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认证,是指法官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自认证据的客观性、 合法性以及与审理案件的关联性,在质证基础上所作的综合审查判断。自认证据的认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证据事实的确认,二是对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确认。 其应遵循如下规则: ——自认证据认证阶段性规则。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 认证特别是当庭认证问题,已成为困拢法官的一大难题。为此, 有必要创立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两个概念,将认证分为两个阶段来完成。第一阶段只对自认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le ability of Evidence),即证据资格和能力作出判断,就自认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认证,决定证据能否采用,这可在当庭作出认证;第二阶段再对证据的“可靠性”(Credibility)作出判断, 就自认证据的实质要件作出认证,决定证据能否采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个阶段主要对自认的目的性、合理性、 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包括自认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一致性,进行综合审查并作出认证。 ——自认证据认证一般规则。 (1)法庭对经过质证的自认证据应当作出可以或不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庭认证, 不能当庭认证的可以在休庭合议后认证。合议庭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调取证据的, 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证。(2)自认一方对举证方所举自认证据表示异议, 但理由不成立或不能提供反证的,认定举证方的自认证据效力; (3)诉辩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提供对方自认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 负举证责任一方的自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对庭审质证时已认可的自认证据,庭后反悔的,不能否定庭审所质自认证据的效力; (5)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只有陈述,而无证据证明的,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但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且不违法的除外;(6)自认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后, 又称该事实因其他事实和行为而消灭的; 自认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各自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或相冲突的;由法官结合其它证据认证。其中, 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在“不利于己”程度上有轻重差异的,认定最不利于自认主体的证据。 (7)对同一案件事实有多种自认证据形态的,采当庭所作的正式自认。 对同一案件事实前后多次自认且存在差异的, 时间上采最近的一次自认证据或当庭所作的正式自认。 ——自认证据认证排除规则。下列自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予排除:(1)自认证据形成的时间、原因、取得方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2)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 抄录本等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自认证据; (3)行政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 复议或诉讼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用于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自认证据; (4)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生理状况不相当的自认证据; (5)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关该当事人自认的证言; (6)证人根据传闻或自己的经历对当事人的自认所作的推测、判断;(7)未经自认主体同意, 私自录制的自认视听资料;(8)代理人未取得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为的自认证据; (9)调解及和解中的让步意思表示以及其它不具备完整自认构成的证据材料;(10)以暴力、胁迫、 利诱等不正当方法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收集的自认证据。 ——自认证据效力限制规则。对部分事实的自认不扩及全部,仅及于该部分事实。共同诉讼当事人中, 各诉讼主体对同一案件事实所作的自认意思表示一致时,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不一致时仅对自认者有效。 当事人过去案件中的自认,可作为现在诉讼中的自认证据,但必须基于同一案件事实。 其它案件中的自认证据可用于本案中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认以不利于已为特征,但并不以该特征为结果,自认并不必然败诉。共同债务人中, 一人所为关于其债务的自认,对其他债务人有约束力;但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以夫妻为共同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中,夫或妻一方的自认效力及于对方; 但在夫与妻的对立诉讼中,夫妻一方的自认不及对方。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一人的自认效力不及于其他案犯;仅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而无其它证据印证的,该自认证据效力待定。 四、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一)系统比较分析,大胆引进国外科学的自认证据制度和理论 诉讼证据理论研究,近年虽有非常发展, 但有关自认证据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1)研究自认证据的理论文章不多。 近几年出版的法学刊物中,有关自认证据研究的文章非常少。 许多证据学专著只是在相关章节中,将自认视为当事人陈述作了极为有限的阐述。 (2)有限的研究文章中,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不够, 绝大多数研究人员在介绍国外有关自认证据制度时援引的资料相当陈旧,而且不够完整,缺乏系统性。 (3)整个证据学界对自认证据特有的价值和功能重视不够, 始终未将自认证据作为一个专门独立的课题进行研究。因此,笔者建议理论界, 特别是专业理论研究人员能够站在时代高度,系统的研究和介绍当今西方发达国家正在适用的自认证据制度和相关理论,把科学的、先进的、 真正合乎我国国情的自认证据制度和理论,引进到我国的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来。 (二)尽快确立合乎我国国情的自认证据证明模式 有的学者研究后认为, 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规范证明模式,亦称法定证据制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 亦称自由心证制度。两种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 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评断每一证据的标准。 后者则是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个人良知去自由收集和评断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 规范证明模式是公正裁判的基础,自由证明模式容易成为司法任意性的阶梯。其实这也不尽然。 崇尚法定证据时代不乏司法黑暗的丑闻;偏爱自由心证的社会也存在公正司法的典范。特别是在两大法系日趋靠拢的当今世界[23], 很多国家都是前述两种证明模式的结合。我国以往的证据理论教材中, 把法定证据制度视为封建专制的产物,把自由心证制度看作唯心主义的东西一概予以否定是有失偏颇的。 纵观我国证据制度发展的历史,每一社会形态所选择的模式并不都是完全单一的。 神示制度于虚幻中也显现有法定证据的影子, 法定证据中也往往闪烁着自由证据的智慧之光。如我国周朝既有“有狱讼者,则使盟诅”的神示证据规范, 又有“凡民讼,以地比之;地讼以图正之”的法定证据规范[24]。 有的学者把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模式概括为事实求是证据制度,以与法定证据、 自由心证相区别。但笔者认为,“事实求是”作为一个通俗哲学概念, 并不能反映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实质。事实上, 我国目前的诉讼证据模式仍是法定证据模式与自由心证模式的综合,是以自由心证为主,法定证据为辅的证明模式。但这种模式与我国现有法官素质、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法律意识是不相适应的。鉴于我国当前法官素质不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差、关系诉讼严重的实际情况, 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从立法上确立以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证明模式,以扼制司法实践中的超职权主义倾向,减少取证、补证、认证的随意性,从而确保司法公正。我想这应是我国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 (三)修改和完善我国目前有关自认证据的立法 受自认证据理论研究的局限, 应该说自认证据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尚属空白,立法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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