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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      ★★★ 【字体: 】  
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2:57   点击数:[]    

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9]。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只需总结性地介绍和有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而不必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极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和对控诉证据的质证权。这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往往使辩方除了对量刑发表一点看法之外,几乎不可能有什么作为。这样一来,整个庭审过程无异于蜕变为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对审理过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很多被告人要么对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师的帮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其次,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举证、质证原则,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被誉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10]。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1],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由此看来,简易审虽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很可能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的,因而是片面的。如果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的效率之间必选其一的话,我们宁愿选择前者。或许有人说实行简易审并没有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简易审是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为要件的,而一旦同意简易审则意味着辩方对质证权、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1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从逻辑上讲,如果真如此说,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一个对己有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动的程序?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是简易审的附带条件,这难道公平吗?其次,这种提法极不严肃,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或者说它是一个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同意适用简易审的情况较为复杂,假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不是出于其本来意思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发现了这一点怎么办?难道还要继续限制其质证权、辩护权?最后,辩护权是被告人赖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除非自愿,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



四、刑事庭审并非非“简”不可

主张简易审的检察院、法院普遍认为这一改革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实行简易审可以缓解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必要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首先,如前所述,法庭是体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场所,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13]而简易审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以及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从本质是讲就是在弱化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

其次,完整的庭审所消耗的时间同庭审之外的时间相比是比较短暂的,我们大可不必将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就需要两三个小时就能审理完毕,最多也只有一两天。显然,庭审时间同整个审理期限相比是极为有限的。看来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从如何减少内部不必要的办案环节以及缩短案卷周转时间等方面切入,而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再者,从客观上讲,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我们为何不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呢?

最后,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的确值得斟酌。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普遍坚持交叉询问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除个别法定情形之外都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以最大限度地挖掘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并最终达到尽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庭审过程普遍较长。而在我国既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建立交叉询问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又极低[14],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再加上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辩方往往缺乏同控方分庭抗礼的资源。因此,无论是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时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已十分简单和粗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普通程序作进一步简化。

另外,如果实行简易审,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断的时间和进度势必随着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程序与内容的简化而缩短,为弥补这一缺陷,法院必然加大庭审前“实质审查”的力度[15],从而使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尤其是实行简易审离不开控辩双方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如果辩护律师坚持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恐怕该项改革就面临尴尬境地;如果过分强调控方的配合与支持,那么“控审紧密化”的弊端又不能不令人担忧。



五、改革并不等于恣意造法

目前而言,我国正在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浪潮仍缺乏中央统一部署,是地方司法机关自发展开的,只要翻阅一下近期的报纸,我们不难发现,今天这个地方出台一个“实施意见”或者明天那个地方制定一个“操作规则”的现象十分普遍[16]。我们暂且不论这些“操作规则”或者“实施意见”的内容是否合理,单就其行为本身而言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和非常有害的。

首先,它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因为根据这两项原则,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依据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是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所谓“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更何况这些规则、意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导致其内容迥异。人们不禁要问,同是刑事审判活动难道由于地方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执法标准?难道地方司法机关有权撇开国家法律自行制定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

其次,从本质上讲,目前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是一种恣意“造法行为”,若任凭这种“良性违法”发展下去,就会给我们经过长期阵痛才刚刚步入正轨的法治建设添置绊脚石。更为重要的是,擅自突破法律框架进行改革往往会培养一种根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而这种恶习又会大大抑制人们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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