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法学理论 |
|
|||||
宪法哲学:构建宪法的彼岸世界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03 点击数:[] ![]() |
|||||
样的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就会沦为权力的附庸,最终丧失对权力起码的批判能力。如果说,宪法的彼岸世界过于玄妙,实务部门甚至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的学者只能关注宪法的此岸世界的话,那么,法学的研究、特别是宪法学的研究则不能不将目光更多地投向彼岸世界。“从学科分类上看,法的概念可以是出自法学,也可以是出自社会学和人类学。通常,前者更多是对于法的本质所作的哲学思考,后者却只是对于法律现象进行的经验描述。大体上可以说,‘应然’的法律的概念是法学的特殊贡献,‘实然’的法的概念则主要是社会学和人类学的产物。”[29] 将宪法的此岸世界和彼岸世界理论应用在方法论的层面,我们会发现:此岸世界和彼岸世界各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庞德概括的多种法律解释路径之所以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的多个世界存在所决定的。实际上,任何一种单一的解释进路,任何单一的研究方法都会阉割法律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庞德归纳的法律解释方法我们可以在宪法的解释中应用。从这个角度看,童先生的研究方法和赵先生的研究方法都会肢解宪法的整个视域。童之伟先生用的分解、相加、再还原的方法是典型的科学主义的产品,而科学主义的方法只能用于研究宪法的此岸世界。康德认为通过经验的知识是有限的,分析在认识领域的功能非常有限,因此,“理性之一切理论的学问皆包含有先天的综合判断而以之为原理。”[30]赵世义先生的研究方法在否定科学主义研究方法在宪法学研究中应用的同时,将价值构造的方法推到极致,这同样会将宪法学的研究引入歧路——宪法学的研究和神学的研究有何区别?[31]经验给我们提供了知识的质料,“吾人所有之一切知识始于经验,此不容置疑者也。”[32]没有对于经验的分析,抽象的综合和价值构建是没有意义的。 就宪法的此岸世界而言,科学主义的方法的确大有用武之地。波斯纳的宪法经济学、法律的博弈论都可以采用,甚至边沁的苦乐计算法也可以变为数学模型推导出宪法的许多制度安排。童之伟先生的分解、相加、还原的方法同样可以适用于宪法的此岸世界。但将科学主义的方法推及宪法的彼岸世界,几乎无法在逻辑上一以贯之。以童先生的方法为例,如果我们把宪法看作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法律形态,[33]是不是任何分配方案都正当?科学主义的研究方法必然是摈弃价值判断的研究方法,客观和价值中立是科学主义研究的基本立场,而宪法学的研究恰恰不能摈弃价值判断——宪法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部门法确立基本的价值底线。其实,童先生也承认:“在民主宪政条件下,一国的全部法权都是属于社会成员的,因而国家权力也理所当然是属于社会成员的。他们只是将全部法权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这部分法权就转化为国家权力。”[34]这个价值前设就无法用科学主义的方法推导出来。 构造的方法可以适用于宪法的彼岸世界,这种方法提供了宪法的基本价值预设。但价值的方法同样不能推及宪法的此岸世界。价值的方法不顾及此岸世界的差异,其价值观是普适的。如果不研究普适性价值的实现机制,不观察普适性价值实现的差序格局,宪法就无法解决芸芸众生的苦难。将宪法的此岸世界和彼岸世界理论用于观察中国的法治进路,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法治的普适性价值和法治的本土资源理论都有用武之地。关于法治的普适性价值是宪法的彼岸世界生发的,我们无法追问为什么。我们可以追问的是:我们怎么样实现法治的普适性价值。在实现法治的普适性价值进程中,本土资源我们无法回避。 法学研究中的“折衷”经常被人鄙夷,往往被指责为“什么都没说”,“剑走偏锋”式的片面一般被称作得出“深刻结论”的不二法门。令我们无奈地是,我们的结论只能是折衷的。就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就中国的法治资源而言,我们的结论几乎是“无可无不可”。没有不能运用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不同的研究方法适用于宪法的不同世界。普适性的法治价值和中国的本土资源都可以为中国的法治进程出力,普适性的法治价值来源于宪法的彼岸世界,中国的本土资源来源于宪法的此岸世界。 注释: [1]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北京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以下。 [2] [英]赫?乔?韦尔斯(H.G.Wells):《世界史纲:生物和人类的简明史》,吴文藻译,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59页。 [3] Cornelius Van Til ,The Defense of the Faith ,Presbyterian and Reformed Publishing Co. ,1967, p.16. 这是《迦克敦信经》所界定的基督神人二性的教义。 [4] Rousas John Rushdoony , The Foundations of Social Order, p.53.转引自王志勇:《浅释加尔文论公民政府》,2003年3月10日在公法评论网上搜索。http://www.gongfa.com [5] 《圣经》罗马书:13 [6] Brian Tierney , The Grisis of Church and State ,1050_1300, with Selected Documents.转引自[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张志铭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7] 当然,国家权力边界的划定决非单单依靠基督教。国家权力的边界至少有两条线:一条是属人的世界与属灵的世界,世俗国家不能干涉精神领域的自由;另一条是市场的边界,凡是市场能够调节好的,国家也不能介入。基督教在第一个方面清晰第划定了国家权力的边界。 [8] [德]马丁?路德:《基督徒的自由》,2003年3月23日在公法评论网上搜索。http://www.gongfa .com [9] 《马太福音》22:21.基本人权体系中,精神领域最重要的人权应该是宗教信仰自由,物质领域最重要的人权形态应该是财产权。前者参见[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北京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后者参见赵世义: [10] 《罗马书》13:3 [11] [德]马丁?路德:《对世俗权力服从的限度》,2003年3月23日在公法评论网上搜索。http://www.gongfa .com [12]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张志铭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3页。 [13]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北京三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14]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0页。 [15]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1页。 [16]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1页。 [17] 《使徒行传》5:29 [18]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1页。 [19] 何光沪:《马丁?路德的遗产》,《读书》2003年第3期。 [20] [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4页。 [21] Tony Burns, Nature Law and Political Ideology in the Philosophy of Hegel.pp.16,20.Avebury Publishing Ltd,1996. [22] 黄颂:《自然法:充满歧义的文化理念》,《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3]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页。 [24]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64年版,第18页。 [2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26] Dennis Lloyd,The Idea of Law, Penguin Books Ltd.1985.p.33 [27] [美]梯利:《西方哲学史》(下册),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187页。 [28] 参见[德]埃里希?弗罗姆:《逃避自由》,陈学明译,工人出版社1987年版,第332页。原文是:“对他来说,世界也是支离破碎的,……他开始怀疑自己,怀疑生命的意义,最后怀疑任何行为准则。” [29] SeeMax Rheinstein,Introduction.转引自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30]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57年版,第35页。 [31] 与之类似的还有伯尔曼和泰格、利维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不同解释进路。伯尔曼关注教会革命,而泰格、利维则关注市民社会阶层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用我们的观点看,伯尔曼实际上关注的是西方法律传统的彼岸世界,而泰格、利维关注的是西方法律传统的此岸世界。正如泰格、利维书前言中所说的那样,为了保证自己理论逻辑上的自恰,泰格、利维不得不故意对大量的史料视而不见。应该说,这两种单一的解释进路都在阉割西方法律传统的完整视域。同样,德沃金和波斯纳的争论实际上未必构成真正的论争,他们诉说的是两个世界。 [32]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57年版,第28页。 [33] 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3页。 [34] 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页。 原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