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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0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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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根据实际需要对公有、国有权利人的物权给予特殊形式的保护是可以而且必要的。 我以为,如果有关的机构和人士承认有上述问题并就它们达成了基本相同或近似的看法,如何具体理解和处理《草案》中物权保护原则的问题就解决了一大半。大方向确定了,具体的路径选择就纯粹是技术性的了,而且,达到目的的路径往往也不会只有一种。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谈细节就显得有些多余了。 注释: ① 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法学》2006年第3期。 ② 指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于2006年6月24日至25日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本文是作者在那次会议上的发言稿的修订稿。 ③ 有些地方虽然仍有争议(如物权法草案是否像民法通则那样复述有关的宪法原则等问题),但我以为,除本文涉及的几点之外,《草案》对其他的涉及宪法的地方的处理方式是合乎法理的,可不必讨论。 ① 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月刊2006年第3期。 ① 例如,张千帆、张翔、郑贤君、范进学、胡锦光、王锴、韩大元等人在《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上的系列文章,林?在2005年《了望》第6期上的文章,以及反映在《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关于“公共利益”研究综述中的观点。这些只是研究“公共利益”的全部论著中的很少一部分。 ①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2004年3月12日,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4年3月号。 ② 在过去的两年中,法理、宪法、行政法领域已发表了数十篇讨论“公共利益”的文章,其主旨都在于确定和适当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结束征收征用机关对公共利益做任意的解释的的局面。在中国法学会于2006年6月24-25日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上,在要不要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的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但主张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学者在人数上居绝大多数。 ① 《宪法》第9条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① 王利明:《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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