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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5:13   点击数:[]    

专门负责审案的法官来主持。其次,法官主持,在上面部分已经说了容易造成未审先定的后果,而有书记员来主持恰恰能够克服这个最大的缺陷。再次,虽说和解,撤诉等事情在审前有法官处理更为合理,但是和解是双方意愿的表示,法院同意和解仅仅是个程序问题,书记员通知一下主审法官就可以了。撤诉是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如果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况,法院对当事人的这种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法院是无权干涉的,告知法官同意即可。
(3) 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庭审程序应是诉讼程序中两个相对对立的阶段。【6】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做了个一般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如何操作。这主要涉及交换的时间,次数,交换程序等。
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规定明确的证据开示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开示还是应该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也就是说在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书之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告知被告开示证据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在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答辩状时一并告知开示证据的上述内容,时间长度应考虑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开示地点应设在法院,可以在主审法官的办公室内进行。这就是第一次证据开示。到了开示证据时,当事人双方到了法院可以当面向对方索要证据,法官只起到指导的作用。当事人双方开示证据,应遵循对等原则,也就是说,开示证据是对等开示,互相开示。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证据提出异议,另一方可以当场予以答辩,如果当场答辩存有困难,可以向法官申请第二次证据开示。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没有异议,就可以不在庭审中进行举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我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开示证据时进行了提前的质证,我们不能说没有经过法庭审判的质证不叫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因此我们没有必要把当事人已经在开示证据时已经经过质证的证据再一次拿出来再质证一下,这纯粹是多此一举。证据开示的次数以两次为宜,多次证据开示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4)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
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对违反证据开示的处罚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是强制性的证据开示,使不履行证据开示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法院要行使这一强制开示职能,行使这一职能并非基于证据收集与提供者的地位,而是以一种隐在的力量做后盾,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保证。【7】
所谓违反证据开示,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接到法院的证据开示通知后不愿意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如果进行开示的话,他们认为手中就没有了出奇制胜的王牌。他们也不希望把自己收集的证据拿给对方看,其实这些都是一种心理上的作用,我们说证据开示的目的主要追求的是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很有利的,他们可以减清讼累,从案件中解脱出来,而诉讼公正是维护正义的需要,对当事人也有利。因此为了达到这两种效果,就必须强制进行证据开示。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开示证据,他们必须承担责任。对于此美国法规定了四种处罚:一为可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以藐视法庭罪处以拘留、罚金等。二为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即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三为不经庭审即可驳回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的诉讼或缺席判决其败诉。四为在开示阶段没有充分理由,不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的,庭审时该证据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未开示非故意而是过失,法官可以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但此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延期审理,并可要求有过失的一方负担相关的费用。【8】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可以采纳其中的第二、四点,作为当事人违反证据开示所应承担的后果。
四.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所需要的制度保障。
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制度下,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是靠其他一些制度支撑的,就我国而言,要想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否则的话,即使建立了这一制度,也只能是空中楼阁,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必须建立它相应的运作基础。
(1)在法律上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证据失权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如果不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将难以体现,而不再对开庭审理程序有多少实质性影响,并且会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还原为‘准备+开庭审理 准备+开庭审理’这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9】
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也就是说,若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就丧失了提出证据的权利。这是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造成的恶果的最有利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2条-36条对举证时限作了一般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可以说,这对我国目前施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很有利。但是,我们还应看到,“规定”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仅靠司法解释的支撑是万万不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就必须在法律是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2)建立我国的证据制度
证据开示作为证据法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脱离整个证据法则的运行是难以想象的。从一些证据开示运行良好的国家看,其证据法都比较完备。而我国关于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非常片面、不科学,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只有这样,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证据法中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相对而言才能更加运转顺利。
(3)加大对律师素质的培养
证据开示主要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审前进行,因而对律师的要求必然很高。而就我国而言,律师的素质参差不齐,在农村更是如此,大量的法律服务所散见于农村各地,里面的一些所谓的法律工作者,其实大部分都没有法律工作者证,更别说律师证。笔者于假期曾到一法律服务所实习,听到一位工作人员说,为了出庭的方便,有些人都是借别人的证件去出庭。可想而知,这样的话律师的素质也就没有什么保障,他们打关系大部分靠的是关系,这一方面容易引发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如果以我国目前的律师现状来说,即使建立了,有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律师的素质包括很多方面,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作为律师所应有的那种正义感,如果律师没有了正义感为了钱,他们可以蛊惑证人作伪证,故意利用证据开示,拖延诉讼,以达到拖跨弱势当事人的目的。我们知道证据开示制度也并非是一十全十美的制度,他对于未聘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非常不力的,而且对于那些善于钻法律空子的职业律师而言,有可能为其提供了一个拖延诉讼,干扰他人参与诉讼的舞台,因此加大对律师素质的培养,要特别注意对律师信用的培养。
(4)继续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引进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他追求的是庭审中的对抗效果。我国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引入到了司法实践中,逐步增强了庭审中的对抗效果,减少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赋予了当事人及其律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说,这些都为在我国建立真正的证据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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