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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私人利益保护原则的构建与勃兴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1:0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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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约束力的交易合同当事人一般的心理状态。围绕商业交易一般法律认知的心理环境已经使许多冲突法学者把“当事人的期望或意图”设计为一种重要的法律选择标准。因此,比如,在英国冲突法中的“合同适当性”理论的主观主义学派坚持“当事人自治”概念并且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法的实质性权力,而不管这样选择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在缺乏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情况下,鼓励法官去“推导”或“设想”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他们可能根本没有考虑过这样的事实,因此也不可能形成所谓一致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主张给予不存在的“默示”“意图”以效果,法官真正是用隐蔽的手段来掩盖他们意图达到的认为可取的结果。大家一般都认为,支持当事人“推导”意图或“设想”的期望,实际上,法官只是为自己法律选择的偏好进行合理化。 当事人意图与适用法律规则之间关系的任何理念都来自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即在商业交易中,参与者通常会熟知,在将来发生分歧的情况,可以求助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体系,换句话说,在交易形成的一般法律环境下,司法确定剩余的问题是确定当事人试图调整交易法律所属的特定管辖区。 可以确定的是,在主要的书面文件中包括了一个明示的法律选择的规定——这在许多冲突法体系中是鼓励的——这样一个假设就有非常好的基础。然而,在大部分情况下,在没有当事人法律选择能确定时,其内部的逻辑就很容易受到挑战。在通常意义和实践经历的基础上,一般认为,一般参与者通常不会对将来的争议适用什么法律形成任何特定的意图。这样解释更为合理,特别是就惯常安排和日常参与者而言就是这样,从事跨国活动的大企业可能希望更加深思熟虑和准确地行为。但是由这样的当事人所制作的法律文件首先不会轻易对法律选择问题保持沉默,可以进一步认为,甚至在成就交易方面有专业的法律专家积极参加也不一定会保证。 关于适用法一般期望的形成。由律师制定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示法律选择的规定可能意味着至少四种情况:(1)双方律师正好忽略了这件事;(2)对该事项双方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3)涉及将来第三方的判决,让该问题悬而未决;(4)一方或双方律师有意识阻止把该事项带到谈判桌来。 一旦我们把视线以合同领域转到侵权领域,我们发现当事人期望保护需求的严重夸大就更为明显。现实审视,许多传统侵权——不管责任是建立在过错意图上,还是严格或绝对上——通常不会承认按照对适用法律标准的主观期望来进行推理。激动的超速驾驶车辆的新郎为了不会迟到它的婚礼造成交通事故,一位中年行政人员发现他的女秘书性感不可抗拒对其实施性骚扰,义愤填膺的杂志编辑报道了大量声名狼藉的内容来抵毁政治对手,这些通常都不会对适用法律标准有清晰的事前期望。当然,每一个人有正当利益知道是否他们从事的行为会对别人造成侵权,但是有多少普通的侵权人会有意识地考虑这样的事项,更不用说会努力调查该事项。而且,在侵权事例中,我们遇到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不是引起争议的侵权事件的直接参与者,诉讼当事人可能包括保险人,雇主、父母、配偶等,这样一些诉讼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不可能预见到任何的适用法,既然他们没有参与到其中。 因此,可以认为在侵权法律选择过程中,当事人合理和公平的期望概念经常缺乏实证的基础。因此,在侵权范围内,就当事人对可能对事件产生影响法律的可预见性而言,Ehrenzweig努力制定“真正”的法律选择规则的有效性是有问题的。 然而,在现在侵权领域的范围内,有关企业事故的法律,合理预测性和可预算性的因素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规模企业对有计划的和投保活动的司法暗示的合理期望普遍承认是一个值得称赞的目标。虽然,来自瑕疵食品的损害本质上说是偶然的,但是,在食品流转过程中的商业参与者是一个有计划的活动。这种活动是按照对相关法律标准掌握的估量来行事。跨国运输者、保险者、制造者、银行、供应者、分配者等通常能预见到所涉及的外国法律制度的可能性。因此,当他们在决定特定行为时,如决定价格和充分的承保范围,他们会对法律考虑的。 因此,当涉及本地居民被在本地进行销售产品的外国生产者的瑕疵产品造成损害之后,本地法院坚持严格适用本国法律的严格责任规则就没有什么不公平。即使后者的本国规定传统的过错责任标准,也是这样,这种完全可以预见的财政负担只是企业所能考虑到在本地从事商业活动的额外成本。生产商可以通过保险来保护自己。 甚至承认在企业事故领域中“可预见性”的重要性,法院也不应该推测企业关于适用法律的主观真实持有的期望。我们应该寻求客观的标准,与此相关的是是否企业能合理预测到所涉入的行为的更为严格的标准或外国所规定的赔偿,自然,企业的商业活动越大,操作越娴熟,法院就越能找到客观的可预测性。 在剩余的传统侵权领域,正当期望似乎没有什么用武之地,在频繁的社会活动中,正当期望这个术语基本难以发挥功效。在按照主观期望不能合理推理的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合理联系的客观和功能性考查,这可以成为对私人利益正义的一个公平标准。 (3)确认外国法律平等责任的考虑 在一定情况下,要求一方当事人获得对相关法律标准的事前知悉和遵守这种要求的平等责任是合理联系理念的重要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这方当事人知道相关法律的实质内容,或更准确的是,我们要求他有义务熟悉该法律并遵守该指示行事。对相关标准内容的真实知悉不是有责任的当事人与法律合理联系存在的前提条件。该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施加确定查明和遵守责任的合理性。施加给平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在以后的诉讼阶段报怨按照特定标准对其行为的估量过分地破坏了合理联系原则。 在所涉入的法律事务中哪一方参与者可以适当承担起这样的责任?一般来说,熟悉义务公平地应施加给更有充分资源,更加有经验,更精明和更老练的当事人。“附意”、“标准格式”或“票证”合同中更为强大的当事人,政府机构、公共机构、庞大的私人公司和其他象公众运输公司、产品生产厂、银行、保险公司等大企业,从事大量国际活动的大商人和交易中更为主动,更具组织性的当事人通常都可以认为他们比参与各种交易的个体当事人都更为有见识,经验和法律上更为老练。 因此,要求他们承担事前确认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更为公平的。 第二种引导确认平等承担这项责任的当事人是在相关时间段内一方或另一主当事人对将来诉讼的合理预见。因此,如果当事人甲能在当事人乙之前想到可能来自于既定事件所产生的将来诉讼,那么,前者就会承担责任来确定和遵守相关法律要求。 (4) “合理依赖”标准 这种情况大都发生在当一方诉讼当事人提出合理主张的情况下:他已经在特定的社会法律环境下行事并依赖于该特定概念和制度。因此,我们以不同环境的不同概念来衡量他的行为就是不公平的。 可能关于“依赖”最清晰的例子就是当某人被他出现地方的法律积极要求以特定的方式行事。在缺乏清晰地强制义务时,行为者主张他被鼓励、授权和赋予权力以行为地的法律标准来从事相关事务时,我们不应该轻易排除这种法律的适用。每个人首先都有权按照行为地的规范命令来从事自己的事务,即使相同的事务可能证明对其他管辖地有一些影响。 然而,赞成这种主张即诉讼主体证明他真正是依赖于行为地法律来行事有效的认可不必夸大其词,因为这很容易误导异想者作出不正当的归纳,比如,在侵权行为是以过错为基础的情况下,行为地法律就有权主张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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