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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 【字体: 】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9:02   点击数:[]    

的合法性依据;在没有国际法依据的前提下,阐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是严重的错误。也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他们对所谓的“人权主义干涉”的理论概念及其条件就无法阐述清楚。另一方面,在这个错误的理论观点中,也有一些可取的论述,例如,主张在《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内,以集体干涉为依据,指出,“人道主义干涉”应当由联合国采取适当措施,甚至指出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2.“人道主义干涉”非法论。这种理论观点认为:“干涉是指用特殊手段对其它政府施加影响的一种努力。从定义上看,事实本身非法足以构成干涉。许多条约和宣言及在赫尔辛基签署的最后文件都禁止干涉(不仅仅是非法的干涉)。国际法禁止干涉那些属于某一个国家国内管辖权限的事务”。这种观点还认为:“干涉,意味着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进行专横的干预”。“为国际法禁止的干涉指的是那种专横的干预”。“一般说来,单方面运用武力来对付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确为《联合国宪章》所禁止。”(1)这种观点认为,“干涉”,意味着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进行专横的干预,单方面运用武力来对付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确为《联合国宪章》所禁止。

  综上所述,从西方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争论中可见,西方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认识,根本上还没有形成所谓的理论体系,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或定义;他们的论述基本上是不完整的,是片面的。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无论是合法论还是非法论,也都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是武力的干涉。

  (二)我国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及其评析。

  我国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持普遍的否定态度。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是一种强权政治的理论;借口“人道主义”而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已成为国际不法行为,严重者则构成国际罪行。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实质,就是利用并歪曲人权问题对别国内政进行干涉和制造混乱的理论武器或精神手段。(2)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从承认到禁止的发展过程,以“人道主义”为由的武装干涉丝毫也不能解脱对被干涉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构成的严重侵犯。(3)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只是近代国际法的一项习惯法规则,而现代国际法已经否定了“人道主义干涉”论,并将“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最基本原则。从国际法上讲,“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已属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但是,在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存在着模糊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干涉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区分干涉是否合法的标准,主要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另外还要看干涉的目的和手段是否符合宪章和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1)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的评价不能仅根据历史情况作出,也不应把滥用这一实践的行为视为该实践本身。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人道主义的干涉可能是唯一的选择。该理论列举了联合国的一系列决议和人道主义援助工作,认为,这些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拥护的人道主义干涉,是不应当加以指责的。(2)还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过去被极大地滥用了,并常常被用来作为对弱国占领和侵略的借口,它理所当然地要受到国际公正舆论的谴责。在当今国际社会事务中,必须最大限度严格限制“人道主义干涉”的应用。但从现代国际法角度而言,“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完全被否定,在一定程度上还为联合国所运用。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肯定理解和片面解释是不妥当的。首先,以上所有联合国的决议和行动均不属于人道主义干涉,而是人道主义救援。它们是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和第7章的规定,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它与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含义完全不同。其次,西方学者提出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概念,实际上是非法的、专横的武力干涉。虽然,西方学者也提出了“人道主义干涉”应当在联合国体系内进行集体干涉,但是,由于其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习惯法上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其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本身模糊不清,最终还是成为西方国家武装入侵别国的借口或理论工具。再次,将联合国的人道主义救援活动与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混为一谈,更容易使人曲解“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质。可见,我国学者对“干涉”和“人道主义干涉”的否定和批评尚不够彻底。

  笔者还认为,在现代国际法上,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一个公认的理论概念或确定的含义,国际法习惯以及国际条约也没有任何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规定或定义。西方国家及其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本义,就是以人权保护为理由,对别国进行武力干涉。这种“干涉”,必然会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到别国的内政。因此,所谓“人权高于主权”和“人道主义干涉”,不仅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也违背了当代国际法的规定。

  纵观当今国际法的规定,没有一项国际条约规定,人权可以高于主权,更没有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相反,当代国际法却明文规定了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原则。

  (三)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行动与国际人权保护。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可见,宪章一方面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另一方面,宪章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即“执行办法的适用”。

  据此,我国有些学者简单地认为,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时,可以在联合国体系内,根据宪章第7章规定的执行办法,对该国进行武力干涉。笔者认为,这是对宪章的错误理解。

  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的所谓“执行办法”,在宪章第7章规定为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诚然,安理会在执行该应付办法时,最终可以采取空海陆军行动(宪章第42条),即可以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对于该“应付办法”的执行,宪章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首先,采取“执行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其二,判断“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专属权利归于安理会(宪章第39条)。其三,在采取“执行办法”之前,安理会应当促请当事国遵行“临时办法”(宪章第40条),或应当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宪章第41条)。其四,在上述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不足时,安理会才可以采取军事行动(宪章第42条)。最后,使用武力的计划,应当由安理会及其安理会领导的军事参谋团决定(宪章第46条)。

  可见,宪章虽然规定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但是,宪章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基于“人道主义”或人权保护的理由而对别国进行武力干涉,而且,该“应付办法”必须在联合国体系内,由安理会执行。因此,我国有些学者简单地认为,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时,可以在联合国体系内,对该国进行武力干涉的观点,同样也是没有宪章依据的。

  笔者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唯有一种情况下,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并且,必须是已经威胁到国际和平或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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