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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树立宪法权威      ★★★ 【字体: 】  
论树立宪法权威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53   点击数:[]    

须选择适当的方式科学修改宪法。
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宪法修改机关依据法定的修宪程序,权限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修订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部分修改则指修宪机关依法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一般以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出现。
立宪技术是科学修宪的重要环节。无论是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还是全面修改,甚至抛弃现行宪法,启动制宪权制定一部新宪法,都必须对现行八二宪法给予科学的评价。⑿基于对这一逻辑前提的分析以及全面修宪和制宪权的重新行使的弊端的透视,、笔者认为在现今阶段,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有罅隙时,应该在宪法解释空间用尽的前提下通过部分修宪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
1、现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是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在其公布施行的20余年间又进行了四次部分修改。尽管宪法学界对前三次修宪颇有微词,但从八二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规范内容以及其实施后的绩效来看,她是建国历史上最好一部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首先,从现行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八二宪法自诞生以来就与前三部宪法存在显著区别。她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高举改革开放的大旗,弘扬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彰显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立宪取向。八二宪法的诞生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她深刻的蕴含了人民主权的价值取向和与时俱进的实践要求。
其次,从现行宪法的内容来看,八二宪法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她自身即是生产力解放的产物,是在打破“文化大革命”造成的一系列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后公布的。鉴于此前的教训,宪法中有些条文直接规定了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制度,还通过保护劳动者权益,赋予民族自治区经济自主权以及重视科学技术等方式间接促进生产力发展。宪法在将物质文明建设纳入根本法规范的轨道的同时,赋予了精神文明建设以同样重要的宪法地位。八二宪法是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八二宪法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现行宪法的人民性决定了她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最后,从宪法实施后的社会绩效来看。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二十余年中,我们从一个全面计划的社会逐步迈向尊重个人利益和自主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几次政府机构改革谋求实现一个“小政府大社会”的治理局面且成果突出,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颁布了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法,更为紧要的是我们抛弃了人治的痼疾,万众一心建设法治国家。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宪法的保驾护航。事实也证明,“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⒀
2、频繁的全面修宪将会削弱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
第一,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阶段后,宪法成了一个描述标签。一部成文的宪法凝聚了一个时期人们对法治的体认和信仰。如果我们频繁的全面修改宪法,只会人为地中断这一周期,造成法治文化发展的断裂和人们心理上的不适,最终分解人们法治体认和宪政信仰的心理积淀。
第二,宪法是最根本的行为规则。她像一根红线贯穿无数的法律规则。当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临规则丛集而不知所措时,自然首先要将宪法规则作为行为预期的方向标,在与他人的行动中达成一种纳会均衡。宪法频繁的修改,会造成人的行为自主性与行为的束缚,进而造成人的行为的适应性与惯性的重大冲突,加剧社会均衡与和谐实现的代价。

第三, 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追问,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在现代宪政国家一部正当的宪法则是这一追问的终结点,当人们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追索到宪法这一法律位阶,这种追索自然而止。全面修改宪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力行为,也必须接受这种合法性追问。但当公民对一次全面修宪行为进行例行的合法性追问,并惯常地将目光投向先前的宪法而发现曾经神圣的宪法文本已是一张废纸时,全面修宪造成的规范缺失对公民宪法、法治和宪政信仰的冲击,自然可想而知。
第四, 全面修宪会使一大批法律面临合宪性危机。现代宪政国家法律的生产必须由立法机关经由合法的程序制定,而且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经受得住宪法的盘问。宪法一旦全面修改,将使一些依照旧宪法制定但不合新宪法的法律突然被置于不合宪的困境之中,失去道义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这些法律仍然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衡定社会的价值取向。这种尴尬的法治局面,对于像中国这样解释,监督和实施宪法的机制不完备,同时宪法规范又缺乏可操作的国家来说,会表现得更突出。因此,当一纸宪法高悬空中而又持续地遭受普通法的挑战并对这种挑战采取漠视的态度,宪法有何权威呢?⒁
基于对适时、科学修改宪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认识,我国宪法于2004年3月14日适时进行了第四次部分修改,使得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权威。
三、保持宪法的实效性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较之以前的几部宪法是最好的,但实施状况并不令人满意,许多内容还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宪法如果不能应用到社会实际中去,它就缺乏生命力,更难以产生应有的权威性。正如张友渔先生所指出:“有了一部最好的宪法,如果不能贯彻实施,那么这部宪法就等于一纸空文,不起任何作用。”以至人们逐渐形成了宪法不是法,不具法律效力的观念,认为违反刑法、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无所谓,以至违宪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因此,保持宪法的实效性,树立宪法的权威必须实现形式宪法向实质宪法的嬗变。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的自身保障制度
具体内容包括:以宪法条文而不是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针对我国宪法实施的历史状况,可借鉴俄罗斯联邦的做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具有直接效力⒂;进一步规范宪法修改建议权,增加宪法修改难度,明确规定更为严格而规范的宪法修改程序,使宪法内容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可将一些关乎国家兴衰存亡的重大原则问题确定为宪法永远不能修改的内容。
(二)进一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宪法监督制度。从理论上说,这种体制似有较多优越性,它合乎全国人大一元化的领导体制,能保证监督机关的权威性,但从实际运行的角度言,实际上并没有一个机构专施宪法监督之责,也没有宪法监督的程序规定,致使宪法监督规定形同虚设。鉴于我国目前体制上的困难,笔者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专施宪法监督之责,要经常地、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关于贯彻、实施和执行宪法情况的检查,要及时纠正各种违宪问题,并尽快制定《监督法》以明确其具体职责及工作程序。
(三)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司法化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的新生,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⒃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有两句警句深刻地揭示了法的司法化的道理,笔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宪法。一句是:“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⒄另一句是“一个超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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