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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权若干断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1:42   点击数:[]    

利的条款。到了二战以后,联合国人权宣言中也明确提出了两类保障的人权,即公民政治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60年代以后,由于全球性的环境恶化,环境权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本世纪后半期,除仍坚持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权利外,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又提出了新的基本人权内容,如民族自决、发展权等。值得强调的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人权要求较资产阶级革命的人权要求高出整整一个时代。社会主义为发展基本人权作出了历史性贡献,主要表现在:(1)基本人权诸项内容进一步拓展深化,尤其注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2)将传统的个人人权拓展到包括集体人权的崭新人权实践;(3)基本人权的实现获得了经济、政治的有力保障。

  三、 基本人权的特征

  基本人权作为源自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基本人权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基本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无限的和绝对的。一切人,无论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出身、能力和政治见解的差异或不同,都应享有基本人权。它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基本条件。

  首先,从人权观的发展史来看,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早期的基督教及其自然神宗教的教义中,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与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圣经》中就记载了许多超越那个时代的人权观念。[2]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而17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3].上述人权观尽管囿于抽象的人性论或囿于唯心主义的历史观而未能科学揭示人权的阶级性、历史性,但至少肯定了某些人权确实存在共性。

  其次,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涉及到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4]可见,马克思主义也肯定了某些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普遍的,这一点并不国人权的阶级性而失去依存。在阶级社会中,每个人分属一定的阶级,具有一定的阶级属性。但是,根据辩证法原理,不能设想阶级性完全排斥共同性,不能说不同阶级毫无共同之处,因为阶级性只是阶级社会性中人的一种特殊性,特殊性的存在并不能否定共性或抽象性的存在。人权的具体内容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基本权利应适用于一切人或绝大多数人。

  再次,相对于基本人权而言,非基本人权的主体往往只具有相对性、特殊性。如残疾人的某些特殊权利不适用于健康人;妇女的某些权利,男子不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不适用于生产者;罪犯的某些权利,对一般公民不适用;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些是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人权的引申、展开和具体化,但有的则不是,如律师的权利,监护人的权利;还有如未成年人的权利、老人的权利,都不具有普遍性。再反观基本人权的主体,其普遍性显而易见,如生存权,对于男女老幼都是同等的,不存在孰有孰无的问题。

  第二,基本人权权利的固有性表现在基本人权对于人而言是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三个方面。

  (一) 基本人权对于人的不可缺乏性。人之所以为人,它与动物根本区别的质的规定性在于“人是最名符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5]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基于自然本性而要求生存、追求自由、追求幸福等各种物质和精神需求无不是通过社会来满足,通过社会来承认与保障。人区别于动物的生存价值、自主独立和理性原则也都是产生于社会关系中。而这些人既存的价值与尊严一旦通过伦理道德、法律等社会形式予以认可时就外化为一种社会的价值观、法律观,取得了稳定普遍的形式。这些形式对于人的本质的产生与发展虽然还不是充分的,但却是必要的。换言之,生存、发展、平等、自由源自于人的本质,实现于人的社会,这恰恰反过来说明人的本质同样离不开生存、发展、平等、自由这些权利。人只有享有这些权利,才能脱离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上、社会上的人。

  (二) 基本人权的不可替代性。被称为基本人权的权利,构成人权体系的枢纽或核心。对于人的价值与尊严,以及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和权威性来说,它们具有决定的意义和不可取代的作用。基本人权的享有与否对于人权状况的真实与否起着决定的作用。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作为私人生活的人、社会生活的人和政治生活的人三种属性不可或缺的统一的人。基本人权的每一项权利都体现着享有者自主私人生活或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广度和深度,取消某一项基本人权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人作为私人生活的人与作为政治或社会生活的人,尽管生活内容可以各领风骚,但其价值与尊严是相等的,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但这种价值的相等绝不意味着可以把参与某一类社会生活被承认的主体价值去替代参与另一类社会生活时的主体价值,因为每一项基本人权又是独特的。

  (三) 基本人权的不可转让性。人的自然属性的社会认可是人存立于世的基础。人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主体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而是历史发展的结果。社会离不开它的细胞-人,否则不成其为社会。人也离不开供养自己的社会而孤立地存在。基本人权是把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各种错综复杂社会关系的有效的合乎理性的标准。没有这种纽带,人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缺乏这种标准,社会也不能和谐和良好地运转。基本人权既不像物权、债权那样可以转移,也无法由他人代理,它与人的终身相始终,人无法将其让渡出去。

  第三,基本人权权利内容具有不可分割性。

  基体人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个整体构筑着一个人所享有全部权利的基础与核心。它的各项权利互相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剔除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其他的权利势难得到全面、充分的享受。没有生存权,其他任何人权无从谈起;没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的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就是一句空话,它必然导致人们无暇顾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享受。一个第三世界国家的代表在联合国大会上谈到人权的整体性说道:“一个贫穷的人、一个患病的人和一个文盲像一个被剥夺了个人自由或言论自由的人一样受到束缚。这个整体是非常重要的,它不是挑战性的,不应该有时为了生存、为了体面和有意义的生活就放弃一种权利或只追求另一种权利。”[6]基本人权的不可分割性也得到了有关国际性文件的认可。1968年5月13日在伊朗首都德黑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通过了《德黑兰宣言》,其中第13条宣告:“人权及基本自由不容分割……”。1977年12月16号联合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也庄严宣告“深切相信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相互关边和不可分割。”

  四、 基本人权的价值与功能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7]人类的历史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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