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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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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利和社会权利,进而维护 社会正义的,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倾斜。当媒体与公民个人发生冲突时,公民是弱者,当 媒体与政府发生冲突时,媒体是弱者。美国第三任总统、美国宪法起草人之一的杰佛逊 先生曾说:“如果报刊损害了个人,就该受惩罚,如果伤害了政府的名誉,就不必负什 么责任。”[8](P5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判 定,“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政府官员作为原告在起诉新闻界诽谤案时,法院不 得判其胜诉,除非他不仅能证明有关他的新闻报道的某些部分失实并损害其名誉,而且 能证明新闻界的这一报道是出于‘实际恶意'.”“这一判决将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仅 仅强加于政府官员身上;而当诽谤的当事人为普通百姓时,原告则可按照州法获得赔偿 。根据州法传统规定,只要原告能证明对他们的报道失实并有损他们的声誉,法院就可 判原告胜诉”。[11](P277)法律并不是一味地袒护弱者,而是适当地偏向弱者,(注: 如媒体对政府官员确有诽谤之词时,是应当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的,只是在经济赔 偿、举证等方面,可以较少承担责任。)这是基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需要权力与权利的 平衡。事实证明,权力侵犯权利是极易发生的,而权利制约权力却先天不足,需要其他 力量(如媒体、如法律)的支撑。如果允许权力干涉媒体,“检查制度在任何时候、任何 地点都是要掩盖可能对当政者不利的事实”。[8](P58) 其三,媒体和公众人物发生冲突。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大众的知情权之间,法律应 当怎样平衡?笔者赞成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12](P106),对前 者,由于其生活中的个性、习惯、作风、性格等等,都直接关系到其行使公权力时的状 态,因此应当接受公众的评议和监督,法律在此应着重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如果公众人 物是文体明星、先进模范或因某新闻事件而偶然成名的普通人,法律应侧重保护其隐私 权、名誉权(他们向媒体自暴隐私是另一回事),公众对他们的隐私没有知情权,他们不 是在行使公权力,他们个人的私生活与公众没有直接关系,不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公众对他们私生活的知情权应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他们愿意接受采访,愿意公开自 己的隐私,愿意通过炒作来提高知名度),而不应当强加于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 众对他们私生活的兴趣反映了一种人性对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这种好奇心多多少少带有 猎奇、窥视等不健康心态。如果窥视邻居是非法的(侵犯了邻居的隐私权),而在媒体的 帮助下窥视明星们的隐私为什么不受法律约束?媒体不能仅仅为了销售量而一味地迎合 公众,去培养、挖掘而不是约束、遏止人性的丑陋面。笔者不能同意这样的观点:“公 众对其他社会知名度高的名人的行为表现的关心是人的天性反映,新闻媒介对这些名人 的评论报道满足了大众的求知心理,因而符合社会利益。”[14](P600)事实上人的天性 有善恶之分,一味满足人的天性并不一定符合社会利益,弱化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名誉权保护,必须有正当理由,而“满足大众的求知心理”(准确地说可能是猎奇心 理)不是一个正当理由。媒体应当有社会责任感,有引导和教育人民的社会功能,“报 刊有责任使公众耳聪目明,而不把公众的注意力和精力引到无关紧要的或无意义的事情 上面去”,“报刊的任务是参与对个人的教育,同时防止政府背离初衷”。[8](P33,P 54)有学者认为,如果一个人选择了做公众人物,就必须牺牲部分名誉权、隐私权,“ 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补偿”[12](P107)。笔者以为,要求社会公 众人物牺牲部分隐私权、名誉权的理由,不应是看他们已经得到了什么,法律并没有平 衡某个人或某部分人得与失的功能,法律关注的是权利与权利、尤其是权利与权力的平 衡。之所以要弱化对政治公众人物的保护,是因为他们不但有名而且有权,可能在保护 隐私的借口下滥用权力,从而损害百姓的权利;而对社会公众人物而言,他们只有名没 有权,一般不存在滥用权力的问题,如果硬要让一个热爱表演事业或某项体育运动但并 不想暴光隐私的人,在自己挚爱的事业和公布隐私之间必须做一个选择,未免有失公正 。民众不能自持人多势众而侵犯少数人的正当权利,媒体不应助长公众的不良嗜好,法 律不能一味袒护众人而牺牲个人自由。(注:在美国,自从联邦最高法院适用沙利文规 则的原告的范围扩大以来,即政府官员扩大到那些从某些方面来说可归于“公共”范围 的知名人士,那条“实际恶意”原则就越来越显得虚弱了。法律改革者们希望能够将诽 谤诉讼中的两个部分区分开来,即允许原告起诉,但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金钱,而是简 单地为了一个司法声明,声明新闻界的报道不实。因为不考虑损害赔偿这个问题,所发 表之物的真实性和虚假性便成为唯一的论题,被告的恶意或疏忽的问题也毋需被讨论。 审判会变得迅速而经济,同时,受到不公正诽谤的原告能够确保取得那份说明他遭到不 公正攻击的司法说明。[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 社2001年9月版,第296、299页。) 「参考文献」 [1]甑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资料室编。宪法资料选编:第五册[M].北京:北京大学 出版社,1981. [3]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 [4]魏定仁。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美]詹姆斯?M?伯恩斯。美国式民主[M].谭君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 [7][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 3. [8][美]韦尔伯?斯拉姆。报刊的四种理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0. [9][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0][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1995. [11][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M].刘丽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1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李良荣。西方新闻事业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1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85.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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