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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海事诉讼推定过错制度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4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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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述某些设施的一切人员。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固定物体并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该类案件只能适用船舶碰撞的某些基本规则。在其他的一些法律、法规、公约中,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类:《民法通则》、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解释类:《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规定类:1995年《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地方性规章类;公约类:《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对此类案件有所涉及。笔者初览以上各项法律、法规、公约,认为这些规定主要以防止碰撞、如何对船舶进行管理、处理碰撞事故、损害赔偿如何确定的规定为主,而对船舶碰撞固定物体的责任构成、责任主体、责任原则等实体性规范均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若对于船舶碰撞固定物体参照适用《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规定,则会由于船舶碰撞中实行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制度,索赔方必须为自己的请求证明对方有过错,这在船舶碰撞固定物体中是不现实的。因为: 1、双方保留证据的及时性不同。在船舶碰撞固定物体案件中,碰撞事故的发生十分突然,整个碰撞过程持续时间短,并且由于是在海上,证据容易消失,调查人员从事故发生至到达现场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大量证据已被海浪破坏、冲走。若由在现场的船方人员收集碰撞证据,其可以有及时、便利的优势。 2、双方对船舶资料的接触程度不同。受害方要举证船方有过失,必须知道船舶上的各种资料,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而作为利益对立方的船方,肯定会采取各种手段阻挠受害方收集证据。这样,受害方就无法证明船方在操作上有过失,船方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受害方的赔偿请求就很难实现。然而船方相对于受害方,拥有船舶资料,由其运用船舶资料来证明其没有过错,在实质上并未加重其举证责任,同时对受害方也是公平的。 3、双方在碰撞中的状态不同。在船舶碰撞固定物体案件中,船舶处于受人操纵的运动状态,其可以决定如何移动,如何应对紧急情况,如台风。即使在锚泊状态,船长船员也应尽合理谨慎,遵守航行规则,正确显示信号,照看船舶,避免发生事故。而固定设施无论是在法律状态还是在自然状态中都处于静止,它无法通过移动自己的位置来避开危险,处于被动状态。因此,船长、船员的驾驶管理船舶的行为,无论是否有过失,都是导致碰撞发生的一个原因,故发生船舶碰撞固定物体后,应首先将责任归咎于船舶。 4、便于审判。“实行推定过错原则,有利于提高决案机构审理船舶碰撞固定物体案件的效率,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办案质量。” 可见,在船舶碰撞固定物体案件中,推定控制船舶的人有过错十分必要。 五、笔者的建议 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海商法》中对船舶碰撞固定物体的归责原则进行具体的规定。建议在《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中增加如下规定: 船舶碰撞处于陆上或水上的固定物体、设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在碰撞时实际控制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参考文献: [1]《侵权行为法》,王立明,杨立新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 [2]《航海概论》,李锦芳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 [3]《新编海商法学》,司玉琢等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中国民法》,佟柔主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5]《海商法论》,张湘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海商论》,张湘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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