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相矛盾;如果一方面承认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 另一方面又认为适用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地区性刑法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上述原则的情况,这不是等于说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就不是我国刑法,港、澳、台地区就不是我国的领域吗?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解根本就不符合该款规定本身的逻辑要求。因为,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作类似规定,都在于强调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就要适用该国刑法(包括该国的地区性刑法和特别刑法),以达到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如果将一国刑法效力的属地原则只理解为刑法典的效力,显然违背规定该原则的立法原意。此外,如果将特别刑法也理解为不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必然会给司法实践提出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我国的特别刑法都没有(至少以前没有,今后估计也不会)专门规定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那么,这些法律应不应该在我国适用?如果应该适用,又应该按照什么原则适用?如果将《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本法”理解为狭义的刑法典,将该款规定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理解为一切不属于狭义的刑法典规定的情况,显然无法根据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给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种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 即将该款规定的内容真正理解为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或者说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对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广义的我国刑法(而不是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那么,该款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就可以分为(1)应在我国领域外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和(2)在我国国内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按这种方式来理解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理解刑法属地原则的通例(前面所说的第一种理解方式在理解刑法的属地原则时,实际上也是按这种方式来理解的,只是理解属地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关系时,才将刑法空间效力的其他原则看成属地原则例外);同时也更符合法理,可以避免第二种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上不可避免的内在矛盾。这样,目前我国刑法教科书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实际上都是属于根据我国国家的最高属地统治权应该适用我国刑法(包括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和区域性刑法)的情况,就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也不例外。因为,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刑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外交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从这个角度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范畴,甚至也不属于不适用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问题(因为应该适用该法第11条的规定)。
2.《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如果说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列举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都不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是否实际存在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中所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呢?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先弄清该款规定的“适用本法”中“适用”一词的含义。根据我国法理学界的理解,“适用”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适用”是指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和公民的守法,而狭义的“适用”则只是指司法机关的将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刑法而言,前者是指法律对执法机关和公民有无约束力,或者说应不应该遵守的问题(严格地说,这才是真正意义的刑法的效力问题);而后者则是指在存在违法行为时,司法机关有无权力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的问题(这是我国刑法教科书中常用来偷换“刑法效力”这一概念的“刑事管辖权”问题(注:就笔者所见的资料而言,将一国刑法的空间效力混同于该国的“刑事管辖权”,很可能是中国刑法理论独有的“特色”。))。“适用”一词这两种含义,或者说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与我国的刑事管辖权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无矛盾之处,但二者也有不完全吻合的地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是典型的例子:按有关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因此他们也应该遵守我国的刑法,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但是,同样根据有关的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因此,如他们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的司法机关就无权对他们提起诉讼,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弄清了“适用”一词的含义后,我们可以看到:就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对人的效力而言,或者说就我国刑法对我国领域内所有的人是否都有约束力而言,可以说不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在我国领域内都没有不遵守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权。但是,如果“适用”刑法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刑法的活动,即不“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意味着我国司法机关不能行使审判管辖权,则包含的情况比较复杂。总的说来,可以分为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我国公民不进行刑事法律追究和根据国际法我国对外国人不行使管辖权两种情况。
根据国内法规定对本国公民不“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在国外刑法中也称国内法规定的“豁免”,一般指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国会议员等履行职务的活动在一定范围内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两种享有此类“豁免”的情况,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注意:我国法律这种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中享有不遵守我国刑法的特权,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明确规定,上述人员都有遵守我国法律的义务)。
对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公民不“适用”我国刑法,除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的情况外,还应该包括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应遵循的国际惯例所规定情况。如果根据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外国船舶,合法停留在我国港口的外国军舰和非商用政府船舶上发生的犯罪案件,只要没有影响我国的“良好秩序”,就享有一般不受所在国属地管辖的豁免权;而根据国际惯例,对航行于我国内水、停留在我国港口的外国民(商)用船舶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只要没有干扰我国的“良好”秩序,我国也一般不行使属地管辖权(注意:这里说的是不行使,而不是说没有属地管辖权)。
这里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不仅应该指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我国无管辖权的情况,同时还应该包括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我国可以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如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我国对我国领海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可以行使部分主权权利,对这些区域内发生的某些犯罪案件,我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适用我国刑法。同时,对我国的航天器和南、北极工作站等内发生的犯罪,也应视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适用我国刑法。
三 如何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犯罪地及确定犯罪地的标准 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地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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