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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46   点击数:[]    

《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条规定的关于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处理按违约责任处理的做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上欠缺物权法定要求,再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还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21]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的基本内容。

  第三,欠缺土地征用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缺失还表现在宪法中没有规定征用土地时的赔偿或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因土地征用问题所产生的损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因土地征用问题而引发的农民与政府的冲突事件。征地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割让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使农民的土地产权被界定得相当清楚,国家仍然可以运用权力改变产权的归属。这种以国家公共权力为后盾割让老百姓财产权的行为,历来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对象。[22]

  2004年3月,我国宪法第十条进行了修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看来,对包括农村土地在内的土地征用是法律赋予国家的权力,但对征用时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赔偿与补偿问题,宪法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而对征用必须给予充分、公正的补偿已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制度。1814年荷兰王国宪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帮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还存在严重的缺失,这种财产权方面规定的缺失,不仅影响了农民耕作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积极性,影响稳定相关权属关系和秩序,而且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在谋生命根子的土地方面处于更加弱势无力的地位。归根结底,我们应该从体现阶级、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上去弥补对农民财产权属保障上的不足。

  四、结语

  农民弱势地位宪法保护的问题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缺失外,在农民税收负担、就业等劳动权实现和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我们还存在许多不足。农村、农业、农民是中国社会问题中的重大问题,对农民弱势地位的保护需要从宪法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多方面予以重视与规范。我们可以说:没有中国农村的法治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的法治化;没有农业的稳定,就不可能有中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发展和现代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和现代化。

  「作者介绍」华中农业大学法学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三农”法律问题、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英红《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南风窗》2002年1月,第44页。

  [2]张英红《解放农民:宪法之子的呼唤》,依法治市综合网。

  [3]敖带芽《中国农民政治参入的三种型态:族民——村民——公民》,《农民日报》2002年8月22日。

  [4]尤俊意《实行宪治推进法治》,中国人大新闻,2000年第9期。

  [5]、[6]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401、402页。

  [7]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第338页。

  [8]、[9]、[10]郭道晖《政治权利与人权观念》《法学》2003年第九期,第3-4页。

  [11]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5页。

  [12]郭道晖《政治权利与人权观念》《法学》2003年第九期,第4—7页。

  [13]参见张铁明著《教育产业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2页。

  [14]参见周宏《均等教育基本策略及对策》《教育探索》2003年第五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16]、[17]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第21-22页。

  [18]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说学有:1、物权说,典型代表有:杨立新,王利明,丁关良,崔建远,王礼福等。2、债权说,典型代表有:梁慧星等。3、物权兼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代表有:吕明、李生等,4、复合所有权说,田面权说等。

  [19]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262页

  [20]、[21]丁关良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9月第1版,第148、171-173页。

  [22]张孝直《中国农村地权的困扰》《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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