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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05:30   点击数:[]    

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水平,而且不得对其他成员方从此项协议中可能增加的贸易利益谋求补偿,为此,我国应加强对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研究,寻找能够使我国获得最大利益的各种可能途径。
  4.在政府采购方面,由于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因此,我国可加大政府对国内服务的采购力度,以扶持国内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
  
  第三章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27。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29。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缔约方弥补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形成的竞争劣势。换句话说,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而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2)款规定“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以与给予己方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达到本条第(1)款的要求。”这意味着,国民待遇义务属于承诺义务,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承诺,可以自己决定在那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并可为实施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开列清单。
  在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包括产品(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包括了产品和生产者,即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17条第(1)款)。
  国民待遇的义务并不要求与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对待30。《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3)款规定“如果一成员方修改其服务或服务贸易提供者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自己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则形式上相同的待遇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提供者不利。”这一规定要求国民待遇必须是实质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形式上不同,但在操作过程中不会引起假定歧视的情况较为普遍地存在。无论形式上是否相同,只要这种待遇实际改变了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竞争地位,就可以认为具有歧视性。例如在金融业中,许多国家都对银行的资本资产比例作了限制规定。这些限制是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银行的,目的是为了银行业的安全。但是,由于东道国往往将外国银行在本地的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银行,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资本规模一般较小,更多地是依赖其母行的供给,因而这一规定对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限制要高于当地银行。同样,外汇管制虽然是平等地实施于一国所有的银行机构的,但由于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对外部资金的依赖往往较本地银行为重,外汇管制对前者的不利影响要远远大于后者31。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中并没有实质性要求。这是由于服务的特殊性决定的。服务客体是无形的,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消费者要同时同地进行交易32,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服务贸易更易受到干扰,甚至以形式上的平等达到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目的,如前例所述。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国民待遇属承诺义务而非普遍义务,加上各国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发展不平衡,决定了国民待遇难以得到普遍执行,实际上许多国家都只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实践中,世界各国均采用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并且有一定的限制范围。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以及修改7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即第二项银行业指令。根据该指令,如第三国存在对欧共体信贷机构的歧视待遇,即欧共体信贷机构未能享有国民待遇,未得到同样的竞争机会和“有效的市场准入”,欧共体委员会可发起谈判,对形势进行补救33。美国1996年新颁布的电讯法案规定,美国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他国电讯服务者进入美国市场的机会和待遇,对尚未开放电讯和新闻媒介市场的国家则仍维持原有限制34。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也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35。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相关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36。也就是说,它并不禁止任何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又叫超国民待遇37。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为了吸引外资来发展本国家经济,在许多服务业领域对外国投资者提供超国民待遇,如产业优惠、地区优惠、税收优惠和各种补贴政策。这些超国民待遇可以大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区分国家提供的优惠。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这种优惠是不允许的,但经济一体化是除外的。第二种是地区优惠,即对本国内特定的地区提供优惠。世界贸易组织主张一国对外贸易法规要具有全国的统一性,贸易制度要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反对利用地区差别实行倾销或补贴38。这就是说,地区优惠从原则上讲是世界贸易组织是所反对的。但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款“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这意味着,边境地区交易可以实行优惠待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是一种承诺义务,可以预定各种条件和资格,且必须是实质上的国民待遇而非形式上的国民待遇,如果把地区优惠列入市场准入条件中,且没有在实质上违反国民待遇,就应该是允许的;第三种是产业优惠。对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其它文件,均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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