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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宪法依据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34   点击数:[]    

想为指导。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政治制度在宪法上的最好体现。

  第二,发展经济,及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市场经济,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经济基础。这一过程反映在宪法四个修正案中:88年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93年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99年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04年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以及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宪法规范。

  第三,在依法治国层面上,从54年宪法制定实施以来,我国宪法尽管历经磨难,但最终逐步完善。54宪法到82宪法再到四个修正案的出台首先使宪法逐步完善;其次还通过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制定部门法和行政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这一法治目标的指导下将其具体化,推动宪法实施。

  第四,对和谐社会要求构建的社会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制度而言,通过及时修改宪法将人权和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既重视公共利益又保障私人利益。体现于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文规定中。

  第五,和谐社会在文化建设方面不仅重视自然科学教育还重视法律文化等社会科学的培育。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六,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和谐体现于《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构建和谐社会宪法依据和谐性分析

  (一)、宪法整合了构建和谐社会所需的建设主体和制度设计。在民主政治制度、依法治国、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宪法》序言确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要求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能够团结的力量都纳入中国宪政建设之中,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体,通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宪法上述规定从整体上整合了宪政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体力量并协调了各种社会关系。这种整合与和谐表现在:

  首先,对和谐社会主体力量进行整合与协调。过去,建设社会主义主体力量在宪法上仅限定于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没有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主体,使一部分人无法行使其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权利,无助于发展中国市场经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无从全面发挥其优势。民主政治制度的和谐就是要承认国家公民作为该国的一份子,认可他或她在本国的主体身份。市场经济确立之后,我国在外企工作的蓝领、白领工人越来越多。由于在外企工作,从本质上而言是为外企创造剩余价值,不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范畴。但他们同样是中国人民的一份子,只要他们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他们建设国家的权利就不能剥夺或无视其存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存在)。因为他们本身就是在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提供服务,本身就是在建设社会主义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发展,将出现更多的社会主义建设者,他们亦将成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股不可忽视的推动力量。中共中央和中国人民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现实问题,所以在04年修正案中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写进宪法,用宪法保障其政治、社会权利和地位,协调、整合当代中国宪政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各种力量资源。

  其次,民主政治制度和谐在一个多民族国家里,必须整合各民族资源并使之和谐相处,才能保持国家稳定、统一,才能体现民族平等的民主制度。自古以来,不管历代王朝实行羁縻制度也好,还是实施“改土归流”也罢,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尊重少数民族的存在。新中国从建立至今,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都在民主政治制度上力求赋予少数民族某些特殊权利之时使各民族和谐相处,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少数民族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享受财政税收上的优惠权利等等。但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可分性,作为中华民族一个组成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及其各个民族有权利成为也应当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宪政建设不是某一民族的事情,也不是某一地区的事情,而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需要各地区及各民族人民共同努力。只有地区与地区之间和谐发展、民族与民族之间和谐发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以,我国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并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进一步将其具体化贯彻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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