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或法益的需要。凡是侵害的危险性较广,影响层面较大,但非具体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益或法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时,法律不仅保护公益,而且同时保护相关私人利益,此时赋予私人的诉权的同时,也赋予“公益维护者”如检察官、消协、工会等和关心公益的一般民众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程序涵义诉权)。[19] 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其实质就是变诉讼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日本、意大利等国宪法都有规定,特别是葡萄牙宪法,针对公益诉讼规定了民众诉讼权,尤其是对于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与生活素质、损害文化财物等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制止时,提起司法救济,并有权要求损害者赔偿。[20] 由此可见,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非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拥有诉权,这得到国家宪法的认可。 (三)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 (1)人民主权理论 按照人民主权理论,人民是一切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但人民一般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把国家权力委托给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去具体行使,人民则保持监督权,另行委托权及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这些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具体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时,必须反映和体现人民的意志,否则,人民可以启动相应的救济权,如卢梭之观点,“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者,它必须按照公民的指示(即法律)办事,行政权是一种委托权,行政官是主权者委托的官员,人民可以罢免行政官员。在一个国家里,统治者或行政官绝不是主权者,而是主权者的仆人即人民公仆”。[21] 具体程序是,先由民选的代议机构制定反应人民意志的法律,然后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和相关公职人员去执行法律,在相关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官僚主义,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能反应和体现人民的意志的情况下,人民可以放弃对他们的委托,而直接对违法行为起诉,委托司法机关利用国家审判权来执行法律。同时,国家机关无论如何健全和调整,仅依靠相关机关及公务员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因此,法律应授权公民和社会组织来维护公共利益以补救其不足。而作为法治国家,公民和社会组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途径应是把违法者送上法院,接受公正的司法审判。故必须赋予公民和社会组织以直接起诉权。[22] 综上,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除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权利主体依法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外,普通民众和社会组织也可基于人民主权理论而拥有诉权,成为正当原告。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以及社会事务。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民主法律制度体现了人民主权理论,但由于“我国现代法意识的缺乏,一直没有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方面保障人民通过公诉权利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只停留在鼓励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领导人检举、揭发、举报上。”[23] 其实质仍是人治而非法治。因此,要切实保障人民主权,推行法治,应尽快依法赋予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对公益违法行为的公诉权或直接起诉权。 (2)权力制约理论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权力的分立与权力的制约是法治的支撑点。”[24] 孟德斯鸠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洛克也认为,“在一定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真正的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在法治国家,不但要制约权力的滥用,而且还要制约权力的惰性,这是权力制约的本质使然。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是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国家机关,它拥有非常广泛的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但因为行政权自身的主动属性,加上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利益因素的驱动,行政权力明显呈现出扩张、膨胀和萎缩的双重趋势,从而使有些领域成了“唐僧肉”,人人都想吃,展现出“齐抓共管”、“你争我夺”的热闹景象,而另一些领域则成了“冷宫”,无人光顾,冷冷清清,出现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逍遥法外。同时,由于执法机关的特权问题即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法律的执行权,那么就势必造成行政机关变成了牟取“私利”的工具。因为行政机关内在制约的先天不足,难以承接强力制约的重担,故必须要建立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因此,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民事经济违法行为侵害,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对此民事公益违法行为不依法作为或怠于作为时,不仅拥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且任何公民、组织都拥有诉权代表国家或者社会公众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审判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判。这一方面可以打破行政机关对公共权力的垄断,利用司法裁判权的政策引导功能和强制威慑功能来促使行政权的依法行使,既不能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也不得因怠于行使而出现行政执法盲区,从而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另一方面,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依法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或公众起诉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其实质就是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当然,根据权力的划分,这种权力制约应仅限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场合,不能任意超越,否则,就是对行政权的侵犯。但应注意,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仅限于重大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及公民和组织控告的案件,其他案件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可基于法律监督权通知行政机关限时予以解决,并移送处理结果,特定条件下可以派员参与调查和处理。 综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民事公益诉讼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不但当事人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民事诉讼理论层次论证了民事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正当性,而且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则从法治的高度解决了原告多元化的深层法哲学依据。 四、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的若干构想 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应体现以下思路: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除了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组织以外,还可以是非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后者具体表现在: 1、任何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民事公益诉讼都有原告资格,既可以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对一些重大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不得拒绝。 2、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直接或根据公民的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限于重大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一般的公益违法行为,可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限时解决,并移送处理结果,特定条件下可派人参与调查和处理。 3、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行业和公益团体组织,对该团体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二)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伴随问题的对策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可能会引发以下四个问题:公民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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