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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26   点击数:[]    

学方法吗?

  关于宪法学方法是一种法学方法的认识,根源于宪法学的任务与一般法学任务并没有本质区别这一认识。美浓部达吉就认为:“宪法学的任务,与一般法学的任务相同;第一,在于寻求什么是现在的国家的宪法;第二,对于所寻出的方法,加以系统的说明。而为达此等目的之故,其所应取的研究方法,与一般的法学无异。约言之,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常常应该为法学的,这是不容争辩的事情。”[10]他在作出宪法学的方法是法学方法这一事实判断的同时,还进一步引用德国学者的主张,说明为什么宪法学方法应该是法学。他说:“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必须是法学的,此说在德国尤为拉班德所主张,于其影响之下,至于支配德国近代的公法学界,日本的宪法学者,亦颇受其影响。”[11]同时,他也指出了德国公法学者在法学研究方法中所存有的一些弊端。“然而德国的公法学者之所谓法学的研究方法,往往逸出其正当的途径,而失去真正意义的法学的方法之正鹄者,实属不少。”[12]

  那么,什么是法学方法呢?通俗地说,法学方法就是用法律的眼光看待宪法现象和宪法问题,法律眼光中的所有事实不外都是一种法律关系。假如让一个人戴上法律的眼镜,则映照在他或她眼帘中的事物就都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学法和习法之人常把诸如“权利”、“义务”等词挂在嘴边的原因。对此,拉班德也说道,所谓用法律的眼光观察,就是“分析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而定其法律上的性质,寻求其所属之广泛的一般观念。”[13]也就是说,宪法学研究方法是将对宪法问题的分析还原到一般的法律分析中去。一般的法律分析就是将一种事实看作一个法律关系,而不是政治学意义上的事实。更为具体而言,这一法律关系的宪法体现就是宪法关系,就是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关系是一般的法律关系在宪法学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职是之故,实在没有必要将宪法学方法和一般的法学方法区别开来,也不必担心宪法学方法因与一般的法学方法无法区别而不够独立。如同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劳动法等中有其具体表现形式一样,同理,法理学所阐述的一般法律关系在宪法中也有具体体现。例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关系是国家与公民、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能够用法律眼光看待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就不必惧怕这一宪法事实不具备自己独有的法律属性和特征,宪法事实中自有其不同于部门法的宪法关系及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使得宪法学研究方法注定不能,也难以再偏离法学而走得太远。

  四、宪法方法抑或宪法学方法?

  作为学术研究的宪法学方法是否和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方法具有本质区别呢?这根源于对法学和法律方法之关系的共同与差异之处的探究。从已有的这方面的论著来看,国内多数学者较多使用“法学方法”,而不是“法律方法”。国外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基本上,英美学者不甚区别“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且较多地使用“法律方法”,而不是“法学方法”;欧陆学者则是在注意这两者有所区别的前提下相互替代使用这两个术语。欲说明这一问题,需要对法律研究和法学研究作出区别。法律研究的主体包括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更为狭义上的主体则是法官,法学研究的主体是法学家;法律研究的对象是纠纷和个案,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践意义上的各种司法方法;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处理纠纷,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对各种司法方法进行评价。虽然有这些区别,但法律研究方法和法学研究方法同为论证和推理,且借助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处理纠纷与对这些方法的评价都包含了法的发现、形成和获得。对于法官来说,法的发现的表现形式为造法,所造之法在判例法上有拘束力;对于法学家而言,评价的结果和表现形式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陈述与判断,将问题再概念化,新命题无论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都具有指导价值,表现为法官可引用这些学术观点,并作为规范法源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样,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在实质意义上无法区别开来。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 “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14]

  鉴于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则宪法学方法和宪法方法也难以在实质意义上得到更为准确地识别。宪法学方法虽然偏重于学术研究,宪法方法着重于实践中宪法纠纷的解决,但方法的真正使命无非是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工具而存在,且宪法学的目的并非是构造一个远离现实与实践的象牙塔,以玩味方法而自娱,而毋宁是“人在曹营心在汉”。虽然面壁独立,然而心心念念无不是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宪法问题的判断与解决,当然不乏作为一个宪法学教育工作者的责任。只不过,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方法对于宪法纠纷的解决是直接的,而学术意义上的宪法方法对于宪法纠纷的解决是间接的,对于立法者(修宪)和司法者仅有指导价值而已。

  五、宪法学方法论包括哪些?

  既然宪法学方法和宪法方法在很大程度上重合,则宪法学方法就既包括纯粹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学方法和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方法。其中形而上学方法或者先验方法、分析方法、比较方法、历史方法属于教义学上的宪法方法,可称为宪法学方法;解释方法是实践中的宪法方法,可称为宪法方法。[15].

  形而上学方法 “以探究权利、法之道德、自由及人类普遍意志的联系的抽象观念作为出发点。”[16]它用形而上学、心理学、伦理学乃至自然神学的最普遍、最抽象的形式关注人们之间的世俗关系,致力于发现一般法律概念的伦理学和心理学基础。用柏拉图的话说,就是试图去发现和描述概念或制度的理念。[17]具体到宪法学领域,就是用前述哲学方法来分析规范的正当性,为宪法的理念、原则、制度与规则寻找理性依据。它属于价值的宪法学,[18]因而经常与哲学和政治哲学相重叠。

  分析方法将形而上学和伦理学搁置一旁,从真实的法律事实出发,对实定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又可称为实证方法。宪法的分析方法表现为分析实定的宪法规范,探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就属于宪法的分析方法或者实证方法。这一方法最具实证和经验意义上描述性科学性格,是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

  历史方法试图发现法律是如何产生并生长成它现在的样子,它将法律看作时间的产物,法律的概念、原理和规则是在一国特定的社会、政治、文化等滋养之下历史地长成。宪法的历史方法就是分析宪法现象和宪法规范怎样受这些因素影响而成就。从本质上而言,这一方法容易流于普遍的政治和社会历史。由于宪法通常与一国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历史共生,其研究也多与政治学、历史学、社会学乃至经济学相重叠。这既是为什么其他学科能够涉足宪法学,也是宪法学为什么还有宪法政治学、宪法史、宪法经济学[19]、宪法社会学等分支学科的原因。

  比较方法关注空间而不是时间,它收集、检验、参酌在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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