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略有差异罢了。在法国,税征管部门、海关管理部门、林木水道、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可以与犯罪人进行和解,使其移交追诉权消灭。这种情况存在于行政部门经授权进行公诉的情形,例如:间接。
诉辩交易的目的是为了缩减程序上的消耗和节约有限的执法资源的目的。因为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再多,也无法满足追索犯罪的实际需要。也就是说,办案经费永远不能满足执法部门的实际需要。即使再富裕的政府,如美国政府,也无法承受如此巨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可以这样说,诉辩交易的出现也是一种实际的需要了。
(三)实事求是与法官自由心证。
我国证明案件的事实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认识标准。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都是证据,执法人员都要去收集,然后依据这些证据去证明、认识案件事实。
自由心证制度的要点可以概括为两项原则:一是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明力时,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的约束;二是内心确信,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须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断事实。自由心证是法国议员杜波尔在1791年法国著名的制宪会议上提出废除法定证据制度,而只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诉讼的基础。他说,法官认定事实的手段有两种:“预先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可以用来认识真实的,无论法官的确信如何,强使法官根据这种证据去作判断,把那些证据作为固定不变的尺度加以利用;或是把那些用来认识真实情况的一切资料精密地收集起来,并在法官面前阐明,听凭法官去理解和进行内心判断。第一种手段——法定证据,第二种手段——道德证据。我可以肯定地说,法定证据制度——它本身就是一种荒诞的方法,是对被告人、对社会都有危险的方法。”杜波尔关于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明力的建议经过激烈的争论,最终取得胜利。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经典性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确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的确信吗?’”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德国、沙皇俄国、日本。
三、未来证据规则的发展方向
一、电子证据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在人们的生活中所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由于网络通讯的迅速与快捷,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通过电子邮件保持联系,许多公司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也越来越多。E—mail是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的一种,这种不以传统的通信方式(书信、电报)为媒介的E—mail方式一旦发生纠纷,E—mail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能得到诉讼中的承认,是一个函待解决的问题。从当前国际发展的形式来看,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一些国家开始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电子证据的应用。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的法律“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就有对E—mail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E—mail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E—mail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权案中,E—mail即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E—mail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诉讼。
我国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从而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使得它相当于我国诉讼法中的一种书证。
二、E—mail的证据效力
E—mail是基于internet的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所以E—mail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在审查E—mail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E—mail的特征有所了解。E—mail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E—mail。E—mail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由E—mail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
当然,对于普通人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得收件箱中删改纯E—mail信件也非易事。因为收件箱中的E—mail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即使对其进行另存,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E—mail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所以,对于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笔者认为是可以作为证据认定的,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E—mail“转发”到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E—mail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响等多媒体文件,因为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修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如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此外,另有一类E—mail是收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E—mail。对于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但随着网络技术和电脑科技的发展,从技术上讲,已经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如果能将这一技术应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三、E—mail证据的保全
E—mail的证据效力可以通过完善的网上邮政系统来实现。现有的信件往来,可以通过邮政收据来证明。由于邮政是国家的公共事业部门,其加盖的邮戳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同理,一家合法成立的网上邮局,其递送的带有个人或单位电子签名的信件也应具有法律效力。比如,1998年,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以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得以成立,其产品“网证通”电子认证系统于2001年1月 通过国家公案部的检测,被评为安全可信的产品。到目前为止,该中心已签发各类数字证书超过6万张,为用户在internet网络的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安全保障。①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生产的“网证通”电子认证系统V1.1版安全专用产品,经过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