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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的地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57   点击数:[]    

案里。[⑩]

  (一)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典序言(前言)之中

  本文所指的公民基本权利出现在宪法序言(前言)中,不是指宪法序言之中提到了一两项基本权利,也不是指仅仅采用下文将要介绍的“指引式”规定方式把基本权利写在序言之中,而是指宪法正文中只规定了极少数基本权利或者不予规定,并且后来也没有像美国那样的修正案,大多数权利被集中写在序言(前言)中。这是非常少见的规定方式,在笔者所见的150多份宪法文本中,仅有以下10个国家的宪法采用:《法国宪法》(1958)的序言,《象牙海岸共和国宪法》(1960)的前言,《上沃尔特共和国宪法》(1960)的前言,《尼日尔共和国宪法》(1960)的前言,《马里共和国宪法》(1960)的序言,《塞内加尔共和国宪法》(1963)的前言,《中非共和国宪法》(1961)的前言,《多哥共和国宪法》(1963)的前言,《乍得共和国宪法》(1962)的前言,《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宪法》(1975)的前言。

  (二)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典正文之中

  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正文中为大多数情形。有的宪法设“编(篇)”,在编名(篇名)中明确使用“基本权利”或“权利”字样,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76)第一编为“基本权利与义务”,《印度宪法》(1949)第三篇为“基本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第一篇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有的宪法设 “章”,并在章名中明确使用“基本权利”或“权利”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第一章为“基本权利”,《日本国宪法》(1947)第三章为“国民之权利及义务”。还有极少数宪法不为公民基本权利设立专编(或章)予以规定,而是将其写在“总则”或“总纲”一章中,如《瑞士联邦宪法》(1874)、《突尼斯共和国宪法》(1959)将基本权利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里面,曾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将基本权利规定在第一章“总纲”里面。不设“编”或“章”的宪法以“条”开首,直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如《奥地利关于国民一般权利的国家基本法》(1867)第五条规定:“所有权不得侵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第一条第九款规定:“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修正案之中

  这是指把基本权利条款全部写在修正案里,并且不包括修改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情形。其实这种情况特指美国宪法。美国1787年宪法之中只有极少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性规定,而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相对较为细致、全面的规定的,是著名的“权利法案”,即1791年通过的前10条宪法修正案。如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小结:把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在正文中,是各国最普遍的做法。但不管规定在正文中,还是写在序言或修正案里,本文认为,这是制宪方式的不同,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有人可能会问,这里是否涉及到宪法序言法律效力之有无这一至今没有一致意见的问题。由于宪法序言在内容上的丰富性和功能上的多重性,对于整篇序言的效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无论在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都属于授权性宪法规范,这些具备法律规范结构的序言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疑问的。

  三、宪法典内容结构视野中的公民基本权利

  从宪法典的内容结构上看,基本权利条款与国家根本制度、国家机构、基本义务条款的相对位置(前后排列顺序),在各部宪法中有所不同。

  (一)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根本制度之间的相对位置

  这是指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编、章与规定国家根本制度的编、章二者的前后排列顺序。排列顺序无非有二,一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关于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之后,二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前。

  1、基本权利在国家根本制度之后

  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宪法》都把基本社会制度、宪法基本原则、国体、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等内容放在序言之中和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之前,不必举例。

  2、基本权利在国家根本制度之前

  这种情况极少,只有如下5个文本采用。法国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和1946年宪法,在整体内容构成上,均是由“人权宣言”和“宪法”两大部分组成,并且把 “人权宣言”放在最前面,实际上是一种序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该法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之前有一个简短的序言,表达了对完成国家统一、自由和建立新秩序的愿望,而没有关于国家根本制度的表述,而在第二章及之后才规定了德国的联邦制等内容。《墨西哥共和国宪法》(1917)没有序言,第一篇第一章就是规定“个人的保障”。

  比较的结论及评价:在安排基本权利与国家根本制度之间的相对位置这一方面,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宪法》都把基本社会制度、宪法基本原则、国体、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等有关国家根本制度的内容放在序言之中和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之前。法国1791年、1793年和1946年三部宪法都曾把《人权宣言》放在最前面,但1958年的法国现行宪法却采用指引式的方式避免了照搬《人权宣言》,使整个文本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序言基本上是政治愿望的陈述,而宪法全篇之首的重心也就偏向了国家根本制度。这样看来,在现今有效的宪法,除了德国和墨西哥的宪法之外,其余所有的成文宪法都把基本权利放在国家根本制度等内容之后。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因为这样的排序而得出绝大多数国家都不重视公民权利的结论。只是因为宪法是政治性很强的法(我们常说宪法是“政治法”),一国的政治理念与信仰往往需要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予以反映和体现,包括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在内,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革命成果的记载,因此都把关于革命后建立的新国家的根本制度写在宪法的最前面。

  (二)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相对位置

  这是指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编、章与规定国家机构的编、章二者的前后排列顺序。排列顺序无非有二,一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二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后。

  1、基本权利在国家机构之前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其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1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其第一章为“基本权利”,第二章为“联邦和各州”,此后各章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政府等。[12]《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其第一篇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篇为“共和国国家结构”。《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13] 其第二章为“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三章为“联邦体制”,此后各章为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俄罗斯联邦政府等。《海地共和国宪法》(1950),其第一篇为“领土”,第二篇第一章为“权利”,第二章为“公权”,第三篇第一章为“主权与行使主权的机关”。《加纳共和国宪法》(1960),其第一章为 “人民的权力”,第二章为“共和国”,第三章为“总统和他的部长的选举与就任”。

  2、基本权利在国家机构之后

  例如,《丹麦王国宪法》(1953),其第一章为关于政体和三权分立的规定,第二章为关于国王的规定,第六章为关于司法的规定,第七章为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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