当基本的平等保护实现后,对于弱势群体,在倾斜保护的原则下,还要进一步寻找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法。从保护主体而言,主要有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中观层次的团体保障以及微观层次的自我保护三种途径。[12]作为宏观保护的国家保障应当是一种底线控制,即防止严重的物质匮乏的保障,以确保每个人维持生计的某种最低需要。 在国家保障的基础上,应当积极促成各社会团体的形成与发展,使其能够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即各国往往通过立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集体行动权”。我国的弱势群体组织不多,主要有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老年人协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依法保护弱势群体。另外,农村劳动者也应该建立自己的确团体,以便在税费负担、土地承包权利、金融和技术服务、司法审判等活动中提供充分表达的渠道和机制。农村劳动者作为一个组织上高度离散、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最容易受到谣言和邪教的蛊惑,也最容易成为极端人物的社会基础。建立农村劳动者组织,充分发挥其代表、维护、实现农民的利益的作用,这对保障农村劳动者利益、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违法腐败行为,缓冲其与党和政府的矛盾都是十分有利的。 [1] 薛晓明:《弱势群体概念之辨析》,载《生产力研究》,2003年第6期。 [2] 如李志勇在《关注社会弱势群体》(载《党政干部学刊》2001年第1期)一文中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权力和权利方面、发展的机遇方面、生活的物质条件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持地位论的观点的人较多。 [3] 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何平在2003年两会期间答记者问时说,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种人:下岗职工;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进城的农民工;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 [4] 如邓志伟在《关注“弱势群体”》一文中指出,弱势群体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 [5] 如陈成文在《社会弱者论》一书中指出,“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能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6] 如李占华在《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宪政关怀》一文中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某些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而使得其权利处于不利地位的特殊群体。” [7]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275页。 [8] 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载《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9] 李昌道:《美国平权措施的宪法争议——析联邦最高法院的两项判决》,载《宪法学、行政法学》,2004年第4期。 [10] 朱应平:《论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1] 覃有土、韩桂君:《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12] 覃有土、韩桂君:《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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