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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 【字体: 】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8:50   点击数:[]    

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的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②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
(2)从主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判断者的主观感受。检察人员通过调查证据与审查证据,依据自己的良心、社会经验与职业道德,能够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如果办案人员自己都无把握,似是而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拿不准,存在疑虑,这样的案件就不应起诉,因为自己都未真诚确信,又怎能说服法庭确认指控事实呢?”[7]当然,这种内心的确信,只是检察官单方的,是“盖然的确实心证”,与有罪判决时法官经双方辩论后形成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是有区别的。
2、应当针对具体案件,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讲,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提起公诉的问题,也应当体现区分对待的政策。主要表现在:
(1)对于性质不同的罪行区分对待。根据国外的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我们也可以学习这一经验,对于那样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比如当前十分猖獗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证,并有定罪可能,就应疑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对于仍没有收集到的证据与尚没查清的事实,可以在提起公诉后继续侦查收集、查明。这尽管会有很大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而对于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则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
(2)对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而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8]
3、建立审前预审法官审查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将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为主改为程序审查为主,这虽然有利于克服原来法院审理中“先判后审”,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的现象,增强了对抗性,体现了程序公正,但也意味着公诉权失去了应有的制约,往往导致检察机滥用起诉权,往往将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起诉,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将那些根本就不应该起诉的案件又诉诸法庭,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被告人的讼累。因此,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预审机构,由独立的预审法官行使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工作,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低于庭审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仅是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定罪的可能性。在这里,预审法官不得参加正式的庭审,以免将其形成的预断带入法庭审理中。对于预审法官认为达到法定起诉标准,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和被害人有异议时或有新的证据时,有权申请要求复审。同时,在预审阶段,还可以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双方的证据展示,并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作好准备。
4、要不断地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改革是一种系统工程,需要从各个方面加以保障,要完善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起码要完善下列相关制度:
(1)改变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工作评价标准,不能单纯以有罪判决作为工作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应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只要其尽心尽力了,即使对一些应当指控的犯罪没有成功地支持公诉,也是无可指责的,以保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
(2)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完善检察官任用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庭审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没有高尚的道德修为,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庭审的要求,就不能正确地把握起诉证据标准,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提高公诉的质量。
(3)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原有规定,对于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赔偿,这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顾虑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建议将逮捕与羁押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转移给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


参考资料:
[1] 孙长永:《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2] 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3] 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4] 参见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7页。
[5]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6] 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7]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8] 参见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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