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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 【字体: 】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09:26   点击数:[]    

审则经济和权威得多。西方国家所实施的三审终审亦是有限制的三审终审,而且第三审均是法律审。上诉审可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点),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实点);而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上的问题。一审和二审不仅包括对事实点的认定,而且包括对法律点的适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现实行的模式。对事实的确定有两审法院把关足矣,第三审法院没必要再对事实重新进行审理或复查。有限的三审法院审判资源亦是不能对大量的案件进行第三审的事实审查的。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规定来分析,对事实的认定一般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举证已规定了时间限制,除非是“新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在一审就应该提出,否则不予质证和采纳。经过二审的复查,案件的事实足可确定下来。那么第三审的功能是什么呢?应是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即法律审。当事人只能以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三审,第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只能是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准确可靠,在上诉审中发现原审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纠正,这样由下而上逐步可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按我国四级法院的设置,第三审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因大量的上诉案件和有限的审判资源的反差,如当事人认为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妥就可提起三审,则两高院则难以承受,应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只有经第三审法院审查认为确实是适用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后才允许进入第三审程序。
  
  取消法院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
  
  在设置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应取消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三审比二审多了一个审级,而且三审是由更高水平的法官审理,案件如经过了三审,足以确保案件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没必要再启动再审程序;如一审当事人不上诉,就是当事人对自己上诉权的放弃,属私权处分范围,法院没必要自我否定自提再审。当事人舍上诉而求再审更是没有理由的,除非掌握了法官一审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可向检察院举报并要求再审。学者李浩亦认为,不能赞同当事人舍上诉而寻求抗诉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置了上诉制度,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纠正错误裁判,又规定了再审制度,无论从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安排看,还是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顺序看,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常规救济方式都应当是上诉,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救济方式一般是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而使用的,只是在例外情形下适用于第一审判决。否则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会急剧增加而难以承受,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的风险,将部分诉讼费成本转移给国家。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二审后如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无法提起三审或当事人不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三审而致裁判生效,亦属正常经过两审法官把关的生效裁判,法院亦不可自提再审更不应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谓“官无悔判”是也。这个词虽是反映了封建司法官吏的司法原则,在当时诉讼救济程序不完善情况下,确实不妥,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在诉讼程序完善了并能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服一审可上二审,有的还可打三审,程序的设置足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因此,本级法院不宜再对自身作出的裁判加以否定,否则权威难塑,“官无悔判”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焕发出新的现实意义。
  
  法官徇私裁判应是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唯一法定条件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官并不比法官高明,检察院是不宜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的,特别在设置了三审终审程序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已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充分程序保障,如再动辄以抗诉启动再审,无异于在三审的基础上设置了四审甚至多审,又回到了追求绝对公正的怪圈,其弊端在前面已详细论述。但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裁判行为的,而检察院掌握了相当证据的,则可作为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亦应是唯一的条件。但受理再审的除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本级裁判由最高法院再审外必须是上一级法院而不应是本级法院进行再审。同时实行一次再审制,避免进行无休止多次重复再审。
  总之,诉讼救济程序的不断完善对保证法院公正裁判是有益的,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对不适应的程序规定是应该加以改革的。如何改革才合理,是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的任务和责任。
                          
  参考文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提起再审程序的是当事人、法院及检察院。
  孙邦清:《论民事上诉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转引自冯仁强《司法公正与民事上诉制度改革》,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314页。
  笔者用“救命稻草”拟作救济程序,似乎更形象、通俗。
  参见《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302页。
  参见何兵:《三审终审如何》,《法制日报》1999年11月4日载。
  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转引自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9页。
  据广西高级法院某副院长在2001年9月法官培训班上讲课时透露,广西高级法院对某案就进行了多次再审,出了多份裁判文书,据说该案已进行诉讼十余年,现还在再审,尚无定论。该副院长亦表示无限再审确实弊端太多,应加以改革。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来源渠道广泛,未受过法律的严格训练的为多数,同时由于地域的限制,级别越低的法院整体司法水平相应较低。
  同⑤。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98页。
  同10第489页。所谓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即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利益的公平对抗,它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本质的区别,它是排斥国家机关的干预的,检察院受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正是使这种公平对抗的力量失衡。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25页。
  同10第478页。
  参见蒋惠岭:《论司法的程序性与司法改革》,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24页。
  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112页。辛普森因被疑杀死前妻及其男友而被起诉,由加州高等法院审理,陪审团最后作出其无罪的刑事裁决。而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受理两名受害人的亲属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陪审团最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判辛普森赔偿原告方850万美元及惩罚性赔偿金3350万美元。此案刑、民裁判的矛盾在我国是不可想象的,而美国公众和法学家却反映平常,他们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美国诉讼制度的程序价值值得我们借鉴。
  参见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9页。
  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76页。
  参见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8-119页。
  同17,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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