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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请愿自由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17   点击数:[]    

、要求伸张不平的权利。随后,请愿权的主体拓至每个平民。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颁布的《权利法案》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这是近代请愿权的最早典范。此后,这项权利被带到美洲殖民地。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规定请愿权,但179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却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涉及宗教信仰或禁止其自由使用,或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1848年瑞士宪法第57条也宣称“请愿的权利受保障”。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第30条承认了“臣民的请愿权”,但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且其行使还受到了诸多的限制,以至于被学者认为“它不是国民的权利,而是臣民期待君主的恩惠”。[9](P150)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26条也规定:“德国人民有以书面向该主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控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多人行使之。”

  二战以后,又有许多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对请愿权作了规定。在欧洲,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7条就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联名向相应的机构和议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1991年5月,该条的修正案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除有权利提出请愿外,还享有要求受理机关附有理由的回答的权利。除了宪法对公民的请愿权予以确认之外,德国还相继制定了有关联邦议会请愿委员会权限及其处理请愿的原则等单行法律,对请愿事项的处理程序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50条规定:“为了要求采取某些立法措施或表明某些共同需要,一切公民均可向两院呈递请愿书。”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7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向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出个人愿望以及投送个人和集体呼吁书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东欧发生剧变之后,这些国家的新宪法也纷纷将请愿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例如,1991年罗马尼亚《宪法》第47条即规定:“(1)公民有权向官方机构递交署名的请愿书;(2)合法成立的组织有权仅以其集体的名义递交请愿书;(3)行使请愿者免税;(4)官方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请愿做出答复。”

  在亚洲,1947年日本宪法第16条将请愿权确立为国民所固有的基本人权,同年颁行的《请愿法》则对请愿的方式、请愿书的提出、处理程序等事项作了专门的规定。此外,日本的国会法、参众议院规则、地方自治法、地方议会规则等单行法律还在落实宪法请愿权原则规定方面多有贡献。同战前相比,日本战后的请愿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如请愿事项范围扩大、请愿方法更加自由、请愿受理机关增加等。可以说,日本是当今世界请愿权制度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此外,1986年菲律宾《宪法》第三章“人民的权利”第4条也规定:“不得通过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表达及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1987年韩国《宪法》第二章在“国民的权利和义务”第26条规定:“(1)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书面请愿的权利。(2)国家对国民的请愿有审查之义务。”

  除了大多数欧亚国家的宪法将请愿权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外,美洲的一些国家如海地、尼加拉瓜、危地马拉等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颁行的宪法中也纷纷对请愿权作了规定,有的甚至还比较详尽,如危地马拉《宪法》第28条即规定:“危地马拉共和国居民有权个别或集体地向当局递交请愿书,当局必须依法予以办理和解决。在行政上解决请愿并把决定通知出去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尽管各国宪法请愿权条款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有的甚至还将请愿权与其他相关权利规定在一起,但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保障请愿权的行使却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共同选择。综观这些国家对请愿权的规定,以下两个倾向是值得关注的:一是各国宪法往往仅对请愿权做出原则性规定,而请愿权的实际运作则在专门的《请愿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二是各国对请愿权的规定一般都涉及请愿主体、请愿事项、请愿方法、受理请愿机关及其义务、对请愿的限制等五个方面。

  (二)国际人权公约对愿自由的规定

  二战以后,鉴于法西斯主义暴政野蛮践踏人权的沉重教训,尊重基本人权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在这一背景之下,一些国际性人权公约相继诞生。其中,请愿权也逐渐得到了有关人权公约的认可与保障。

  最早涉及请愿权问题的全球性国际公约是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根据该宪章第87条的规定,“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是联合国大会及其托管理事会的职权之一。但是,宪章本身并没有明确将请愿权列为一项基本人权。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对公民的表达自由、和平集会权作了明确规定,虽然请愿权也可以从这些条款中推导出来,但两部公约本身也未将请愿权单独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过,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意议定书》却对请愿权隐约作了肯定。根据该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任何个人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权利遭受侵害的任何书面申请。它实际上起到了规定公民享有请愿权及国家机关负有处理、答复义务的作用。

  真正明确地提及请愿权的当属1965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的地方补救办法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第5款规定:“请愿人未能从主管机关取得补偿时,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7款规定:“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来文。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此外,根据第15条的规定,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的目标获致实现前的民族还享有集体的请愿权。

  最早规定请愿权的地区性国际公约当属195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一方破坏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致受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的请愿,但是,必须以被指控的缔约国已经做出承认委员会具有上述案件权限的声明为前提。凡已做出此项声明的各缔约国承诺绝对不得妨碍此项权利的行使。”第26—31条还对请愿事项的范围及人权委员会对请愿的审查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此外,1969年签署的《美洲人权公约》也对请愿权作了规定。该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个人或者个人团体或者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以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提交内容包括谴责或者指控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状。”第46—51条还就接受请愿的条件以及委员会对请愿的审理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切实保障请愿权的行使,该公约第46条第2款还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仍然允许权利受害者向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愿: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没有确定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护据称已经被侵犯的权利或者各种权利;声称其权利被侵犯的一方一直被拒绝给予国内法律规定的救济或者被阻止竭力进行各种救济;根据上述救济办法在做出最后判决时曾发生无正当理由的延误。

  (三)中国宪法对请愿自由的规定

  在中国宪法史上,最早确认请愿权的当属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法第7条规定:“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第8条规定:“人民有陈述于行政官署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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