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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      ★★★ 【字体: 】  
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7:44   点击数:[]    

贸总协定制度下是不可能作出的。
    总的讲,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在下述几方面都出现了明显的变化。首先,原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在前述方面都比较原则,从而在实际执行中经常出现问题。通过单独协定的方式规范这些货物贸易方面绝不是简单的重复关贸总协定的规则。至少各该相关协议将原关贸总协定的较为原则的规则具体化。而这对于实践中落实国民待遇原则是非常有利的。其次,原东京回合达成的协定仅对少数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有拘束力。那些没有批准的缔约方并不受到反倾销、反补贴和海关估价协定等的约束。在新的制度下,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都必须接受前述所有协定的管辖。再次,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等都是新增加的协议。这就更进一步扩大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考虑到适用领域的扩大以及相关协议条款规定的具体化,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方面的效力以及其对各成员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的影响都是前所未有的。从这个角度讲,如果说在原关贸总协定制度下国民待遇原则是“没有牙齿的软法律”,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已经成为具有锋利牙齿的硬法律、对成员有强制力的国际法律规则。第四,就具体规定的解释而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也改变了原关贸总协定的严重政治色彩,更侧重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和目的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并且,其解释,特别是上诉机构的解释更似于或更趋向于国内法院,即倾向于对法律条文进行深层的剖析。这些都与原关贸总协定形成鲜明的对比。      三、世界贸易组织下的国民待遇与服务贸易
    
     在乌拉圭回合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除扩大了关于货物贸易的适用范围外,还对服务贸易加以规范。这对国民待遇的适用亦有重要影响。其实这种影响还不仅限于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这样简单。因为,服务贸易的范围非常宽泛,实践中亦很难界定何为“贸易”、何为“投资”。例如,甲成员的保险公司在乙成员设立一个机构提供保险服务的行为是服务还是投资恐怕只有保险公司自己清楚。此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二条禁止任何成员实施与关贸总协定第三条不相符的投资措施。并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还要求各成员将其与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合的投资措施附于其后, 以保证相关成员不会增加但会减少此类措施。如果将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放在一起考虑,特别是考虑到该两个协定在适用范围方面潜在的重叠,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对各成员投资领域的影响是绝不可低估的。
     与关贸总协定不同,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就市场准入提供承诺表。承诺表构成相关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义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各成员应在其承诺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条件和资格,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不低于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而待遇是指相关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采取的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的特点是重实质、轻形式。因此,只要相关成员不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等形式对境外服务提供者实行歧视性待遇,而不论其制订的措施严厉与否,都不应被视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例如,某成员对银行和金融公司的设立、经营实行严格的限制(包括资本金总额、资本负债比例、营业人员的学历和经验要求),只要这种限制或措施是普遍适用于境内和境外企业,该成员就不应被视为违反国民待遇条款,而不论相关境外服务提供者在其本国内所享有的待遇如何。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在承认来自于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方面没有太多的选择,然而,当境外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境内后,该成员仍有机会对这些服务提供者实行严格的管理。正因为如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国民待遇方面强调实质上的待遇。根据第十七条,只要来自于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有不低于当地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则无论给予待遇的形式如何,都应被视为满足了国民待遇的要求。反之,即使待遇的形式相同但外商和外国服务事实上享有低于国民待遇的待遇,相关成员也应被认定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 就此而言,前述欧盟香蕉案对理解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之具体适用颇有助益。
    在欧盟香蕉案中,争端解决机构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欧盟关于经营者类别和经营活动分类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国民待遇义务。上诉庭指出,各该规定并非简单的许可证程序问题,它带有强烈的补助欧盟及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国家香蕉经营者的目的,故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的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其关系到香蕉在欧盟内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等,而在这些方面外国服务提供者和外国服务受到低于欧盟当地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事实上,销售﹑推销﹑购买﹑运输等一方面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畴,另外一方面亦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范的内容。从欧盟香蕉案可以看出服务贸易总协定不仅与投资领域有很大的重迭同时亦与货物贸易有许多重迭之处。而这正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的特点所在。
    如前所述,国民待遇的标准是由政府的措施规范。因此,实践中哪些政府行为构成“措施"便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历史显示,措施必须由相关成员的政府制订或执行。措施可以任何形式存在。故在考虑任何成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时,应主要审查相关行为是否针对境外服务提供者,是否影响公平竞争。可以设想,那些既针对境外服务提供者又影响竞争的措施或行为便易于被定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关贸总协定的判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均说明各成员所采取的措施之目的不是考虑其违反第二条和第十七条义务与否的因素。这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更无问题,因为其关于国民待遇的义务并不包括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国内税和其他法律、条例等“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字眼。
    值得指出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和前提不同。而且该两个条款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然而国民待遇条款则规定“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同时,“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果改变了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则这种待遇应被认为是对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较低的待遇”。 将两个条款加以比较便不难看出,最惠国待遇条款强调的是“不低于……待遇”,而国民待遇条款所规定的则是“不论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只要相关待遇未改变“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该待遇便符合国民待遇的要求。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实践,第十七条的规定显然包括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即有些措施和规定从法律上讲是符合国民待遇要求的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境外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构成歧视,其仍然是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的。那么,第二条和第十七条在行文上的不同是否说明其关于“不低于待遇”的规定具有不同含义呢?这一问题也是欧盟香蕉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该案的专家组认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不低于待遇’标准的意思是通过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措施而实现的不低于竞争条件。我们认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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