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单位无所适从,又影响人大的威信。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对信访案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由内司委统一向公安司法机关转办。 第二,关于交办机构。应明确为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其他办事机构只能是从事具体调查了解情况,审阅有关案卷材料,作出初步分析和论证等工作,交办意见内容的决定权最终在主任会议。 第三,《法律监督书》应由人大常委会过半数通过乙人大常委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责成司法机关纠正错案的《法律监督书》,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受理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办案单位若对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应允许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应允许其通过其上一级单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四,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就案件的基本情况、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引起错误的原因、办案人员有无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等说明清楚。调查报告经常委会审议后,认为需要监督纠正的,交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按法律程序认真纠正,并将办结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五、责任和责任追究 在个案监督中对交办案件压案不办或拖延时限的;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作虚假报告,敷衍塞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隐匿、销毁、纂改有关材料和证据造成后果的;阻碍、干扰常委会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的;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书》的;故意包庇,不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对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中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都应当追究其责任。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上述单位或责任人员作如下追究:责成有关执法单位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责成或建议执法执纪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撤销职务或者罢免;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个案监督这种监督形式是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是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将其规范化,并用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笔者认为在当前全国范围内不能将个案监督统一规范即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地方性法规来规定,将个案监督上升为法律规范,这样比各地方人大常委会(无立法权)自行规定个案监督办法要好得多,这样有利于加强和规范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遏止司法腐败;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重要目标。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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