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为负担,是当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后果。败诉危险负担说称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风险,实有不妥。在当事人因起诉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时,证明责任自然随之而产生,只不过在诉讼终结之前对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尚处于一种未然状态。避免败诉风险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目的,证明责任负担的是败诉这一不利后果,此时的负担已不是风险问题,而是实实在在的不利后果,风险不过是一种可能性而已。[8]另外,从证据法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J].法学研究,1992,(2).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法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8]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1992,(2). (作者简介:奚玮(1968--),男,安徽芜湖人,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已在《政治与法律》、《人民检察》、《河北法学》、《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中国律师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原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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