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造成的损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另一案的请示答复”却确认了买入价与平仓价之差作为赔偿标准(即“往前算法”)。 就最高院答复的如上两个截然不同的平仓损失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审判时引用了前者;而二审法院在审判时却引用了后者。最高院下发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释是造成二审法院不同判决的根源。 笔者认为这两种算法均有不妥。就第一种来讲,股民以最高价出售股票具有或然性,而事实上由于各种因素股票很难在事后才知道的最高点抛出,所以按第一种算法而获得的收益只是一种机会收益,是可能会得到的收益,并不是现实受益,也就是说也可能得不到。而侵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现实必然性的可得收益,而可能得到的受益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一般是不予保护的。 而第二种算法却只能在平仓价低于买入价时可以计算,但要是平仓价高于买入价时又该如何计算呢,还要不要赔偿呢。而且这两种办法遵循了返还财产的原则,但并未充分考虑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所以这种算法也不行。 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在判断股民的损失时,只能认定该投资者可能取得的平均利益。股民因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为:股票的平仓价格与特定期间内该只股票的收市平均价之间的差额。笔者认为在真正损失不可能确定的情况下,这样可算是一种对双方较公允的做法。 对券商因侵权或者无效担保合同而进行的强制平仓,除了责任定性外,如何计算实际损失,应如何返还财产,赔偿那些损失,是争论较大的又一个问题。 三、有关损害赔偿的一些法律问题 除了赔偿强制平仓的损失外,还哪些损失要赔偿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 冻结帐户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 券商冻结客户资金已经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致使客户不能交易,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本案中法院已经作出认定由于证券营业部长期冻结王淑华的股票账户,使其丧失股票交易的赢利机会,很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按冻结股票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价差的50%计算确定冻结账户损失为20580元。 (二)股票分红、送股收益是否应该赔偿? 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要求返还股票分红和送股收益的请求,笔者认为不妥。 股民持有某种股票就享有该股票送股、分红的权利。配股、红股、红利,是客户持有股票所派生的利益。如果不是被券商强行侵权平仓,这将是原告的应得利益。这种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应计算在内赔偿范围之内. (三)其他损失。 包括券商对强制平仓和冻结的股票已经收取的交易税费,手续费等,因为这些的行为的不合法性,这些费用已非必要费用。所以这些费用理应返还。 还有所有资金的利息损失券商也应赔偿。 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拟定幅度相对高的罚息。因为侵权人对其财产失去控制,比如股民股票被强制平仓或冻结,其投资效益损失无法准确计算。所以这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赔偿办法。 参考文献 吴志攀/唐浩茫主编《金融法典型案例解析》第一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强力/韩良主编:《证券法前沿案例问题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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