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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族宗教问题法制建设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5:59   点击数:[]    

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历史和实践也证明,维护国家统一是处理民族及宗教问题的基本前提。而且作为任何国家的一名公民,维护国家统一是公民应尽的神圣责任。但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性原则,虽然《宪法》中有所体现,但有必要在宗教管理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使其成为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并将之贯彻到国民教育之中。

  3、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性原则。法律性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这一原则在《宪法》中也已有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这一原则同样有必要在宗教管理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使其成为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并将之贯彻到国民教育之中。人类历史实践证明,从长期发展来看,有法要好于无法,法律越健全,人治的范围越少,人对自己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可预期性就越强,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自主性范围就会越多。恶法有时可能存在,但比起人治的害处来,将会小得多。我国“文革”时期造成的诸多损害,正是法制被破坏,法制被践踏的人治结果。要真正维护人类的自由,就必须尽可能多地消除那种某个人说了算,一个领导人说了算了那些范围。要让法律来决定。由越来越多的公民参与甚至决定的民主的立法会越来越接近于完全的善法,促进立法的民主化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但倘若不向法治的方向努力,靠人治,将永远是一个动荡的社会,不会有长治久安。

  4、宗教事务的自主性原则。自主性原则要求宗教必须国家主权范围内独立发展,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也有规定。《宪法》第 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一原则比较明确,但亦有必要在专门宗教管理立法中进一步强调。

  5、不同宗教之间平等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是所有合法宗教都有信仰的自由,而不只是某一宗教的信仰自由。不同宗教之间必须遵循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体现。《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6条规定: “……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但这些不同条款必须结合起来理解。因此,有必要在宗教管理立法中以明确的表述确立下来。

  6、宗教信仰自由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则。这一原则表明,宪法所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其他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一样,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应尽义务。而且,任何公民的任何权利,也只有在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中在能实现。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我国《宪法》第5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原则《宪法》中体同比较明确,但没有直接的表述。专门宗教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直接的规定。

  以上六条原则是任何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都必须遵守的。换言之,宗教信仰自由是在维护国家统一、遵守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宗教信仰自由是所有合法宗教共同的信仰自由,是有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下的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宗教信仰自由。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基本原则的法制建设

  对于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的法制建设,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在专门的宗教管理立法中,将上述宪法所包含的六项原则以明确直接的表述确立下来,并将确立为国民教育中必须学习的法律内容之一。

  2、宪法或法律中对宗教自由问题的国家性原则、法律性原则、自主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等既要直接表述成法律条款,而且应当在宗教管理立法中规定具体的落实制度和对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制裁措施。

  四、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配套制度及其法制建设

  (一)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配套制度建设

  对于处理少数民族宗教问题的具体措施,应该说不同地区和不同少数民族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措施上也应具有相应的灵活性。但就基本的配套制度的内容上来讲,我们认为,主要应当抓好以下方面:

  1、全面、切实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生产力发展是解决包括民族宗教问题在内的少数民族地区问题中根本性的、基础性的内容。对这一点,党和国家历届领导人都有许多认识和论述。在制订和实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各项措施中,要处理好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与民族宗教问题之间关系。需要把对少数民族权利的尊重系统化、制度化、法律化,包括自然与生态环境、居住环境与地域开发,不仅是政治权利,更重要的是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等。同时,注意处理好少数民族地区汉族与少数民族,不同少数民族之间的平衡性,充分创造民族之间平等感、平等发展机会、平等观念、各民族是一家的政治社会氛围。

  2、加大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及人才运用,特别是要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与汉族干部共同培养,首先从干部层上促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沟通,并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供应需要的领导、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为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提供领导力量。不仅要对少数民族干部,而且要在汉族地区干部培养中,加强关于处理民族宗教问题能力、技术、法律知识、政策知识的培养,而且必须系统化。并且,要把民族知识在全国中小学教育中作为基本政治素质进行要求。

  3、加大各民族人才的区域性流动,尤其是少数民族干部与汉族地区干部进行交流,包括在其他地区提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促进各地区、各民族之间的劳动力流动、技术人才流动、文化人才流动、学生就业流动,进一步推动国家观念的发展,使国家观念成为全体国民的最基本观念,而不是民族主义观念和宗教观念。

  4、教育、宣传中的历史性、民族性宣传、教育与现实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充分结合。既要让少数民族大众了解汉族与少数民族历史、民族与国家的历史,同时又要了解中国今天的国家与少数民族的发展、原因、做出的努力,既要了解目的、措施,又要了解效果;既要了解正面的效果,又要了解负面的效果;既要了解成绩,又要了解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使广大少数民族地区人民充分、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社会主义经济、社会、文化建设之中。要注意加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宣传和教育,鼓励新闻、出版、文化、音像、电影、艺术等等文化部门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开发、宣传等等。另外,还需要在宣传、教育、文化出版等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注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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