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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58   点击数:[]    

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行为,包括二个方面:其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其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主权。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赔偿损失。例如,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关于霍佐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补偿的义务是未遵守公约的不可或缺的后果,这无需在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 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家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家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四、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在传统的国际法上,国家在国际法上不负国际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际犯罪行为,个人是不为国家行为承担责任的。如果,个人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或命令而实施了国际犯罪,该个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该国家承担国家责任。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1919年1月,五个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外交部长在凡尔赛召开会议,准备起草对德和约(《凡尔赛和约》)。同时,还任命了若干个委员会以处理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第二委员会负责处理战争发动者的责任和刑法问题。该委员会建议对战争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无论其官居何位,包括国家元首,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在莫斯科发表了关于严惩战争罪犯的《莫斯科宣言》,决定起诉并追究德国战争罪犯的刑事责任。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

  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同年10月18日,国际军事法庭受理了对戈林、赫斯等24名战犯的起诉。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上述特别通告和宪章是在盟国的授权下拟定的,而且,其国际军事法庭是由中国、前苏联、美国、英国、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和澳大利亚等11个国家的法官组成。实际上,这是盟国之间的国际协定,具有条约的效力。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

  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认为,个人因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立了许多原则。但是,这些原则的确立并非因为判例本身的作用,而是由联合国决议及有关的条约加以确立的。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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