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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 【字体: 】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9:02   点击数:[]    

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是不可抵触的强行法。

  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已经将国家主权上升为国际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又称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首先,《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明确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中的首项,足见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特别重视,这也是宪章对联合国和各会员国所规定的义务。(2)其二,国家主权原则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公认,为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其三,国家主权原则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国家主权原则成了对国际关系各个方面都具有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它是超越国际法个别领域并具有普遍意义的全面性原则。其四,国家主权原则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与核心。它不仅是各国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是判断其它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标准;同时,国家主权原则也是其它国际法上原则和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基础。

  国家主权是最高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是任何其它国际法规章制度所不可抵触的强行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原则产生,始得更改。

  应当指出,国家主权并不是绝对权威,主权也应当受国际法的限制。《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其本身也包含了宪章对各会员国行使主权的限制。国家主权是相互的,称为“相互尊重主权”。一方面,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国家主权原则从其形成之时起就是有限制的。片面地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将会导致各国无视国际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处于无序状态。

  (二)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宪章》的规定,人权和人权保护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对人权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国际法文件。宪章在序言中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1条又将人权规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促成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在宪章中还有多处规定了人权和人权保护的内容。宪章虽然没有规定明确的人权概念,也没有规定各会员国实现人权的具体义务,但是,毫无疑问,宪章首次规定了人权原则,使人权国际化;规定了会员国之间在促进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合作义务;规定了会员国为促进人权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其二,《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提出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其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这是对宪章规定的人权原则的确认。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也规定了人权和人权保护的实质内容。所有这些人权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系统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确立了人权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据此,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遵守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首先,国家不得违反其缔结或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国家应当适时地将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权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逐步改进和完善国内人权状况。其次,国家在行使对内的最高权时,不得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再次,在国际上,国家不得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实施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犯罪。

  美国法学家亨金指出:“对人权的某些严重侵犯(如种族隔离和其它形式的种族歧视,灭绝种族,奴隶制或酷刑),除了破坏有关各方参加的国际公约之外,还不仅侵犯了有关国家承担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而且,侵犯了各会员国同意的《联合国宪章》。大多数国家支持这样的观点:联合国会员国,甚至包括非会员国实施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固定模式,破坏了国际法和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很明显,这些侵犯不属于国内管辖权限。一种涉嫌侵犯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是一个国际法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受指控的国家自己决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人权的尊重,不仅应当体现在国家的对内最高权上,即国家应当遵守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强制规则;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国家的对外关系上,即国家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不得粗暴地侵犯别国的人权,特别是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的内政。

  应当指出,人权和人权保护虽然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但是,迄今为止,人权原则尚未上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的原则不能与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人权和人权保护不能违背国家主权原则。

  (四)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人权的保护主体是国家,人权和人权保护任何时候均离不开国家。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

  可见,人权及其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法上的其它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为行为规范,自觉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间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

  国家要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就不可能没有主权。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欧洲国家被德国法西斯占领,整个欧洲处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国法西斯大肆杀害和虐待无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在国家主权被侵犯的情形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1931年,日本帝国主义侵占我国领土,实行“烧”、“杀”、“抢”三光政策。在日本军国主义的铁蹄下,我国主权和领土沦丧,又何谈人权和人权保护?由此可见,没有国家主权,也就没有人权,尊重人权,首先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综上所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人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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