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拘束,审判案件的法官必须遵循先例,在不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自行裁决。也就是说,法官如果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对判例的创新是极其困难,即使有充足的理由,改变判例的程序也是相当复杂的。 而在成文法国家,因为普遍实行一案一审、一案一判的司法方式,不同的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处理案件,其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事实上远比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大的多。即便是事实完全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者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却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甚至可能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单就所谓“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样的简单的法律问题而言,我国各地的法院不知道已经作出过多少结果各异的判决。法官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还小吗?!先例判决制度的尝试者也恰恰是这样看待的,他们在解释为什么要实行这一制度的原因时强调: 一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的案件,特别是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审理,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这是成文法过于笼统、过于概括、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等先天不足造成的” ;[18] 二是一案一个思路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法官对案件的投入没有先后之分,一次又一次的重复进行着已经做过的事情,法院的“产出”与“投入”严重不协调,多次、甚至不记次数的重复却只能产生一个结果,而且这个结果还有可能是相互矛盾甚至冲突的,从而使得我们拥有数量太多(以国民总数与法官拥有量相比)的法官,但却没有形成太好的法治环境,法院司法效率低下,是毫无争议的事实。
第四,适当确立先例判决制度还可以使发生纠纷的各方,对双方纠纷的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因为遵循先例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遵循先例的原则使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事实情况获得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判决,而不会出现同样的案件可能会有完全不同判决的情况。会使得有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个合理的预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的数量,避免缠讼等不正常事端的发生。正 如王利民教授所言,确立遵循先例制度,能够“增进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测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 规则,从而才能使人们相信法律规则是稳定的、公正的,人们才可以从这些规则中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而对于相同的事实和情况,法官必须受先例的拘束,不能随意裁判。所以,强调遵循先例原则,才能防止法官独断专行。” [19] 四、简单的结论 从判例制度的由来看,判例法源自于英国。但“众所周知,英美法国家.....虽然11世纪以后英国普通法的判例便开始形成,但作为判例法制度重要标志的遵循先例原则(the doctrine of staredecisis)却直至19世纪才最终完全确立。在1861年Beamish v.Beamish一案中,终审法院(House of Lords)宣告本法院应受其前判决之拘束。……. 至此英国法才开始形成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20]而从具体实施的步骤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先例”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只有高级法院能够形成先例;二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对下级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这是基于下面的假定:从整体来看,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有经验,不仅学识较高,而且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可以不受外界的压力解释和适用法律。[21] 这就要求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必须有足够的判决足以满足实际的需要;三是法院受理案件不能以标的或地域为基础,而应该以案件的难易程度为受案标准。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认为,至少目前我国的法官任用体制和条件,并不象英美国家那样有明确的等级乃至资格要求,所以,在我国司法独立审判的司法体制中,就不应该对审判人员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三六九等的划分,法院受理案件有主要依据案件本身影响的大小、标的大小以及案件所在地域等条件,案件难易程度并不是法定的受案标准,案件一般不允许越级审理,因此,各级法院的生效 —————————————— [18]李广湖:《“先例判决”制度之浅见》,《工人日报》, 2002年9月15日。 [19]、 [20] 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21]张海龙:《质疑“先例判决”》,http://www.law-lib.com/lw/
的判决在执行时当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是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在法律上的效力都是相同的,都应该可以成为判例,既不需要必须由上级法院认可,也不需要再由哪些人或组织来对已生效判决的效力进行等级的划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开拓性的判决,无论是哪一级法院作出的,都应该可以成为“先例”。 在我看来,人民法院的每一个判决,都凝聚着审判人员的辛苦、智慧、经验和学识,确立一定限度的“先例制度”,既是审判人员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也提高司法效率的最有效途径。从另一种角度看,与传统以静态的成文法为唯一依据的司法体制比较,先例判决制度更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也更有利于确保司法个案的公正。 当然,尽管我们对“先例判决制度”持肯定的态度,但对中原去法院那种“先例”的必须由审判委员会来认可“判例”的作法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同时简单的将“先例”归结为必须是经“审判委员会的审核”的 “生效判决”的做法是十分不妥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就与我国审判独立的基本宪法原则不相容。所以,我们认为,不能以目前客观存在的法官的素质问题为借口,过分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权,由事实上并不承担责任也不可能承担责任的审判委员会来对司法判决操生杀大权的做法。 因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许多学者担心确立这一制度会产生负面影响也正是由于这 一原因所致。 总之,我们认为,在中国确立一定程度的先例判决制度,不但能够解决多年来一直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审判人员重复劳动、相同事实却有不同,甚至判决相互矛盾等问题,而且可以能够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司法活动的目的到底是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还是追求所谓事实(客观)的公平、正义的问题。因为对先例判决制度的种种担忧,事实上都是因为对法律追求的到底是法律的正义,还是实质的正义。这在本质上依然是对理性的价值判断问题。 就我看来,适度放弃“形而上”的、表面化的,对所谓客观真实追求的理性主义目标,根据需要确立对法律真实的追求的现实(实用)主义原则,理所应当的应该成为我们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而建立“先例判决”制度与一定程度的理性主义相结合的审判体制,应该是我们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现实的追求目标。也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有关方面应该积极总结“先例判决”制度的经验,克服实现这一制度所面临的困难,尽快确立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
王幽深,男,1963年生,回族,西北第二民族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商法学 通讯地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北第二民族学院法律系办公室。 邮政编码:750021 联系电话:0951-6710868(宅) 13007991211 E-mail:wys@public.yc.nx.com wangys@sina.com 陈永忠,男,1964年生,汉族,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通讯地址:宁夏银川市金风区宁夏广播电视大学 邮政编码:750001 E-mail:chenyzh@nxtvu.edu.com 00951—6725147 13909582195 Adopting prec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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