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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机构的发展与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28   点击数:[]    

在1997年香港回归、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以前,全国人大的组成中虽然已有来自港、澳的代表,但他们都以广东省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和作为广东省人大代表团的成员出席会议。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先后成立之后,港、澳代表就分别组成了香港代表团和澳门代表团,而不再作为广东省人大代表团的成员了。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对第59条进行上述修正,这是必要的。按照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在本特别行政区选出自己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这表明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仅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在本特别行政区内当家作主,管理本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而且可以根据宪法的规定,参与全国性事务的管理。

  但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特别行政区不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召开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因此,特别行政区代表的产生方式不可能与内地的代表产生方式相同。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和第九届全国人大曾经颁布特别行政区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的代表由当地组成的选举会议选举产生,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资格,公布代表名单。宪法修正案第25条确认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为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这是给予特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宪法保障,它必将增强港澳同胞和全国人民的凝聚力,激发他们振兴中华,投身祖国建设事业的爱国热情。

  (二)关于国家主席的职权

  宪法修正案第27条把原第80条关于主席“发布戒严令”的规定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宪法修正案第28条把原第81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即,在该条文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

  宪法原第81条的规定来源于1954年宪法第41条。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因而是恰当的。但到了新世纪,情况已有很大的改变,同样的规定就不适应新的形势了。我国从党的十四大以来,国家主席的外事活动显著增加,例如,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重要的国际会议;同外国的国家元首举行会谈并达成重要协议;代表本国作出某些国际承诺,等等。事实证明,元首外交的成功给国家带来了很大裨益。因此 ,将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写入宪法适应了客观实际的发展需要,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发 挥国家主席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为元首外交的顺利开展提供活动空间和宪法保障。

  (三)关于紧急状态

  宪法修正案把宪法中原来关于“戒严”的规定一律修改为“进入紧急状态”。这个修正案关系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以及国务院的职权。它是在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的基础上面形成的。紧急状态主要“是指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者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构成威胁。”[1]它可由社会原因和自然原因造成,社会原因指的是动乱、暴乱、骚乱等突发事件,自然因素是指地震、洪水、公共卫生事故等自然灾害,所以“进入紧急状态”不仅包括了“戒严”,而且范围更宽。宪法修正案把“戒严”改为“紧急状态”,确立了我国的紧急状态制度,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在紧急状态下享有的紧急权力,即: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和宣布。

  (四)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宪法修正案第3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从而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从原来的3年改为5年。关于地方人大的任期问题,50年来曾经历了多次的变化。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5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8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乡(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82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1993年修宪时,将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2004年修宪,则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是5年,这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也由3年改为5年了。

  作为基层的国家权力机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政权的基础,是基层群众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还承担着重要的经济职能。将其任期改为5年,可以使基层政权保持相对稳定,工作具有连续性,同时,使县、乡两级人大任期相一致,使直接选举同步,以便减少直接选举的次数,降低换届选举成本,从而更有利于我国基层政权的建设。

  与十届人大修宪过程同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继续推出了某些改革性措施,主要表现在,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19名年岁较轻、学识较强的专职委员担任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这个举措是全国人大吸纳了地方人大的成功经验而采取的。1998年,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就选举设立了特别专职委员,随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常委会等也相继设立特别专职委员。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创 新为全国人大的改革提供了经验。根据现行宪法第65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宪法要求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三种机关的职务,在这里,似乎还有少许空间,并未直接和明 确地提出“专职”的要求。所以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设置了若干数量 的专职委员,这是更高、更严格地落实了宪法第65条的精神。早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 告就曾指出,“要加强全国人大特别是它的常委会的组织建设,在逐步实现委员比较年 轻化的同时,逐步实现委员的专职化。”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提出,要“优化人大常委会 的组织结构”。因此,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专职委员的举措,亦是对党的方针的 贯彻落实。

  同往昔的权力配置的状况相比,1982年宪法已经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为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承担着十分繁重的任务,特别是立法工作。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就需要逐步实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在优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专职委员的年龄、个人经历、教育背景等方面的因素,以全面提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政能力和工作效率。实行常委会的专职化,优点很多。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优势,并有了充分的时间集中精力对法律草案进行调查、研究,从而提高立法质量。“专职委员”参与立法过程,加以立法听证等制度的健全,符合现代政治的需求,必将为公民更广泛地参与政治生活开辟通道,有助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高效能,发挥更大的实际作用。再者,随着“专职委员”这一制度的逐渐推广,将使我国的立法程序、立法体系和监督机制等更为完善,进而逐渐地改善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模式,更好地沟通、增进人大与政府、司法部门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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