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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05   点击数:[]    

是确定无疑的。须知,这个问题在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时是有讲究、有说法的。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草案原来在“并给予补偿”前有一个逗号,针对那两个逗号,当时“有代表提出,以上两处规定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是只规范征收、征用行为,还是也规范补偿行为,应予明确。”而“大会主席团经研究认为,修正案草案上述两处规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包括征收、征用的主体和程序;也规范补偿行为,包括补偿的项目和标准。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建议将上述两处规定中‘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删去”。①删去逗号并由全国人大完成宪定修改程序后,宪法有关条款才成为现在这种句法结构。这里有必要说明,“依法”和“依照法律规定”是有重大区别的,“法”的范围包括法律但不限于法律,“法”在我国除指法律外,还可以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甚至还有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而“法律”只能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文件,即宪法上所说的“基本的法律”和“基本的法律之外的法律”。

  《草案》涉及征收、征用和补偿的几个条款的宪法瑕疵太明显了。如果有这么多宪法瑕疵的条款通过生效,就物权法征收、征用和补偿条款与宪法相应条款的关系而言,将实际上等于用征收、征用和补偿方面的物权立法否定了相应宪法修正案的效力和社会功能。从其实践后果看,可以预见,带有如此明显宪法瑕疵的物权法在生效后将遭遇一波又一波的违宪指控——现在许多人还没重视甚至根本没注意这个问题,将来物权法生效后,由于这些条款会被反复适用,用以处理具体的物权纠纷,因而会不断受到因这些宪法瑕疵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关注,其中必然有不少人会按法定程序提出对它们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要求。与其等到物权法通过生效后受形势所迫不得不修改的那一天再修改已生效的条文,不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作为法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前就按宪法的有关条款和精神修改好《草案》的相应条文。

  怎么修改好《草案》的有关条款呢?逻辑上首先当然是要尽可能限定“公共利益”概念指涉的事务的范围。对此已有不少学者表达过意见了,②我这里只想说明:宪法是以“为了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的,其基本精神是从目的上限制征收征用的适用范围,而这种限制要通过包括物权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来实现;《草案》如果仅仅照宪法的原文录入“为了公共利益”这几个字,而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做界定,实际上是放弃了物权法在实施宪法方面应尽的义务。

  此外,更重要的是,在确定补偿的法文件依据方面,《草案》应该落实宪法的相关条款,按宪法“依照法律规定”这组明白无误文字的要求,对“按照国家规定”的表述予以改造。不过,我并不主张简单化地用“依照法律规定”取代“按照国家规定”等文字,而是主张采用“补偿标准由法律另行规定”这样的表述方式来贯彻宪法的要求,因为这种表述方式有敦促立法机关尽快通过立法或通过修改有关法律的方式创制必要法律规范的涵义。

  在这里,《草案》也应该顾及到自身作为法案通过、生效后,配套的可据以进行补偿的法律规范通过、公布生效前的必要过渡措施,避免出现物权法补偿条款生效后却没法真正实施的尴尬局面。

  三、对《草案》中物权保护原则的理解与处置

  《草案》公布以来,引起最大争议的是起草者们宣称贯彻到《草案》中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确,在全部物权中,《草案》是应该贯彻对国家的物权予以特殊(或优先)保护的原则还是贯彻对各种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这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对于学者们来说,它也是一个特别复杂、难以说清的问题。在这方面,虽然我曾在不久前在《宪法之门》一文中表达过一些看法,但远没有讲清楚,今接着进一步讨论。

  要讲清楚《草案》贯彻的物权保护原则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得深入了解我国宪法规定基本经济制度的条款与确认市场经济的条款之间的深层的内在冲突。一方面,《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宪法第7条)。为了保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宪法把几乎全部基础性经济资源都集中到了公有制主体尤其是国家手中,①并对处于不同地位的经济成分规定了区别对待的经济政策。另一方面,宪法序言确认“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我们面对的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也的确是市场经济,尽管在某些方面它的要件还不十分完备。

  按照宪法的市场经济条款中肯定的“市场经济”的精神和法则,各种经济活动主体应该身份平等,自由经营,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法律平等保护。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不同的经济成分中,哪一种成为“主体”、哪一种起“主导”作用,只能由市场决定、由经济过程决定、由自由竞争的结果决定,不能由宪法、法律做硬性的规定,不可以搞超经济、超市场强制。一句话,按照“市场经济”的精神和法则,不可以由国家运用公权力安排任何一种经济形式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不可以运用公权力巩固和发展任何一中经济成分。

  同样,我们也不能不承认、不能不看到,按照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国家有责任运用一切必要手段、包括超经济、超市场的手段确保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障”会成为具有直接宪法依据的公权力行为,它当然不受市场经济的主体资格平等、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平等保护等经济法则的约束;不仅如此,甚至它本身就是为了对付市场力量而被召唤来的。换句话说,按照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国家能容许的身份平等、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平等保护是有前提的。在平时,国家有运用超经济、超市场的手段维持这个前提于不坠的义务,而当这个前提有改变或失去之虞时,国家有使用超经济、超市场方法保持其存在的责任。看不到这些潜在的宪法语言,老是片面强调市场经济要求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平等保护等平等的内容,是脱离作为整体的宪法的要求的,是对宪法的片面理解。

  对比上文所说的内容,以下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如果强调宪法确认了的市场经济,强调市场经济的平等精神、平等要求和自由竞争法则,就不能同时容忍用公权力给不同经济成分排座次,不能容忍用超经济、超市场的方式确定哪种经济成分做“主体”、哪种经济成分是“主导”力量,哪种经济成分被排除在充当“主体”、发挥“主导”力量的身份资格之外;而另一方面,如果要确保宪法规定的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和确保国有经济起“主导”作用,就不能完全听任市场发挥作用,就不能无限制地讲身份平等、平等交换、平等竞争、受平等保护。因为,如果这样一味地“平等”下去,到底是私有经济还是公有经济占据“主体”地位、起“主导”作用,根本是未可知的事情。这就是宪法市场经济条款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的深层冲突之所在,也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词组中“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深层冲突之所在。这是宪法确认的市场经济及正在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的现实与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之间发生的深刻的内在矛盾,这是一种宪法的内在冲突,即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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