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烧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而烈酒税法对前者征收较高税率,表示烈酒税法扭曲了威士卡与日本烧酒的价格,因而扭曲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从而扭曲了它们的竞争性。因此,烈酒税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美国指控日本的酒税制度是为了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认为白烈酒和红烈酒有类似的特性和用途,因此,它们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所指的 “同类产品”。有鉴于此,美国认为日本烈酒法对白烈酒和红烈酒的差别待遇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规定。如果专家组不同意以上观点,美国指出,所有白烈酒都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定义的“同类产品”,而所有过滤烈酒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上诉庭指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内税收和其他管制措施构成贸易保护措施。协议起草者的原意是对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处以同等待遇。即使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的税务差别待遇所引起的贸易影响是微乎其微也不影响第三条的适用,因为第三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的公平竞争而非针对贸易数额。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范围很宽泛,不限于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表,而是在于禁止通过国内税收和国内管制政策以保护国内生产的一般性禁止条款。 上诉庭的前述解释予人以眼睛一亮的感觉,因为在原关贸总协定下,专家组从未对第三条的适用范围作出如此明确的法律分析。 日本烈酒税案说明,解释关贸总协定第三条时,必须根据其一般的含意,以及其起草历史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整体目标和宗旨来决定。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是全文的指导性条款,点出该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保护国内生产的国内政策措施。第一款有指导第二款至第十款较有针对性条款的作用。因此,第三条第一款是第二款至第十款的组成部分。在解释第二款时,必须先参照第一款。基于效率原则以及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内容的差异,上诉庭认为第一款对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指导作用是有所分别的。 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如果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率高于本地产品,则该税收便违反了第三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并没有提及第三条第一款。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是第三条第一款的实际应用条款,故不须额外证明该措施是“为了保护国内生产”。因此,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时,应首先确定相关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同类产品”,其次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务是否高于本地产品。如果对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证明该措施违反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 同时,在考虑第一句“同类产品”的定义时,必须对之进行狭义的解释。根据日本烈酒税案专家组的报告,“同类产品”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的一个分类。 所有“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但“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则未必是“同类产品”。 在确定何为“同类产品”时,必须根据每个个案的特点,考虑其有关因素,有必要时还须行使自由裁量权。“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相关产品的每一方面都完全相同。上诉庭同意,划分详细的统一关税分类表可用来决定何为同类产品,但是如果所涉及的是多种类的关税分类表,便不能从其分类确定相关产品是否同类产品。无论如何,关税分类表只能作为参考,实践中还应根据每个个案的案情决定之。 专家组的意见是,日本烧酒和伏特加酒含有相同的物质,除了过滤方面的分别,两种产品几乎完全相同。专家组认为,两种产品的酒精浓度不会影响其相似程度,因烈酒一般都是冲淡了才饮用。因此,专家组裁定,日本烧酒和伏加酒是同类的产品。除了伏特加酒与日本烧酒属同类产品外,案涉的其他烈酒的成份与日本烧酒有很大的分别,因而,其他烈酒应属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有关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之列。 上诉庭同意专家组就“同类产品”作出的结论和法律意见。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另一个问题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务是否“高于”对国内产品的税务。日本对伏特加酒每一酒精单位征收九千九百二十七日元的税,而日本烧酒每一酒精单位则征收六千二百二十八日元的税。尽管日本对前述两种酒征税的差别很少但其已符合“高于”的定义。因此,专家组裁定,日本向伏特加酒征收的税务“高于”对日本烧酒征收的税务。 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结论。 关贸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补充规定是:“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日本烈酒税案的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与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它们是同时起草的。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的目的并非取代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因此,必须将两个条款一起阅读才能正确解释第二句的含意。第三条第一款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指导作用则有所不同。在认定相关措施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时,必须能够证明第一款所要求的“保护本地生产”的要素已经得到满足。因此,在解释、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时,必需考虑下述三个方面:(一)进口产品与本地产品是否“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二)这两个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并非享有类似的税务待遇;(三)两者在税务上的差别待遇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 那么何为“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呢?专家组指出,在决定何为“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时,除了产品成份和关税分类外,应着重考虑相关产品的替代性。在这方面,市场推广技巧和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市场取向是关键因素。具体言之,消费者的市场取向应因地区的不同而异,但不应因国内税收而改变。基于下述原因,专家组裁定日本烧酒和涉案的八种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首先,1987年专家组关于日本烈酒税案曾裁定白烈酒和红烈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第二,申请方提出的一份报告指出,日本烧酒和五种红烈酒(苏格兰威士卡,日本威士卡,日本白兰地,法国白兰地和北美洲威士卡)和三种白烈酒(伏特加酒,杜松子酒和白朗姆酒 )有很大的价格弹性。第三,日本1989年的税务改革取消了尊贵威士卡﹑一级威士卡和二级威士卡之分别、大幅度提高了对二级威士卡的税收。这使得本地出产的威士卡的销量大减,因而增加了日本烧酒和外国威士卡在日本的市场占有率。这足以证明日本烧酒和外国出产的威士卡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上诉庭基本上支持专家组的以上论点,但同时指出,专家组只分析涉案的其中八种烈酒而非全部涉案的烈酒,构成法律观点的错误。 但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下述意见,即第二个因素“并非享有类似税务待遇”的标准与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高于”不同,税务的差别待遇必须是高于“最低标准”(de minimis),而每个个案应根据相关案情来决定是否存在差别税务待遇。专家组根据每升酒的税务﹑每酒精单位的税务﹑从价税和税与价格的比率确定差别待遇。上诉庭支持专家组的意见,裁定日本烧酒与其他外国进口的烈酒的税务并不相同而该差异高于最低标准。 关于第三个因素,即相关措施是否以“保护本地生产”为目的,专家组认为这一条件与“并非享有类似的税务待遇”应同时予以考虑。但上诉庭指出,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三个条件必须分开讨论。在确定相关措施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时,并不需要考虑立法机构是否有保护本地生产的动机,而应该从相关措施的实际实施是否起到保护本地生产的作用。这要求对相关措施的结构和实施作全面的和客观的分析,同时应客观分析相关税法措施的标准和整体情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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