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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      ★★★ 【字体: 】  
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10:36   点击数:[]    

交付一定的保证金或其他入抵押等担保,由证券商向其提供资金和证券进行融券和融资交易。
  融资就是客户提供一定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股票,也称买空,其实是在做无本生意。比如你看好某家公司的股票,认为它会上涨,可是却没有足够的钱来投资,于是就向证金公司或券商借钱先把股票买下来,等到股价上涨时再把股票卖出去。买进的股票须寄放在证金公司或券商处做保证,而你需向卷商缴纳一定的利息和手续费。
    比如你有资金10万元,购买每股100元的A股票1000股,后来A股票涨到105元,你就可以赚(105-100)×1000=5000的差价。可是如果以信用交易的形式,用10万元可能可以买到20万元的股票,也就是相当于A股2000股,后来A股涨到105元时,你就赚到了不只原来的5000元而已,而是(105-100)×2000=10000。相当于一倍,即使扣除虑利息、手续费等,仍有不少。
    融券交易也称就是你预期某支股票会下跌,但你手里没有这么多股票,于是就趁现在高价时向证金公司或证券商借股票来卖,等到股价下跌了以后,你再用低价把股票买来还给券商,用高卖低买的方式来赚取差价。也称为卖空。
  和前面的例子一样比如如果你用10万元的资金,可以向卷商借到20万元的股票,如果B股票目前每股100元,你可以有2000股,这时你先把借来的股票卖掉,可以有20万元的所得,等到股价跌到每股50元时,你要还给券商2000股的股票,这时你只要花2000×50=100000就可以回补,所以就赚了20万-10万=10万元的价差。
  1.有学者认为信用交易对客户来说最主要的好处是:(1)客户能够超出自身所拥有的资金力量进行大宗的交易,甚至使得手头没有任何证券的客户从证券公司借入,也可以从事证券买卖,这样就大大便利了客户。因为在进行证券交易时通常有这样的一种情况,当客户预测到某股票价格将要上涨,希望买进一定数量的该股票,但手头却无足够的资金;或者预测到某股票价格将下跌,希望抛售这种股票,可手中又恰好没有这类股票,很显然如采用一般的交易方式,这时无法进行任何交易。而信用交易,在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引进信用方式,即客户资金不足时,可以由证券公司垫款,补足保证金与客户想要购买全部证券所需要款的差额。这种垫款允许客户日后归还,并按规定支付利息。当客户需要抛出,而缺乏证券时,证券公司就向客户贷券。通过这些方式满足了客户的需要,使之得以超出自身的资金力量进行大额的证券交易,市场亦更加活跃(2)具有较大的杠杆作用。这是指信用交易能给客户以较少的资本,获取较大的利润的机会。通过上面的例子可以说明这点。
  2.对卷商的好处:
  在证券的买方市场形成后,各证券公司在传统的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进行竞争的空间会越来越小,交易方式也逐步成为竞争的重要手段。相对于现金交易,信用交易在交易成本和效率方面都有着巨大的优势,因此,信用交易越来越多,并逐渐成为主导的交易方式。所以能否向客户提供信用(赊销),及提供什么样的赊销从而让客户满意越来越成为证券公司竞争的重要手段。而证券公司也可以赚取其中的利息和得到更多的手续费。
  3.信用交易的弊端
  信用交易的弊端亦很多,信用交易加重市场投机气氛,故有人称其为“人为制度化的投机信用”,主要弊端是风险较大。仍以上面的融资为例如果当客户A股票的价格不是像该客户预计的那样上涨,而是一直下跌的话,客户使用信用交易造成的损失将是使用自有资金的两倍。在客户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会产生更多的纠纷。所以对投资者来说;融资融股也会促使其过度投机,且掌握不当会造成快速破产,乃至危及证券商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另外,从整个市场看,过多使用信用交易,会造成市场虚假需求,人为地形成股价波动。特别当信用交易失控之际,往往会形成市场震荡,暴涨暴跌.
  
  (二)信用交易在各国的法律地位
  信用交易作为一种制度有着以上弊端,信用交易在新兴市场、小规模市场以及制度不够完善的市场不宜采用。然而,事物的二重性决定了信用交易还有相当有利市场的一面,特别当它在市场供需矛盾失衡,交投萎缩,且能被有效控制时,会起到活跃股市,增加成交,平衡供部等作用.从发展眼光看,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法体制度趋于完善,信用交易制度被法律承认是一种国际证券发展总趋势。所以在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有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美国允许证券信用交易,并在起证券交易管理立法中加以规范。日本模仿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保证金信用交易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引进信用交易方式,并参照美、日模式进行立法。
  我国目前禁止信用交易,换言之,信用交易制度在我国目前没有法律地位。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的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想客户融资和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事客户证券帐户张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实有的自由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明确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和客户之间进行信用交易。上海、深圳交易所也一在强调禁止证券经营进行信用交易。 
  然而,事物的二重性决定了信用交易还有相当有利市场的一面,特别当它在市场供需矛盾失衡,交投萎缩,且能被有效控制时,会起到活跃股市,增加成交,平衡供部等作用.从发展眼光看,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法体制度趋于完善,信用交易制度被法律承认是一种国际证券发展总趋势,也是与国际接轨之任务,我国也不会例外.
  目前虽然我国证券管理部门三令五申,禁止信用交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明确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但信用交易屡禁不绝,特别是近期越演越烈.究其原因,不少证券商面对市场低迷,交投萎缩,已经危及到其生存;而投资者面对市场快速扩容,供需失衡,已缺少自有资金再行买卖;当然,也不排斥证券商为竞争盈利和投资者过分投机的心态.正是这种状况的存在和发展,造成一些不良后果.其一,一些投资者以几倍几十倍甚至几百倍国有资金的融资额度买卖股票,疯狂投机,获取暴利,一旦失手则倾家荡产,并殃及证券商破产,有人称其为与证券而共存亡.其二,惯用交易集中在几个热门股,引起暴涨暴跌,不仅拖累大市,也损害了正常投资者利益及交易秩序.其三,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给市场造成一种资金充足的假象,已致管理者对市场供需情况不能真正掌握,并加速扩容决心.同时,当问题发生后,用社会管理之手段运用股市,在短期内一刀切,必然造成证券商和透支者集中平仓,给已经十分脆弱的股市再予打击,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及损害其利益.其四,这类借贷关系因属非法,一旦发生诉讼.双方权益不能受法律保护。首先,证券商与透支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一个恢复原状返还结果,如证券商也有过错的,无权全额要求赔偿权利(利息、罚息);此次,透支者买入股票后取得所有权,证券商不能依法取得强行平仓权利,(如法律允许这种制度,双方有一个合同关系,证券商可以依法依合同强行平仓),不能以违法对付违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迅速扩大、法规不断健全,应当逐步考虑信用交易制度的实施.当然,其制度内容也应逐步放开、扩大,从点到面,从试行到完善,不能操之过急,逐步与国际制度接轨。
    
  (三)股票融资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分析
  本案中证券营业部为原告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可见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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