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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法律地位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21   点击数:[]    

控制地区的各种权利要求。事实上,台湾当局之所以能“偏安一隅”,绝不因其有能力与大陆中央政府抗衡,而是仰仗外国势力主要是美国的支持,至今台湾当局仍乞怜于美国安全体制的保护伞。奥地利国际法学者菲德罗斯说,只有当母国放弃了征服武装对抗者的企图,并最后确定地终止了斗争的时候,具有分裂目的的武装对抗组织才转变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只要是外国还卷入在争端中,就还没有这样最终决定的胜利。 中国大陆政府从未放弃过实现两岸统一的努力,且从未承诺不对台湾当局的分裂活动使用武力。因此,台湾当局自诩因“稳定有效统治”而成为“主权政府”,无非是欺人之谈。

  再其次,“中华民国”具有的是什么样的对外交往权利?1933年的《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提出,一个国家应具有独立地与他国维持外部关系的能力,这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表现。不过,在国际法上,不仅国家具有上述公约所规定的对外交往能力,而且,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一国内部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安哥拉的“安盟”或北爱尔兰新芬党)也具有一定限度的对外交往能力。前者是以主权者身份对外进行交往,后者只是以非主权身份从事对外活动。现实情况是,全世界除少数国家与“中华民国”保持“官方”交往外,绝大多数国家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仅与台湾保持非官方的民间关系。国际社会还达成普遍共识,“中华民国”不得参加那种只有主权国家才可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即使在那些非主权实体也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里,亦须冠以“中国台湾”的限定名称。

  吕秀莲重弹起“台湾地位未定”的老调,认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具备法律拘束力,而援引《旧金山和约》作为台湾地位未定的依据。吕秀莲的观点在国际法上完全站不住脚。

  《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为条约所下定义是:“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非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以“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它符合构成条约的条件,就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用的就是“声明”(DECLARATION)一词,但这并不妨碍中英双方将该《声明》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也不妨碍英国通过其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序将该《声明》纳入其国内法体系。奥本海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决定于它的名称。” 无论是普遍适用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是国际法权威学者的意见,均否定了以名称决定一项国际文件是否条约的观点。

  与吕秀莲的观点相反,《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是国际条约,因而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一,《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是国家间的文件,它门的缔结者包括中、美、苏、英四个国家。第二,这两个文件都以维护国际和平为宗旨,以国际法为依准。第三,这两个文件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国际义务,即缔约国在对日本停止战争的条件方面的一致,这些条件包括日本必须将台湾地区归还中国。第四,这两个文件是缔约国之间在结束对日战争方面的真实意思的合意。因此,这两个文件完全符合国际条约的构成条件。

  不仅如此,在《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缔结后,由日本和中、美等国签署的《日本无条件投降书》清楚地表明,不但美、英、苏根据《波茨坦公告》承担了一项义务:对日战争的结束必须以日本将台湾交还给中国为条件。而且,日本也通过《日本无条件投降书》明确接受了将台湾交还给中国的国际义务。奥本海指出,“在任何特定事例中,关键因素还是当事各方的意思”。 在台湾归还中国这一特定问题上,中、美、英、苏、日之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正是这一当事各方的一致意思,使得将台湾归还中国成为了一项在国际法上有拘束力的条约义务。对中国而言,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则是一项条约的权利。

  另外,《旧金山和约》(以下简称《和约》)并未排除日本将台湾归还中国的法律义务。该《和约》第二条乙款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吕秀莲利用这一条款未明确提出将台湾归还中国一节,作为其“台湾地位未定”论的依据。其实,无论是该条款本身的规定,还是《和约》签订前后的情况,都无助于吕秀莲。

  《和约》中虽然未明确规定日本将台湾归还中国,但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权利依据”。日本对台湾的“权利依据”是什么?正是1894年的《马关条约》,正是《马关条约》规定中国将台湾及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在《马关条约》之前,无论中国(包括台湾),还是日本,均认为台湾是中国领土,世界各国中亦无主张台湾地位未定者。《和约》的这一规定明确宣告了《马关条约》的无效。日本作为《和约》的一方当事国,当然有义务放弃《马关条约》。既然《马关条约》无效,中国根据《和约》对台湾的割让也无效。自然地,台湾也应回到《马关条约》以前的法律地位,即属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旧金山和约》签订以前的情况表明,《和约》之所以不明确规定日本将台湾归还中国,不是因为当事国真诚地认为台湾地位未定,而是出于美国派遣其第7舰队进驻台湾海峡以干涉中国内政的需要。许多资料表明,美国在拟订《和约》条文之时已认识到,无论是中国共产党政府,还是台湾政权,均坚持台湾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美国担心,如果在《和约》中规定将台湾交还中国,则美国第7舰队保障台湾就因失去法律依据而有干涉中国内政之嫌。这表明,包括美国在内的《和约》当事国(包括日本)并无否定台湾属于中国这一事实的意思。而且,在《和约》签署50年后的今天,其当事国的绝大多数都坚持台湾是中国领土的立场。由此可见,《旧金山和约》只能用来证明台湾属于中国,而不能作为“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法律依据。

  按照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至于国家使用什么国名,则是无关紧要的。中国的国名从“大清国”到“中华民国”,台湾属中国领土的事实没有改变。根据中日《马关条约》,台湾由大清国转让给日本,又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由日本归还中华民国。台湾的一出一进,并不受中国国名变更的影响。这充分说明,1949年中国国名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不改变台湾作为中国领土的法律地位。

  事实上,自国民党的“中华民国”政府退守台湾至李登辉抛出“两国论”止,台湾政权一直认为中华民国是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在内的中国。为此,台湾政权拟定了“国统纲领”,以“统一中国”为己任。所以,尽管台湾政权“历经数十年”固守台湾,但自国民党退守台湾地区以来,台湾政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争的是对中国的统治权,而不是从中国分离或分裂。因此,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

  总之,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无论在“两国论”冒出来之后,或者在陈水扁上台之后,并不应发生任何变化。这一点也决不会因台独分子的鼓噪而改变。而台湾当局的法律地位,则应准确地定格为:中国内战遗留下来的、与中央政府相对抗的地方政权。其在中国的台湾地区“割据分治”,故不是一般意义上隶属与中国中央政府辖制的地方政府。笔者认为,即便在“两国论”出笼之后,仍不宜在法律上将台湾当局定为“中国的一个省级权力机构”,以避免混淆于通常的地理概念;也不宜定为“一个未来的特别行政区”,以与从外方收回主权的港、澳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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