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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7:44   点击数:[]    

。税务差别待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作为保护本地生产的证据。据此,专家组裁定日本的税务差别待遇会达致保护本地生产的目的并非必然的结论。专家组必须对每个个案的所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的分析。 最后,上诉庭裁定,(一)日本烧酒和伏特加酒是同类产品,日本对后者征收较高的税务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二)日本烧酒及其他过滤烈酒(伏特加酒除外) 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它们受到不同的税务待遇达致了保护本地生产的目的,从而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在欧盟石棉及含石棉产品措施案 中,上诉庭在分析加拿大指控欧盟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时指出,该款的“同类产品”是指产品有相同或类似的特质或特征。上诉庭还指出,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有“同类产品”的规定。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适用于 “同类产品”;第二句则适用于“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 第三条第四款则只适用于“同类产品”。这种规定上的差异使对该两款“同类产品”的解释也不同。另外,在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的意思时,应考虑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禁止成员征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这是为了禁止各成员通过此类税费的征收影响国内和进口产品在市场的竞争关系。若进口产品受到的待遇低于国内产品,则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间的竞争关系将受到影响。因此,应根据相关产品间竞争关系的性质及程度决定其是否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上诉庭没有提出那种程度的竞争关系符合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同类产品”规定,也没有衡量竞争关系程度的标准。但上诉庭指出,这并不是说只要相关产品间存在一些竞争关系即为同类产品。无论如何,第三条第四款同类产品的范围应较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宽。 
    在欧盟石棉案,上诉庭需要解决的是温石棉纤维(chrysotile asbestos fibres)与其他纤维,即聚乙烯基和酒精纤维(polyvinyl alcohol fibres)和纤维素和玻璃纤维(cellulose and glass fibres),是否同类产品以及含有这些纤维的水泥是否同类产品。 上诉庭指出,自1977年起,温石棉纤维己被国际承认为一种致癌物质,而另外两种纤维对健康则没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两者的性质很不相同。关于产品的最终用途,证据证明两者有少许相同的用途,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用途的性质和程度。因此,上诉庭不能决定 “产品的最终用途”在决定相关产品是否同类产品方面的重要性。关于消费者的嗜好,加拿大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温石棉与其他两类纤维在关税分类中属于不同的类别。综观以上所有证据,上诉庭认为温石棉纤维与其他两类纤维并非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 
    那么含有这些纤维的水泥是否同类产品呢?上诉庭认为,含有温石棉纤维的水泥和含有另外两种纤维的水泥的成份很相似。但两者有一个重大的分别,即前者是致癌物质,而后者不是。虽然两者的用途大致相同,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者所产生的功效是完全相同的。此外,两者在关税分类也属于同一类。然而,消费者大多会选择不含致癌物质的产品。基于这些因素,上诉庭裁定,加拿大不能证明含温石棉纤维的水泥与含其他纤维的水泥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故加拿大败诉。 
     加拿大期刊案也涉及对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原则的解释。 1996年3月11日,美国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四条和一九九四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要求与加拿大就下述三个问题进行磋商:(一)加拿大关税法第9958号(“关税法”)(Tariff Code 9958),禁止向加拿大输入某些期刊;(二)加拿大依其货物税法(Excise Tax Act)第5.1章向外国出版的分开发行的期刊征收货物税;(三)加拿大向某些本地期刊收取优惠邮费,即提供邮费补贴。美加双方的争议主要来自于加拿大的关税法。加拿大于1965年颁布的关税法禁止下列期刊输入加拿大:(一)进口日前四期期刊中之任何一期是法律规定的特刊 (special edition)包括分开发行的期刊(split-run)或地区版期刊(regional edition),条件是相关期刊所载的广告主要是针对加拿大市场的,而这些广告的内容与期刊出版地出售的该期刊的广告内容不完全相同。(二)进口日前四期期刊中之任何一期含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的广告提及位于加拿大的资料来源,或以特别的字眼或文字提及关于在加拿大销售的任何产品或服务等,除非这些资料的主要阅读对像是居住在加拿大的境外人士。 
    1996年4月10日,双方开始磋商,但并未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美国遂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调查并处理相关问题。争端解决机构于1996年6月19日,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六条,成立专家组。专家组于1997年2月21日完成报告,于同年3月14日向成员公开。1997年4月29日,加拿大就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观点提出上诉。上诉庭的报告于1997年6月20日完成并向成员散发。
    加拿大期刊案的问题之一是加拿大货物税法第5.1章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加拿大货物税法第5.1章是对分开发行的期刊征收相当于广告收入百分之八十的货物税。分开发行的期刊是指一份期刊:(一)在加拿大销售;(二)相关期刊的编辑内容(editorial material)至少有百分之二十与另一本或数本期刊的某一期或多期的内容完全一样或大致相同;(三)相关期刊刊登的广告与其他版本的期刊并不相同。然而,期刊发行人可根据下述理由申请税务豁免:(一)相关期刊主要是在加拿大境外销售;(二)相关期刊的所有广告内容与同期主要销往加拿大以外地区的版本完全相同,且相关期刊,包括其按地区发行的不同版本,在加拿大境外的销量多于在加拿大境内的销量。此外,如相关期刊在加拿大的销量少于截至1993年3月26日止的十二个月内的总销量,且该期刊的内容和方针与1993年时大致相同,则可免征货物税。如销售量增加,则增加的部分须缴交货物税。 
    加拿大声称关贸总协定并不适用于货物税法第5.1章,因货物税法第5.1章是关于广告服务的措施,应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畴,而非关贸总协定的范畴。 加拿大之所以提出这一论点是因为广告并非加拿大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具体承诺的范畴,从而即使加拿大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亦不会构成违约。然而专家组认为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并非互相矛盾,故两者可同时适用于货物税法第5.1章。 加拿大不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并就之提起上诉。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意见。上诉庭的裁定主要是基于下述两个考虑:首先,货物税法第5.1章是对分开发行的期刊征收货物税,而非向广告征税。其次,期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编辑内容和广告。虽然编辑内容和广告有服务的特征,但两者合而为一后便成为一种产品,即期刊。据此,关贸总协定应可适用于货物税法第5.1章。 至于货物税法第5.1章是否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专家组指出,这涉及两个问题:(一) 进口的“分开发行”的期刊与加拿大当地的非“分开发行”的期刊是否同类产品;(二) 进口的“分开发行”的期刊须缴交的国内税是否高于本地的非“分开发行”的期刊。如果对前述两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这便表明货物税法第5.1章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第一句。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则须考虑相关货物税是否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第二句。 
    在决定何为“同类产品”方面,专家组采用了日本烈酒税案上诉庭报告的标准,即赋予“同类产品”以狭义的解释,并根据相关案件的特点,考虑诸如相关产品在某一市场的最终使用情况、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产品的成份﹑性质和质量等。易言之,在决定何为“同类产品”时应将进口的“分开发行”的期刊和加拿大本地的非“分开发行”期刊加以比较。 上诉庭认为,专家组以一间虚构的加拿大公司出版的杂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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