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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的争论      ★★★ 【字体: 】  
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的争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12   点击数:[]    

2条的规定相抵触的,因为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的确规定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原则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性的原则,然而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并不等于就违反了宪法第34条,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与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不应在违反法律规定与违反宪法规定之间直接划等号。虽然法律规定在很多情况甚至一般情况下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但法律规定与宪法规定之间并不一定也不可能一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便村委会组织法第12 条直接源自宪法第34条,甚至是宪法第34条的翻版,但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与宪法第34条毕竟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选举,前者规定的是村委会选举,后者规定的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所说的“选举权,是指本村村民有直接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本村村民在选举活动中,有可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2](P31)这与宪法第34条所说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显然是有区别的。因此,如果要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不必修宪,但有必要修改村委会组织法。

  全部否定的回答是既不违反宪法也不违反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组织法既有第12条的规定,也有第23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这一条实际上间接、隐含地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选举权利与候选人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选举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广泛性。而候选人条件具有先进性,这一概念比选举权利的范围要窄得多,享有选举权利的人不一定都符合候选人条件。(P69-70)

  第三个问题,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是否与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相矛盾?

  有人认为,“我国奉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分离的原则。在有些国家,这两种权利是相互分离的,即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不一定也享有被选举权,一般而言,享有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严厉于享有选举权。但是在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统一的,凡是享有选举权的同时也就享有被选举权,只是在个别情况下这两者才是分开的。”“这种个别情况下包括:第一,在选举国家主席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相分离的,选举权只需要18周岁,但拥有被选举权需要45周岁;第二,在选举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时,拥有选举权只需要18周岁,但拥有被选举权却需要40周岁。”(P102)因此,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是与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的。

  相反的看法认为,如果全面地考察我国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不会得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分离是我国各项选举的基本原则和在我国只是在个别情况下“享有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严厉于享有选举权”的结论。

  情况之一: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担任法官或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法官或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法官或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或检察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而且初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人选只能在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产生。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各级人大选举提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时,其人选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而这些资格条件并不是所有参加选举的人大代表都具备的。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不是统一的,拥有选举权的人不一定就拥有被选举权。

  情况之二:中共中央颁布的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均适用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一)提拔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二)提拔县(处)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基层职位任职的经历;(三)提拔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拔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六)身体健康;(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尽管这一规定只是党规党法而不是国家的法律,尽管这一规定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产生来说,在人大代表选举投票之时并无国家法律上的约束力,但由于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成员绝大多数都是中共党员,由于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候选人主要是由党组织推荐产生的,因此这样一个资格要求的规定在人大的选举活动中是有着实际的效力的。所以一般地讲,只有满足上述资格要求的人才有可能成为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候选人,并不是每一个参加选举的人大代表都能够成为本级地方人大选举的国家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候选人的。

  情况之三: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监事的,该选举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即便是在公司中占有较大股份从而拥有较大投票权的股东,如果有上述情形,也不能成为公司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

  由上述三种情况可以看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分离并非我国各项选举的基本原则,对候选人规定较选举人更高或更严的资格条件,与其说是个别的情况倒不如说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对村委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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