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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的地位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5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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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章为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爱尔兰宪法》(1937),其第一章为“民族”,第二章为“国家”,第十二章为“基本权利”。《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1952),其第一章为“政治制度”,第二章为“社会经济制度”,第七章为“法院和检察院”,第八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1946),其第一篇为“联邦组织”,第四篇为“权利宣言”。《几内亚共和国宪法》(1958),其第一章为“主权”,第二章为“地方单位”,第九章为“司法机关”, 第十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被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的,还有如下国家的宪法:挪威、冰岛、匈牙利、缅甸、蒙古、印度尼西亚、肯尼亚。[14] 小结:在安排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相对位置这一方面,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的大多数宪法都把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置于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很多学者都认为这样的安排,可以突出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15] 可以表明基本权利高于政府权力的宪政意识。[16] 但蔡定剑博士却认为,宪法内容的主次重轻关系应该是:界定、规范政府权力并规定它的合法产生程序是第一位的,规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第二位的。他撰文指出,“不能认为公民权利重要,就以为它在宪法中的地位也是最主要的。近代制宪把公民权利前置于国家机关之前,并不见得是对宪法精髓很了解之举。”因为“保障公民权利要先从规范政府权力入手”,“规范国家权力之所以比宣告公民的基本权利更重要,是因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主要来自政府权利的滥用,不首先规范政府权力,让它依法行使,而仅靠宣告公民权利,这种保障是不可靠的。”[17] 笔者认为,排列顺序确实可以反映(有时候它就是要体现)被排列对象的地位之轻重高低。比如我国政治生活中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地方领导)的排序就非常讲究,不能随便排列,凡有中共中央总书记在场,全国人大委员长和国务院总理就不能排在总书记前面。《宪法》如何安排“公民基本权利”一编(章)的位置,也可以反映出制宪者对公民基本权利地位的认识,至少在中国是这样。上述蔡定剑博士的见解在理论上我赞同,但实际上并非每国的制宪者都有那种宪政理念,他们或许仅仅是单纯的认为基本权利更为重要,因而就把它写在前面了。但应指出的是,排列顺序的意义也不能过分夸大。例如1787年美国宪法第一条共有10款,但前8款都是关于国会的组成和权限的规定,第9、10款在限制国会和州的权力之时提到了一点公民权利。[18] 但就算不采用蔡定剑博士的观点,我们也不能说当年美国的制宪者不重视公民权利,而是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导致1787年美国宪法要集中解决的问题仅仅是如何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联邦政府,并界定和规范政府权力。 (三)公民基本权利与公民基本义务之间的相对位置 这是指在《宪法》编、章的标题中,“基本权利”(或“权利”)的字样与“义务”的字样二者的前后排列顺序,以及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与关于义务的规定二者的前后排列顺序。排列顺序无非有二,一是基本权利条款在义务条款之前,二是基本权利条款在义务条款之后。 1、基本权利在基本义务之前 规定有公民基本义务的绝大多数《宪法》,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都是如此,信手拈来,无需举例赘述。 2、基本权利在基本义务之后 这种情形是极个别的,笔者对自己目前所占有的150多份宪法文本进行查阅以后,发现仅有以下6份宪法文本所采用:《西班牙王国基本法》(1945)第一章标题为“义务与权利”。《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1961)第三部分标题为“义务、权利和保证”,其中第一章为“一般规定”,第二章为“义务”,第三章为“个人权利”,虽然在“一般规定”中有关于权利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该宪法还是属于把权利条款放在义务条款之后的类型。《古巴共和国基本法》(1959)第二章 “国籍”第八条规定:“公民权包含义务与权利”,第九条规定:“每一古巴人民有下列义务……”,第十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权利:……”,然后第四章“基本权利”。《危地马拉共和国宪法》(1986)把国民义务规定在第一章,公民权规定在第三章,人权规定在第四章。《瑞士联邦宪法》(1874)将服兵役的义务(第十八条)写在公民权利条款之前。《尼泊尔王国宪法》(1959)虽然其第三章标题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但在内容上将对义务的规定放在对权利的规定之前。我国1975年宪法与尼泊尔宪法的写法一样。 小结:在安排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的相对位置这一方面,则是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宪法都把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置于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之前。权利条款与义务条款的前后排序也许可以反映出“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观念。我们在价值取向上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因为“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19] 更有学者认为,宪法不应规定公民的义务。蔡定剑博士说,宪法是“唯一一个人民直接制定用来约束政府的法律”,“规定公民的宪法义务,就是把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搞颠倒了”。[20] 美国、法国、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国宪法中就没有公民义务条款。刘军宁先生更是尖锐的指出,公民的义务是否入宪是区分“人民束缚统治者的宪法”与“统治者束缚人民的宪法”这两类宪法的关键,因为宪法列举公民的义务这种做法开辟了“宪法有权限制人们的权利和自由”的先例。他说,“在宪法中罗列很多义务会改变宪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文件的性质,宪法的目的既然是确立有限政府,其矛头当然是针对国家的。如果在宪法中大量规定公民的义务,其结果必然是调转了宪法的矛头,把它对准了公民,而不是本应对准的政府和掌权者。”[21] 但也有学者不但不反对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而且还倡导建构“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新型权利义务的价值模式”,认为“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唯一适用的,也是理想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相互关系的价值模式。”[22] 从立宪的历史和现实来看,宪法大致经历了“缺乏义务规定时期”(17世纪中叶至18世纪末)、“开始注意义务规定时期”(18世纪末至19世纪末)和“注重义务规定时期”(进入20世纪后)这样三个阶段。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规定,几乎是现代宪法的一种趋势。[23] 既然现实是大多数宪法既规定了权利也规定了义务,当然就应该以权利条款在前的立宪模式为优。 注释: [①] “公民基本权利”一词就其本身的含义来讲,应指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包括在该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为了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有宪法(如俄罗斯宪法)不使用“公民基本权利”一词,而采用“人和公民的权利” 一词。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西班牙宪法》(1978)、《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76)、《荷兰王国宪法》(1983)、《爱尔兰宪法》(1937)、《印度宪法》(1949)、《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197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80)、《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宪法》(1963)、《赞比亚共和国宪法》(1964)等很多宪法都把那些“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称为“基本权利”。当然也有很多国家的宪法不使用“基本权利”这几个字。例如,法国历部宪法使用“人权”、“公民权”的称谓;《奥地利关于国民一般权利的国家基本法》(1867)使用“国民一般权利”的称谓;《芬兰共和国宪法》(1919)使用“公民的一般权利”的称谓;《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梵蒂冈城邦宪法》(1929)、《智利共和国宪法》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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