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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05:30   点击数:[]    

、内外贸易、旅游、房地产、金融及相关行业进行限制,禁止外商投资邮政、电话、广播影视、新闻等行业4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都规定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同等条件下尽先在中国购买,即属当地成份要求。《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里,都有贸易平衡和出口实绩要求,《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1)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出口;(2)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还要求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出口必须大于进口,进口不得超过销售总额的30%47。这些规定限制了引进外资,同样会损害服务业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问题上,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首先,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不同成员方通过对承诺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a)通过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服务力量的加强及效率和竞争力的提高,特别是在通过引进商业性技术方面;(b)在促进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改善方面;(c)对各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利提供服务出口的方式方面。”这一规定使发展中国家在开放服务业时采取一些限制措施成为合法,在实行国民待遇时同样可以根据这一规定采取一些限制条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水平普遍低,在给予外商国民待遇时,应该采取一定限制条件,这是符合上述规定的。这些限制性条件应在谈判中提出来,并在承诺义务的计划表中列出。
  第二,在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则下,对我国服务业有目的地实行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吸引外资发展我国的服务业及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利用国民待遇的例外情况,对我国国内服务业实行优惠政策,壮大服务业的发展,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
  第四,要加快立法步伐。对一些不合时宜的违反国民待遇的做法,尤其是低国民待遇,要尽快修改或废止。尤其要放宽中小企业的进入领域,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国家垄断的领域外,都应允许社会投资准入。所有向外商开放的领域都向国内企业开放。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
  
  一、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
  所谓市场准入,是指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48。《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承诺义务的计划表中确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如果一成员方作出允诺,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第一类“过境交付”贸易服务的市场准入义务,并且跨越国境的资本流动是该项服务的主要部分,那么该成员方就有义务允许进行这类资本流动。如果一成员方承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三类“商业存在”贸易服务的市场准入义务,那么该成员方应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至境内。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允许外商的汇付自由。
  市场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国对外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取消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各种强制性限制市场进入的非关税壁垒,以及通过各国对外开放本国服务业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缔约方市场准入的条件,使各国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放宽服务业市场开放的领域49。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
  服务的独特性决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中,几乎不存在关税壁垒,数量限制成为阻碍市场准入的主要措施。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原则的实质在于尽力减少或消除有关服务中的垄断经营权利,允许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设立机构并扩展商业性介入,即提供服务业开业权(介入权)50。《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任何成员方,对作出承诺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除了在其承诺义务的计划表中列出外,对于其某一地区分部门或在整个国境内,不能维持或采用下述限制措施:(1)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方式,或以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3)采用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但限制服务的投入量的措施是允许的);(4)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方式,来限制某一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具体服务而需要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5)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的限制措施;(6)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51。即要求各国在其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不能维持或采用以上列明的6项措施。从上述规定的逻辑结构来看,禁止数量限制是以承诺表中所作的承诺为前提的。
  但是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也存在几种数量限制措施的例外情况:
  1.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不同成员方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其(c)项是对各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提供服务出口的方式方面,隐含着为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经过协商,对数量限制可以放松52。
  2.一般例外。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的需要,为了国家安全,为了个人隐私等情况下,在无歧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数量限制53。
  3.紧急保障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对紧急保障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内容,只是要求紧急保障措施要基于无歧视原则以多边谈判方式进行,谈判结果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54。
  4.保障收支平衡例外。如果发生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时,一成员方可在其已承担特定的服务贸易中,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的方法55。当然也可以维持数量限制措施。
  三、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不存在关税壁垒,该领域很多部门及国家安全和经济正常运行的敏感性部门,各国国际服务贸易水平相差悬殊,使得《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市场准入只适用于各成员国所承诺开放的部门和分部门,而不适用于其未予承诺开放的部门。即使像美国那样一直在鼓吹并主张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国家,在对自己的服务市场准入方面也设置了各种各样的障碍,尤其在运输、广播、金融服务、专门服务市场等方面56。例如,在美国的航空运输领域,美国一方面要求他国“开放天空”,另一方面又对外国航空服务设置某些严格的限制,如规定外国航空公司符合安全和维修保养标准,外国投资对美国航空公司的股东投票权不得超过25%57。根椐日本法律规定,日本的港口装货、卸货等商业服务由日本港口运输联合会(JHTA)独家垄断,而且日本政府限制外国港口服务公司进入日本市场58。此外,韩国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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