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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族宗教问题法制建设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5:5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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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及各民族发展历史所证明的。政治和社会秩序混乱,只能破坏,只会导致倒退,而不可能带来发展。对于民族问题及民族宗教问题,必须明确贯彻党确立的有关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既要充分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一律平等,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坚持宗教信仰自由、信仰上相互尊重,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又要充分贯彻维护国家统一,维护各民族大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坚决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反对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既要在积极合法的方面坚决维护,又要对消极违法的行为严厉打击。坚决打击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境内外敌对势力。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思想指导思想的法制建设 1、我国与宗教有关的立法状况 对于新思想民族指导思想,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各种讲话中已有充分明确的表达。而且许多也已通过立法所确立。当今世界,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几乎各国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有宗教方面的条款。我国也不例外。1982年3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它成为改革开放以来党处理宗教总是的纲领性文件。其中明确指出,目前宗教问题上的矛盾主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同时受某些阶级关键和国际复杂因素的影响,明确了处理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1990年12月5日,李鹏在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199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又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强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1997年10月17日国务院办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政府白皮书。现在,我国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等,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52届会议上,就我国宗教问题向大会郑重阐明:“确保宗教信仰自由,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政府根据《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的精神,一贯致力于保障中国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的《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宪法》第5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5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另外,还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颁布了一些宗教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一些自治州、自治县颁布了一些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例如 1979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198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办宗教院校的请示的通知》、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994年3月22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云南《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等等。其中颁布了宗教事务管理综合性地方性法规的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湖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安徽、山东、上海等;颁布了单项法规的有广州市、武汉市、青海省、天津市、成都市、昆明市、宁波市等;颁布了地方性政府规章的有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福建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新疆自治区等。但是,对于我国民族问题和民族宗教问题的立法还比较薄弱,许多内容都还是处于政策的范围。一方面,立法上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许多内容立法层次还比较低。这一方面不足以让更多的人认识和了解,而且适用范围上也有极大的局限性,而且使许多规定的政策属性使得其稳定性,操作性受很大限制。 2、指导思想进一步法制化的建议 对于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指导思想的进一步法制化,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在国家宪法确立的原则下,制定一部《宗教(管理)法》,使国家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体系化,并将之上升到法律层次。从而消除有关规定零乱、不系统,法律效力层次过低,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和政府规章,甚至政策性文件为主的低效状况。 (2)在宪法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依法进行的原则下,以法律规定来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宗教无小事,稳定和统一压倒一切及发展才是硬道理的指导思想。既要以法律的形式把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要性和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视体现出来,又要把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认识、基本立场、基本政策和基本指导思想体现出来。 (3)通过法律的形式,使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基本政策、基本指导思想加以规定,使民族宗教问题的处理会具有更大的稳定性、系统性、一贯性、条理性、权威性。 (4)通过使基本立场、基本政策、基本指导思想的法律化,为民族宗教问题方面的进一步具体立法确定统一的方向性、指导性,使各民族地区立法在宗教管理基本立法统率下形成一个系统、完整,又能充分体现各地区具体情况的宗教管理法律体系。 三、新时斯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及其法制建设 (一)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对于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总是的基本原则,其实在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一些有关立法中已有一定的内容,但包括《宪法》在内,前没有全面具体化和明确化。对于应当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我们概括如下: 1、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也规定。因此,此处不再多论。 2、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性原则。国家性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的自由,如果借口宗教信仰自由损害国家统一,那就必须为法律所禁止。就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问题而言,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性质首先属于国内问题,国家观念是第一位阶的问题,而民族、宗教是属于第二位阶的的问题;坚持国家统一稳定是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前提。这一原则已为我国《宪法》所确立。《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少数民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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