们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2、两者都排除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妨碍抗辩通过证明其他要件事实的存在而排除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积极否认则认为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没有因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成立,换言之,积极否认者认为相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尚无法足以证明效果事实的成立。
例如,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甲,诉讼中某公司出具五份有某甲签名的提货单,上有提货的品名和数量,但未标明单价。某甲则辩称其为某公司的推销员,货物已销给某工厂,应由某公司径直向某公司收取货款。在此某甲的主张即为积极否认,他在承认从某公司提货这一事实成立的同时,主张他与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即认为提货这一要件事实并不能证明效果事实即买卖关系成立。因此,某公司还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抗辩与举证否认
抗辩与举证否认(反证)都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两者之间有明显的不同:
1、抗辩总是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反证既可以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也可以(而且大多数情形是)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2、抗辩虽然承认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成立,但通过证明另外的要件事实成立而达到对立的效果事实。反证则直接证明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或效果事实为伪(相对方主张其为真时)或为真(相对方主张其为伪时)。
例如,某甲以某乙的小狗将其咬伤为由向某乙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某甲提供某丙的证言证明事发的过程。某乙若主张某甲自己挑逗小狗而被咬伤,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于权利妨碍抗辩;某乙若主张事发当时他的小狗不在现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属于反证;某乙若主张事发当时证明人某丙不在现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某乙的主张不属于反证,而是证据抗辩,即主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是伪证。
(三)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的区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个致命弱点是有关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划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的要件有时通过不同的表述方法,既可能是权利成立事实,也可能是权利妨碍事实。例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作为妨碍合同效力发生的依据,但成年和未成年实际属于一种对立的事实,相对实体法而言,是将成年人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还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5](P. 191)
规范说的反对者以此对规范说进行了有力的攻击,以致罗氏学派不得不放弃“权利妨碍规定”的概念,但是即使如此,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4](P. 155) 因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会面临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何性质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国内有学者居然提出放弃规范说,回到罗森贝克之前另一位学者莱昂哈特的两分法(即只区分权利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完全是学术上不负责任的错误观点。[21](P. 508)
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之间的模糊不清,必然会引起对抗辩和否认区别的困难。例如,原告作为请求人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主张附停止条件,且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则主张条件已经成就。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未成就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则被告主张为抗辩,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成就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被告主张未成就是否认,相反应由原告对条件成就承担证明责任。史尚宽先生便认为此处被告的主张是否认。[7](P. 501)
诚然,区分权利发生规范和妨碍规范是一项困难的工作,但只要经过努力,针对个案仍可以区分抗辩和否认。
首先,这种困难主要发生在合同法领域,而在侵权法领域,加害人通常以行为阻却违法事由和免责事由作为妨碍要件。
其次,实体法中的大量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为区分抗辩与否认提供了依据。例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若承租人以租赁期未满主张相对方收回权利不成立,承租人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出租人应对租期届满承担证明责任。
再次,我们可以通过考查立法者本意来区分抗辩与否认。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欺诈是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这时经营者主张其“不存在欺诈”即为抗辩,因为根据立法者保护消费者的本意,免除消费者对“欺诈”的证明责任将是顺理成章的。[5](P. 281-282)
最后,依《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各类新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如危险领域控制、盖然率、证明难易等等,都可以成为区分抗辩和否认的重要考量因素。
八、对本文篇首案例的分析
首先,某甲主张某乙欠款1.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作为证据,某乙也不否认,因此,某甲的权利成立事实已被证明存在。其次,某乙主张交给某甲摩托车出卖所得价款1.8万元支付1.5万欠款的本息,是权利消灭事实,该主张属于抗辩,某乙应对该抗辩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再次,某甲承认收到某乙摩托车并卖得价款1.8万元,但主张该款用于偿还某乙的另外一笔欠款。他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属于积极否认,某甲对其主张不承担证明责任。
于是,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即债权消灭事实)是否得到证明。这里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理论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民事诉讼中不应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应以法律真实为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10](P. 116-117) 《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被视为对该观点的支持。[11](P. 405-415) 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是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很可能像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心证。在一般情形下,这种盖然性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法官形成该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心证。[8](P. 189)
再回到本案,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应包括两个要件事实:一是履行的事实,这已因某甲的自认无需进一步证明,二是某乙的履行足以消灭1.5万元的债务。因为诉争债权的标的物是金钱,是最一般的等价物,而非特定物,某乙应证明该履行即为诉争标的物的交付。对此,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多争论文章中均未注意到另一相反事实:即某乙交付摩托车代物履行时没有消灭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而金钱债权消灭通常应同时消灭债权凭证或制作足以证明债权消灭的凭证。[17](P. 215) 因此,笔者认为,若无其他证据进一步支持,尚无法形成某乙抗辩事实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心证,应判决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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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孟凡全:《卖车款用于偿还另一笔债务为证明的核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3日;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
[4]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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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浩:《民事证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参见陈桂明、宁英辉主编:《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
[9]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版;
[10]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1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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