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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保护比较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3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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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而享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保护。该判例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所有通过立法而设立的机构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日本:法院运用宪法保护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昭和四五年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之惯例,乃就劳动条件依性别所加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对女性从业人员结婚自由而加以制约,故违反宪法第14条、第13条、第24条之精神及民法第90条而无效。1993年日本东京高等法院裁定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维护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者的权利。 德国:法院在判决时尽可能给妇女特殊保护。《不来梅邦的平等法律》第4条中的“妇女保障名额规定”中规定“在任用及 拔擢官员、法官时,若有女性应征者与男性应征者具有同一资历,且该部门女性不及半数者,应优先任用及拔擢女性。” 此外,在区域性和国际层面上,弱势群体权益也得到宪法司法救济。欧洲人权法院在冯.德里尔诉荷兰泰一案中,作出了如下认定和判决:郡法院未经审问就拘禁冯.德里尔夫人,依据《精神病患者法案》,荷兰政府违反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该案涉及到对精神病人这一类弱势者是否和如何给予特殊保护的问题。在国际层面上,以妇女权益的维护为例,20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司法开先例的断案,则确定国家不但有义务预防人权暴力,也有义务保护个人不受其他个人的伤害。国家不能强制执法以保障妇女权利,便是侵犯了妇女的人权。 三、我国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保护的有利条件 1.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原则和规范。主要包括: 第44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45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宪法性法律依据: 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立法上。人大一直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3.法规和政策依据 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等。除了国务院制定的的行政法规外,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也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弱势群体,如不少地方性法规规定设立无障碍通道等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有的还规定国家公职必须给残疾人留有必要的比例。妇女的情况也是如此。宪法法律法规政策的广泛规定为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提供了依据。特别是中央政府已经将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这为我国尽快推行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提供了难得的机遇。[10] 4.另外,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相比,我国还有一些其它国家所不具备的有利条件:我国不存在某些国家存在的难以解决的根深蒂固的民族仇恨和宗教制约,政治局面稳定;与一些发展国家家相比,我国的经济稳步发展;我国是后发展国家,可以吸收借鉴别的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少走或不走弯路;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良好的外部环境也召唤着我国按照法治的一般规律行事。 (二)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保护的不足 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的保护还存在着严重不足: 1.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以上立法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而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我国宪法对农民这一弱势者规定不足。 2.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的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3.重视政策保护缺乏司宪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的一项重要政策。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1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问题。2002年的全国人大会议的总理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当年的重要工作。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手段保护。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宪法救济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的处于边缘化的状况。 四、在当前我国的特殊背景下,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保护 我国目前正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一方面,经济体制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原有机制的失效,新的机制尚未形成,造成新增弱势群体,如效益不好或破产的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另一方面,旧机制中的不合理的制度依然禁锢着原有的弱势群体,并加剧其弱势程度,如农村劳动者在公共设施、社会保障、迁徙自由、接受教育的机会等方面仍然与城市居民有较大的差距。规则上的不统一导致的不公平是人们所不能接受的。也可以说,我们还远远没有完成进步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1]我国对弱势群体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并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不同的倾斜保护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弱势群体对自身权利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更应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全面、充分的实现和保障,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保障法”。因此,充分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和义务,应当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内涵,是宪法规范的基本功能与宪法规范作用发挥的基本目标。宪法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具体内容还应由相关的部门法来具体化, 第二,增强弱势群体在法规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 其实强调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一大要义是需要弱势群体“参与制定游戏规则”,并促使现有的规则趋于更合理、更公平。由于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游戏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多的弱势群体出现了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权利贫困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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