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我国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存在一种认识:聘请律师并非受害人所必须,其完全可以自己应付诉讼,律师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此观点前文已经提及,笔者是不赞同这种观点的。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事诉讼聘请律师已逐渐普遍。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也往往建议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以便诉讼能顺利进行。而且,诉讼是一种专门活动,大多数受害人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再加上地域、时间、精力等各方面因素,迫使受害人不得不寻求律师的帮助,因此,律师的作用是非常重要而且也是必须的。被告人支付的律师费是一种必需、合理的费用。更何况,如果没有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之侵权行为,被告人根本不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说支付律师费是被告人既得利益的损失,应该在赔偿范围之内。如果律师费不予赔偿,就可能造成被告人虽然打赢了官司,但所得到的赔偿数额扣除律师代理费用后所剩无几,更有甚者,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填补律师费的支出。一些被告为应付原告无理缠讼而不得已委托律师陪讼,法律更能主持公道驳回原告起诉,但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已远远超过错误起诉者预付的案件受理费,这种现象无疑会阻碍部分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助长了侵权人不正当行使诉权行为。所以,应将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考虑在赔偿范围之内。
(三)精神损失、商誉损失。精神损失应予赔偿,现今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此制度也应当适用于被告不适格案件。对于错误起诉他人,往往造成被告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或社会评价的贬低,这无形之中便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随着我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人们更加渴望生活的安宁和精神的愉悦,而错误起诉者不负责任的一纸诉状,便打破了被告人平静的生活,使其不得不为之四处奔波,身心疲惫,有的还被不明真相者讥笑、嘲讽,甚至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比物质损害更严重。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以财产性赔偿作为对损害的救济手段,以实现填补损害之供效。虽然绝大多数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的标准加以衡量,但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对于精神受损害者,也应判令财产性赔偿。当然,精神赔偿应以精神损害为前提,并不是每一位遭受错误起诉的被告人都会受到精神损害,有的可能精神上损害很大,而有的可能仅仅造成有形财产的损失,精神上没受到损害或所受损害很小,因此,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判定。
商誉损失是企业因商誉受损而引起社会评价降低,所出现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若企业无端被卷入诉讼,特别是一些资信良好、有一定知名度的大企业,案件势必会经媒体炒作,广为人知,不明真相的人士便会对该企业的商誉和信誉产生怀疑。企业一旦出现商誉和名誉受损,很有可能导致产品销售受阻,影响生产,出现经济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造成,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由于有时企业商誉受损并不一定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对商誉损失应坚持实际损害赔偿原则,是否应该赔偿,以损害实际发生与否为依据,赔偿范围则以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为确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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