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事实证明,各国司法实践之间的借鉴和融合已是不争的事实。有学者甚至认为:学术界流行的“只有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才‘遵循先例’制度。大陆法国家则以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为惟一判案依据”纯粹学者们是个“虚构”的。[8]事实上,目前大陆法系也有遵循判例的迹象“法国学者Savatier承认‘法国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经不再是成文法,而已变成判例法了’。……..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并没有明确采纳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但判例在补充法典的规定、指导法官办案方面的作用,无疑是大大加强了。以德国为例,......1990年至1995年期间,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被采用的比例是97.02%,1992年至1995年,联邦财政法院颁布的判决有99.29%引用判例。而日本在这方面比德国走得更远。”[9]种种迹象和客观的事实表明,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只遵循成文法律、只重理性,英美法系只有判例法、只重经验司法基本准则,事实上已发生了根本的动摇,单纯只遵循成文法律、只重理性或者只强调判例法、只重经验的司法准则,已经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依然强调传统的,甚至是僵化的,以所谓追求“理性”为惟一司法目标的理念,显然与整个国际司法环境的大趋势是格格不入的! 就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我们过去一直强调的是理性化原则。但这种理性化实际上是一种完全虚化的理性。尽管在我们的立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或表述,但事实上,被我们一直奉为原则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案件的制度,就是坚持法治理性主义观念的具体体现。现在回过头来看看我们的司法实践,一个不允置疑的事实是,我们并没有真正做到这一点,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我们所追求的理性是盲目的、漫无目标的。同时,各种权力 -------------------- [6] 参见高洪君:《英国法的主要特征》,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转引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7]、[9] 转引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8]张千帆:《“先例”与理性:为中国司法判例制度辩护》,《法制日报》,2002年10月31日,第8版。 对司法活动干预的客观现实,致使我们至今司法未能实现完全独立,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要求我们的司法做到只重理性是根本不现实的。既然我们不能做到重理性,那么为何不来尝试一下重经验呢?!至少在我看来也许是十分必要和应该的。 三、选择经验(先例)的理由 我们必须首先说明的是,尽管我们主张应该选择重经验的司法理念,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一定要完全放弃司法活动追求理性化的基本立场。就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推行的“先例判决制度”而言,目前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第一种意见是持明确的肯定态度,认为我们应该承认并确立司法判例制度。而另一种意见则相反,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应该认可,更不应该确立司法判例制度。 在肯定者中,既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的萧瀚研究员等,也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法学学者和司法实际工作者,他们普遍认为:司法只有公开才能公正。所以,判例的公开是推行先例判决的重要前提;判例法并非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而是法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成文法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成为世界潮流,因为它本身就是法治国家为了更有效率和成本更低地实现正义的必然结果;使用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能体现法官的能动性,对自己的司法行为负责,尤其在必须打破旧规则确立新规则作判决的时候。 另外,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认为:就公法来说,大陆法系具有优越性,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的政府都不能做,这是对政府的限制,也体现了政府在“依法办事”的同时,对执法对象给予最大可能的宽容与保护;从私法角度来讲,判例法更具灵活性,法律没有规定的老百姓都能做。因此,既坚持大陆法系的优点,又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可取之处,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方向。[10]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民教授,则早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这种尝试前,就曾撰文呼吁建立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11] 在对此持否定意见者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志铭研究员是在肯定了这种改革的可取之处后,却从另一个角度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赞成中原法院的这项改革的,甚至认为这项改革具有明确的现实针对性,很好地回应了理论和现实发展的需要,代表了中国司法和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的同时又强调“主体要适格,方式要恰当。”[12]也就是在肯定了其改革的过程的同时,对其改革的内容提出了质疑,这种主张印证了这样一种学术思路,即过程也许是合理的,但结果或内容却是有问题的。中国政法大学龙卫球教授认为:“下级法院推出的所谓先例判决制,是目前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件很坏的事情,对之不应鼓 —————————————— [10]以上相关讨论资料参见http://www.chinanewsweek.com.com、及www.lawintime.com、 [11]参见自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代序)》,《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 [12]张志铭:《论司法改革中的主体适格问题——以“先例判决制度”为例》,《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日。
励,相反应加以反思。”先例判决制度“属于违法司法或违宪司法,不容于法治社会。” “致命的危害,就是破坏司法独立。” “即使我们将来要改革法源形式, 承认判例法,那也要先修宪而后行。”[13]而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则认为:中原区法院这样的做法不妥。他认为 “就算在英美法系国家,能够创立具有约束力的先例的也只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而非基层法院。他还认为,司法改革的趋势是越来越反对法官以外的任何其他权力对它的干预,而中原区法院的做法却是进一步加强了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这根本违反了司法改革的趋势。同时强调:经济体制改革可以试点,可以从局部尝试开始,但是,涉及案件中适用怎样的法律的改革,却只能是全国一盘棋。在这方面,“小统一”反而会导致大分歧。一家法院遵循自己的先例,就算在本法院内部统一了,但却影响了大的统一,他举例说:“仿佛当年阎锡山在山西修的窄轨铁路,省内固然是‘车同轨’了,然而,出了山西却是一概不通———小统一反而成为大统一的障碍。”总而言之,他认为这种改革完全脱离了实际,就像方言与普通话的不协调一样。[14] 贺教授的观点至少有两个方面是经不起分析的,一是基层法院的判决不可以成为判例;其二是地方的小统一会阻碍全国的大统一。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事实上是典型的理想主义法治观念。关于基层法院的判决是否可以成为判例,我们将在后文中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而小统一会阻碍大统一的担忧却值得怀疑,依目前中国的法治状况,这种担忧至少在目前还属于杞人忧天。 因为,客观的讲,全国大统一的法治化,在我看来尚只是法学家们的理想,目前中国还不具备这样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另外,还有人认为在对此持否定意见的同时,认为中原区法院的作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我国“法院仅有司法权,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有司法解释权。一个区法院无权立法,更无权确认判例为法律渊源;二是对于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而言,不论身处中原还是西藏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