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有不同的看法一样。再者,认定案件事实是陪审团的职责,不是法官的职责,因此法官无权去判断究竟是陪审员正确还是证人正确。如果法官有权监禁那些对证言持不同意见的陪审员,就等于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了。 另外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法官有没有权力就同一个案件要求重新审判。按照古老的普通法原则,这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后来法律改变了对待这一问题的立场。1757年,法院的判例最终确立了法官享有在陪审员未能恰当对待证据而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的权力。这也就从另外一个角度宣布了“知情陪审团”的寿终正寝。 四 欧洲大陆证据法的发展及其特点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在证据法上表现得最为突出。欧洲大陆国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形成了“定量分析”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英国则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下形成了“定性分析”的证据制度。在前一种制度下,任何东西都可以被采用为证据,但是要有固定的证明价值。在后一种制度下,虽然有很多种类的证据被排除在审判之外,但是每一种被采用的证据的证明价值却不是固定的,而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留待陪审团评断。 12世纪以后,罗马法的胜利使欧洲大陆的实体法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程序法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欧洲大陆人经历了自12铜表法和查士丁尼安法典以来一千多年的彷徨和探索,终于摆脱了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国家官员已经成为刑事案件中主动的追诉人和审判者。他们经常通过自己的主动调查去发现证据并证明案件事实。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这一审判方式由天主教会的法律继承下来,尽管有些教会法保留了宣誓的做法,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仍然采用“神明考验”,但那一般仅作为理性证明的补充性检验手段。 那个曾经在1215年宣布了“神明裁判”法“死刑”的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竭力在欧洲推广罗马人的司法调查制度,即人们常说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在那以后的几个世纪内,“纠问式”诉讼制度不仅适用于教会法院,而且适用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到了16世纪,这种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得到了完全的确立。在“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法沿着自己的道路发展起来,并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理性司法证明方式。 (一)“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调查方式 “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事实认定是通过司法官员的理性证明来实现的。证明过程包括两个阶段:其一是预审;其二是审判。在这两个阶段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灵魂人物都是负责案件调查司法官。 在预审阶段,司法官要对指控犯罪的情况和嫌疑人进行调查。预审有几个突出的特征:其一是秘密性,司法官对犯罪场所、证人和被指控人的调查都不受任何外界的监督;其二是无限性,司法官的调查权力包罗万象而且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超出其调查权力的范围;其三,预审调查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者的审讯,而且这审讯过程同样具有秘密性和无限性的特征。换言之,审讯是秘密进行的,司法官对审讯的问题有绝对的自由决定权。更为重要的是被指控者在审讯时根本不知道指控他的证据是什么。审讯结束之后,司法官才向他出示证据,宣读有关人员的指控证言。被指控者在接受审讯和调查的过程中当然也没有会见律师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 预审司法官收集的书面案卷材料,包括证人的书面证词,不仅是审判时起诉的依据,而且是法官进行审判的依据。在法庭上,法官先听取检察官基于预审案卷材料提出的起诉意见,然后依据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的审讯,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便做出判决。由此可见,当时根本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审判。 (二)缺少制约机制的司法证明方式 诚然,“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调查和审判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其优于非理性证明方式的特点并不能掩盖其缺少制约机制的缺点。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其审判结果就和“神明裁判”结果一样具有不确定性了。从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的角度来说,这种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收集证据片面武断 众所周知,单方的片面调查往往不能准确地揭示全部事实真相,所以证据制度应该为单方调查提供相应的制约机制。但是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指控者在面对积极主动而且经验丰富的预审法官时始终处于被动甚至莫名其妙的处境。他被关在监狱里面,而且根本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诚然,他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他的证人,但是否询问该证人和如何询问该证人则完全取决于预审法官的意愿乃至心情。此外,被指控者直到对方已经把起诉都准备好之后,才有机会得知指控自己的依据是什么。换言之,指控方从一开始就知道手中的牌是什么,而被指控者在整个过程中有可能都不知道玩的是什么游戏。 2.审查证据徒有虚名 由于“纠问式”制度下的审判完全建立在预审法官制作的案卷材料基础之上,审判法官不再对证人进行重新审查,所以这种审判对预审法官收集的证据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很可能依赖于一些并不可靠的证言。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传闻证言或者对被告人与本案无关之经历的带有强烈偏见的陈述,以及没有经过对方质证的主观断言性证词等,就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屡见不鲜。 (三)机械性评价证据的“自动天平” 受“纠问式”诉讼制度和崇拜权威思潮的影响,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一套“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只是“加减证据”,因为法律已经分门别类地规定出了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的规则。这套规则可以概述如下: 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 2.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 3.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 4.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5.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的证据如下: (1)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由此可见,在已有半个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了; (2)商人账册中的记录; (3)为一方当事人专门做出的关于诚实和事实的誓言; (4)能够证实那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 6.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 7.其他证据可以构成1/4或者1/8的证明;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等于半个证明。 一位法国证据学家在其著作中具体讲述了证据加减的规则:图洛斯的国会(不是立法机关,而是高级法院)使用一种特别的处理诉讼中证据异议的方法,即根据情况分别酌减证据的证明价值。它不会因为对方提出异议就一笔勾销某个证言的价值,而是分别将其降为1/8、1/4、1/2或者3/4个证明;而且这些降低了价值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的辅佐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假设有4个人的证言受到了对方异议的攻击,那么其中两个证言的价值各减一半,加在一起就等于一个证言;如果第三个证人的证言减为1/4,第四个证人的证言减为3/4,那么他们又构成一个证言。于是,尽管这4个证人的证言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对方异议的攻击,但是他们加在一起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⑩ 只要法官把起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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