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这种作法有很多优点。首先,它扩大了陪审员人员的社会面,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其次,它减少了每个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时间,减少了误工时间,可以使更多的人乐于接受陪审任务;再次,它防止了长期陪审人员和“陪审专业户”的出现,而初次参与或偶尔参与审判活动的新鲜感有利于加强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的责任心和认真态度;最后,它加强了庭审的作用,可以避免陪审员在开庭审判之前就介入案件,也有利于避免法院的“审前定案”和“未审定案”。 4.关于陪审员的职能 诚然,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来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是不太合适的,或者说是困难很大的。但是,我们可以做一些相对的划分,例如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规定法官负责主持和引导,陪审员负责审查证据,在评议裁决时,陪审员主要评议事实问题,法官主要分析法律适用问题等。另外,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我们也可以尝试让陪审员单独负责某些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陪审制度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和如何保证公民在审判中确实发挥应有的作用。实际上,这也正是很多法官和法律学者最关心的问题。在“经济杠杆”起主导作用的今天,还有多少人愿意耽误自己的挣钱机会和时间来担任补偿甚微的陪审员呢?笔者对此问题的态度还是比较乐观的。从近来公众对公开审判的热情来看,我相信还是有不少人愿意当陪审员的。当然,我们也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任陪审员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另外,我们在制度上既要有对陪审员误工的合理补偿,也要有对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人的惩罚措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l982年版,第39页。 ②参见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③参见:《美国历史文献选编》,美国驻华大使馆新闻文化处,1985年,第45页(引文为本文作者翻译)。 ④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页。 ⑤参见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7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一编,第20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一编,第20—21页。 ⑧参见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第3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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