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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哲学:构建宪法的彼岸世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03   点击数:[]    

世界之二:自然法理论

  基督伦理构造了有限政府的理论,但人权观念的产生要归功于自然法理论。尽管基督伦理中,人是有灵的,但人的有灵是相对于动物而言的。人的个性的张扬,将人作为万物的尺度,在基督伦理中是无法产生的。人因悖离上帝而有罪,“悖离上帝意味着转向自我或事物,即崇拜自我或崇拜世间的人或物;疏离‘存在’意味着迷恋‘存在物’,即沉迷于世上的人、物或自我,以这些东西为人生的终极关怀。”[19]既然迷恋自我是“罪”和苦难的根源,人权的概念当然无从说起。

  不同时期的自然法理论仍然有共通的内涵,那就是作为终极道德和政治权威的力量。西塞罗,这位古代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对自然法理论的表述一直是自然法理论的圭臬,“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nature)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此外,它并不无效地将其指令或禁令加于善者,尽管对坏人也不会起任何作用。试图去改变这种法律是一种罪孽,也不许试图废除它的任何部分,并且也不可能完全废除它。我们不可以元老院和人民大会的决定而免除其义务,我们也不需要从我们之外来寻找其解说者或解释者。罗马和雅典将不会有不同的法律,也不会有现在与将来不同的法律,而只有一种永恒、不变并将对一切民族和一切时代有效的法律;对我们一切人来说,将只有一位主人或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告者和执行法官。无论谁不遵从,逃避自身并否认自己的本性,那么仅仅根据这一事实本身,他就将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即使是他逃脱了一般人所认为的那种惩罚。……”[20]西方学者托尼?本斯认为的这一定义具有七大特征:第一,存在着某种不依赖于任何特定国家之实在法的自然法或自然正义原则;第二,通过人的理性可以认识自然法;第三,存在着一些本质上可以被定义为坏的或非正义的行为;第四,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第五,实在法的唯一功能就是以其强制性认可和执行自然法的原则;第六,自然法不需要任何权威的或外在的解释;第七,自然法中包含着对实在法正义性评估的批判性标准。[21]西塞罗的这一理解一直是自然法理论的底色,之后的自然法学理论家都在这个底色的基础上描绘自己的理论。作为实在法的批判性力量,对人类理性的信赖,一直是自然法理论的品格。但自然法到自然权利的变迁则是从中世纪才开始的,从自然权利中延伸出人权的概念,则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硕果。

  近代自然法理论从以下几个方面为人权的产生准备了土壤:第一,自然人性是近代自然法的基础,为弘扬个人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准备了条件。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这一系列重大的历史事件中,人作为主体的自觉意识逐渐增强,神性作为人与上帝沟通的纽带功能被削弱。“自然法并非隐藏在宇宙的‘幽冥之处’,而存在于自然人性之中。”[22]第二,自然权利的概括,为自然权利向基本人权的转变准备了条件。人文主义者站在罗马教廷的独立面高扬人的自然本性,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但丁讴歌“人的高贵,就其许许多多的成果而言,超过了天使的高贵”。人之为人所拥有的平等、自私、自主、自尊和自卫之类的“自然本性”,因为源于自然,又为人的理性支持,被近代自然法学家宣布为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出自“本性”、“自然”,来源于超验的自然法,因而实证法不得剥夺和践踏。又因为“本性”是人所共有,表达了人之为人的基本规定性,因此,自然权利或本性权利就是人权。[23]自然权利的概括各有不同,但仍凸显出共同的特征。格老秀斯认为生命、身体和自由是不可侵犯的;霍布斯把“寻求和平”的自然律和利用一切手段保卫自己的自然权利列为自然法的首要法则;洛克认为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其核心和基础是财产权。[24]第三,自然法关于国家理性(the  reson of state)的阐释,提供了政治正当性的标准——权力是为权利而存在的,为处理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准备了理论工具。在近代自然法学家看来,国家不过是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权力的根本功能是保护原子化的个人的自然权利。近代自然法学家“渐渐发现,法律不仅是抑制无政府状态而且也是抵制专制主义的堡垒。”[25]即使象霍布斯和斯宾诺莎那样强调国家权力的法学家,也要求政府出于资源,给予公民某些自由。洛克和孟德斯鸠则首先强调法律反专制主义的功能。只要我们重读《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就会发现近代自然法学家的理论是如何在宪法中生根发芽的。独立宣言称:“人人生而平等,它们都被造物主赋予了不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权宣言》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造成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中。”《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一直是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的基础,《人权宣言》还是法国宪法的序言。尽管有人以不屑的口吻说:“在某些现代成文宪法中,对于人权或者自然权利虽然有广泛的陈述,却没有赋予它们特定的法律效力,或授权使它们生效。这类宪法就人权所作的宣言,不过是劝戒和口号。”[26]但《独立宣言》于美国宪法的价值,《人权宣言》于法国宪法的价值仍不可低估,它们是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的基本价值诉求和正当性根基。

  三、构造的彼岸世界与思辩的此岸世界

  我们一直都在用叙述的方式描述宪法的彼岸世界。这种自说自话的方式很容易遭到诘难——为什么不用思辩的方法呢?只有思辩才是正统的法学思维呀!只有思辩的东西才能称为哲学呀!主张用思辩的方法去解决任何问题,显然是对人类思辩能力的致命自负。思辩的方法本质上是科学主义的,但科学从来就没有彻底解决过(也不可能彻底解决)芸芸众生的苦难。

  宪法的彼岸世界为宪法的此岸世界提供了价值基础,此岸世界的经验则为彼岸世界的价值提供了实现的路径。康德认为,我们永远不能获得“在科学意义上的关于上帝存在、自由和不死的知识”,这些问题无法得到证明。但我们可以以此为前提来推演,从而得出如何行动的结论。[27]尽管我们无法用经验主义的研究方法观察和研究彼岸世界,但彼岸世界仍是必要的。也许我们又不得不搬出圣?奥古斯丁的那句名言:“信仰先于理解”,理性主义、科学主义的研究方法只能适用于此岸世界,而彼岸世界我们只能用价值构造的方法。弗罗姆曾经尴尬地看到了人类的这一悖论,不乏睿智地指出了人类理性在合法性研究中的困境:人类其实无法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28]因此,人类行为的最终合法性其实是一个不能追问的追问。它的答案只能在彼岸世界。

  此岸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宪法的此岸世界同样令人眼花缭乱。如果我们把法律理解为对世界的一种阐释方法,不同的人们必然会有不同的阐释体系。当然,任何阐释都是有前见的阐释,对宪法现象阐释的前见就是有限政府的理念和基本人权的理论。政府为什么必须是有限的?我们为什么要强调基本人权?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只能是:人权就是人权,恰如上帝就是上帝。宪法的彼岸世界我们无法用科学主义的方法去研究

  既然我们无法用科学主义的方法研究彼岸世界,宪法的彼岸世界可否从我们视野中消失?或者一概称之为迷信?如果宪法的彼岸世界某一天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了,我们将宪法彼岸世界生发的有限政府理念和基本人权理论抛诸脑后,我们用什么评价此岸世界的宪法制度安排?用什么评价宪法的正当性?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宪法就是主权者的总命令。这样推演的结果:宪法是权力的婢女。如果我们坚持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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