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公民作为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主体的地位,这对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推动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程序的规定仍较为粗略,并受容量所限,一些违宪审查的基本内容未作规定,这就使得既定的违宪审查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法》自2000年通过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根据《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进行过一次审查,就是明证。因此,全国人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作出完整而全面的规定。仅就公民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条件和程序而论,除上文中所提到的一些缺陷外,仍有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因公权力的行使形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和作出具体行为两个方面,因此,公民除可以就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外,应当还可以就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注:《立法法》的基本任务是规范立法行为,因而对公民就国家机关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能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未作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否则,这类纠纷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而被拒之门外,公民相应的宪法权利也就得不到保障,虽由宪法所规定而未被法律所具体化的公民权利就成了一纸空文。(注:1999年在北京曾发生王春立等32人诉民族饭店选举纠纷案。王春立等32人为民族饭店的下岗工人,1999年正值民族饭店选区选举,选举委员会将王等32人列入了选民名单,但未发给选民证,也没有通知参加选举的时间,致使该32人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该32人向选区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选举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被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选举纠纷案件仅规定了一类,即选民名单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选民名单案件,因而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不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其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必然形同虚设。) 第二,除上文所论述的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时效性等条件外,还有以下各点需要进一步明确:(1)只能对作为法律救济必要前提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公民能够提请全国人大进行违宪审查的,必须是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是法院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时所必须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应当进行审查,即违宪审查与法律救济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此即“回避宪法判断原则”。(注:日本曾发生偷割自卫队电线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自卫队属于宪法第9条所禁止的“武力”,自卫队的存在是违反宪法的,因而自卫队属于非法组织,要求法院先审查自卫队的合宪性,再审理刑事案件。由于自卫队是否属于违宪的非法组织,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在本案中拒绝就自卫队的合宪性作出判断。)(2)公民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不得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 第三,公民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的对象有必要进一步扩大。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因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可能性,这些规范性文件也就都应当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个人是启动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惟一主体;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部分国家领导人可以抽象地提请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但公民个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是启动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主要途径。这正印证了这样一种理念:利益的拥有者才能够真正体会利益受侵害的切肤之痛,利益必须要由利益的拥有者自己主张。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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