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度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各方面发展、保障公民权利一项基本义务。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开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公开情报的原则进行了修正。根据《情报自由法》,政府文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不公开的例外情况下,政府要有举证责任且法院有权重新审理。1972年《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文件和会议等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96年的《电子情报自由法》对政府情报公开都作出了规定。法国于1978年制定《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制定《情报自由法》。英国于1994年月制定《政府情报公开实施报告》及其《解释方针》,开始推行情报公开制度。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情报公开法案。在亚洲,韩国于1996年制定《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该法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日本于1999年5月制定《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简称《情报公开法》89。上述各国情报公开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公开知情权,增加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已经成为政府的基本义务。在上述国家,贸易政策法规作为政策法规,同样必须予以公开,即应具有透明度。 在我国,透明度问题一直是外商意见比较多的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对方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也作出承诺遵守透明度原则,公布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90。我国已公开刊印有关贸易管理的所有法律、规则和法令,成立负责出版贸易规则的中央资料库,并已在报上公布和废除了很多内部规定,承诺不会执行任何未经公布的、有关贸易管理的法律、规章、守则、行政指引或政策措施。91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从1992年开始每年分批进行法规规章和内部文件清理工作,该废止的废止,继续有效的修订后对外公布,先后公布了5批200多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经贸部指定《国际商报》为全方位公布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对外窗口,以便国内外企业和商人比较方便地及时了解这些信息92。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外经贸部还公开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告》,统一对外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告》重点刊登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外经贸法律及有关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发布或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对外经贸法规和其他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发布的重要规章93。相对于过去而言,我国现在在政策法规的透明度上确实有实质性的进步。 但由于服务贸易领域缺乏行业性的普通法,如电信、旅游等领域没有专门性的法律,起调整作用的是一些各地各部门的规章、制度仍至是内部规定,由于各地各部门条块分割,有些规章制度属内部掌握,许多规章制度缺乏透明度的问题还相当突出。近年来中国在涉外税收、外汇管制、加工贸易等方面的政策调整频繁,但政策的制定程序、法律体系和金融制度往往缺乏透明度。一些政策的出台,未向企业披露,由于缺少信息渠道,外商投资企业直到在经营中遇到了问题才得知有关政策法规已经改变94。全国性法律法规透明度较高,各地方的政策则往往缺乏透明度。在具体的实践中,我国的立法、执法领域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习惯,程序法是屈指可数的几部:《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根本不可能概括社会生活的全部,于是大量的内部规定甚至是内部习惯起着程序法的作用,这些内部规定是没有什么透明度可言的,但却起到很大的作用,可以使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落空。笔者在工作碰到不少案例,法院利用执行制度的漏洞,对当事人的财产作出超出常理的实体上的处分。利用拍卖制度的不完善和缺乏透明度,将当事人财产进行内部拍卖,或名义上的公开拍卖,使拍卖价远远低于实际价值。程序法上的不完善和缺乏透明度与行政、司法腐败交织在一起,将会引发大量的纠纷,极大地损害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 笔者认为,要解决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的透明度的问题,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清理整顿政策法规。《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实施,要严格按其规定制订法律法规,对以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不合时宜、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予以废止,对仍有用的予以重新公布。 2.加快行政、司法机关的体制改革步伐,增加执法和司法透明度。改革政府审批制度,增加审批透明度。废止各地各部门的内部规定,制定全国通行的行政组织法或行政程序法。完善司法制度,尤其是执行制度和司法机关的内部运行制度。 3.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当务之急是制定信息公开法,把信息公开作为政府、司法机关及有关组织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规定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法规都必须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增加透明度。 4.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建立咨询机构。可以建立诸如行业协会、商会等民间性质的组织来提供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保证外商投资企业随时可以获得政策法规方面的信息。 第六章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一、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贸易自由化是指排除阻碍新的合格生产者进入市场的壁垒,刺激那些有能力提供优质服务的厂商扩大生产,迫使那些能力有限的厂商退出市场95。贸易自由化可以提高经济效率,所以也一直是世界贸易组织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追求的目标。 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服务贸易占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利益。就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同样可以从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获得利益。贸易自由化可以提高生产效率,有利于扩大货物与服务的出口贸易。有利于获取世界服务业及服务贸易信息,提高我国服务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外资规模。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有利于中国在服务贸易的涉外争端中利用多边的争端解决程序使问题得到公正解决96。但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服务业以至整个经济、文化、政治也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忽视这些影响,会给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后果97。 世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目标就是通过各成员方对其服务贸易承诺表的不断修订,以逐步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成员方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内,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并在互惠基础上,本着为谋求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并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 从当前国际服务贸易的立法与实践可知,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有条件的,而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1.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有条件性 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有条件的自由化。首先,各国是以对等原则作为开放服务市场的标准。各国根椐其他国家给予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来决定本国给予该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其次,各国的开价单是有条件的。各国只有提出自己的开价单才有资格向其他国家提出要价。再次,一些多边规则的实施也是有条件的98。如前所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执行就是有条件的。 2.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渐进性 服务贸易自由化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部分标题即为“逐步自由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内,所有成员方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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